序 言
为了规范农村“小微权力”运行,扎紧制度“笼子”,确保村级组织和村干部管理村级事务、开展便民服务、行使权力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按照《卢氏县进一步规范农村“小微权力”运行实施方案》要求,县纪委监委会同组织、民政、农业农村等有关职能部门遵循“科学合理、立足实际、精简实用”的原则,从庞杂的涉农政策法规体系中,对农村“小微权力”运行有关政策法规和制度规范进行全面梳理、化零为整、汇编成册。制度汇编共8类50项,涉及党建人事、重大决策、三资管理、日常管理、涉农服务、民生保障等各个方面。
制度汇编既是一本贴近实际、提供参照的“工具书”,也是规范用权、照章办事的“提醒本”。由于受业务性质和专业水平所限,制度汇编在编辑过程中难免出现失误,若有疑问,请及时联系我们予以核实、斧正。希望全县广大农村干部认真学习、严格执行,进一步强化制度意识,维护制度权威,争做制度执行的表率,依制度管人、管事、管权,使制度焕发旺盛生命力,真正立起权力运行铁规矩,为决胜脱贫攻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坚强的保障。
村级组织管理类
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 2019 年 8 月 19 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高新时代党全面领导农村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农村工作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 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贯彻新发展理念,落实高质 量发展要求,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为总抓手,健全党领导农村工作的组织体系、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加快推进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让广大农民过上更加美好的生活。
第三条 农业农村农民(以下简称“三农”)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根本性问题。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把解决好吃饭问题作为治国安邦的头等大事,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多予少取放活,推动城乡融合发展,集中精力做好脱贫攻坚、防贫减贫工作,走共同富裕道路。
第四条 党的农村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确保党在农村工作中总揽全局、协调各方,保证农村改革发展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农民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切实保障农民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把农民拥护不拥护、支持不支持作为制定党的农村政策的依据;
(三)坚持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夯实党的农村政策基石;
(四)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推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
(五)坚持教育引导农民听党话、感党恩、跟党走,把农民群众紧紧团结在党的周围,筑牢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
(六)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循序渐进,不搞强迫命令、不刮风、不一刀切。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实行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农村工作领导体制。
第六条 党中央全面领导农村工作,统一制定农村工作大政方针,统一谋划农村发展重大战略,统一部署农村重大改革。党中央定期研究农村工作,每年召开农村工作会议,根据形势任务研究部
卢氏县规范农村“小微权力”运行制度汇编署农村工作,制定出台指导农村工作的文件。
第七条 党中央设立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在中央政治局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党中央负责,向党中央和总书记请示报告工作。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发挥农村工作牵头抓总、统筹协调等作用,定期分析农村经济社会形势,研究协调“三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党中央关于农村工作重要决策部署。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农村工作的领导,落实职责任务,加强部门协同,形成农村工作合力。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担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日常事务。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定期研究本地区农村工作,定期听取农村工作汇报,决策农村工作重大事项,召开农村工作会议,制定出台农村工作政策举措,抓好重点任务分工、重大项目实施、重要资源配置等工作。
第九条 市(地、州、盟)党委应当把农村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做好上下衔接、域内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发挥好以市带县作用。
第十条 县(市、区、旗)党委处于党的农村工作前沿阵地, 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管用的工作措施,建立健全职责清晰的责任体系,贯彻落实党中央以及上级党委关于农村工作的要求和决策部署。县委书记应当把主要精力放在农村工作上,深入基层 调查研究,加强统筹谋划,狠抓工作落实。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应当设立农村工作领导小组,省市级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一般由同级党委副书记任组长,县级农村工作领导小组由县委书记任组长,其成员由党委和政府有关负责人以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十二条 加强各级党委农村工作部门建设,做好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工作。各级党委农村工作部门履行决策参谋、统筹协调、政策指导、推动落实、督导检查等职能。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应当完善农村工作领导决策机制,注重发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作用,注重发挥智库和专业研究机构作用,提高决策科学化水平。
第三章 主要任务
第十四条 加强党对农村经济建设的领导。巩固和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严守耕地红线,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民持续增收致富。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巩固和扩大脱贫攻坚成果。
第十五条 加强党对农村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领导。完善基层民主制度,深化村民自治实践,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丰富基层民主协商形式,保证农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严厉打击农村黑恶势力、宗族恶势力,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严厉打击暴力恐怖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村社会公平正义。坚决取缔各类非法宗教传播活动,巩固农村基层政权。
第十六条 加强党对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领导。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农民群众中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宣传教育,建好用好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加强农村思想道德建设,传承发展提升农村优秀传统文化,推进移风易俗。加强农村思想政治工作,广泛开展民主法治教育。深入开展农村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丰富农民精神文化生活,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和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十七条 加强党对农村社会建设的领导。坚持保障和改善农村民生,大力发展教育、医疗卫生、养老、文化体育、社会保障等农村社会事业,加快改善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条件,提升农民生活质量。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健全党组织领导下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乡村社会。
第十八条 加强党对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领导。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促进农业绿色发展,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
第十九条 加强农村党的建设。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突出政治功能,把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成为宣传党的主张、贯彻党的决定、领导基层治理、团结动员群众、推动改革发展的坚强战斗堡垒,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坚持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地位不动摇,党委和村党组织全面领导乡镇、村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村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推行村“两委”班子成员交叉任职。加强村党组织对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的领导,发挥它们的积极作用。健全村党组织领导下的议事决策机制、监督机制,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村级重大事项决策实行“四议两公开”。各级党委特别是县级党委应当认真履行农村基层党建主体责任,坚持抓乡促村,选优配强村党组织书记,整顿软弱涣散村党组织,加强党内激励关怀帮扶,健全以财政投入为主的稳定的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制度,持续加强基本队伍、基本活动、基本阵地、基本制度、基本保障建设。
各级党委应当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深入推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加强农村纪检监察工作,把落实农村政策情况作为巡视巡察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农村权力运行监督制度,持续整治侵害农民利益的不正之风和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
第四章 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各级党委应当把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作为基本要求,加强农村工作队伍建设。
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懂“三农”、会抓“三农”,分管负责人应当成为抓“三农”的行家里手。加强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养、配备、管理、使用,健全培养锻炼制度,选派优秀干部到县乡挂职任职、到村担任第一书记,把到农村一线工作锻炼、干事创业作为培养干部的重要途径,注重提拔使用实绩优秀的农村工作干部。
农村工作干部应当增强做群众工作的本领,改进工作作风,深入基层,认真倾听农民群众呼声,不断增进与农民群众的感情,坚决反对“四风”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应当加强农村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县域专业人才统筹使用制度和农村人才定向委托培养制度。大力提高乡村教师、医生队伍素质。加强农业科技人才队伍和技术推广队伍建设。培养一支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队伍,造就更多乡土人才。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委应当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计生协等群团组织的优势和力量,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等积极作用,支持引导农村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发展,鼓励社会各界投身乡村振兴。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应当注重发挥改革对农业农村发展的推动作用。以处理好农民和土地的关系为主线推动深化农村改革,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坚持家庭经营基础性地位,坚持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健全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经济体制,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与时俱进推动“三农”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调动亿万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委应当注重发挥投入对农业农村发展的支撑作用。推动建立“三农”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力度,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健全商业性金融、合作性金融、政策性金融相结合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拓宽资金筹措渠道, 确保“三农”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委应当注重发挥科技教育对农业农村发展的引领作用。深入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健全国家农业科技创新体系、现代农业教育体系、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把农业农村发展转到创新驱动发展的轨道上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委应当注重发挥乡村规划对农业农村发展的导向作用。坚持规划先行,突出乡村特色,保持乡村风貌,加强各类规划统筹管理和系统衔接,推动形成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多规合一的规划体系,科学有序推进乡村建设发展。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委应当注重发挥法治对农业农村发展的保障作用。坚持法治思维,增强法治观念,健全农业农村法律体系,加强农业综合执法,保障农民合法权益,自觉运用法治方式深化农村改革、促进农村发展、维护农村稳定,提高党领导农村工作法治化水平。
第六章 考核监督
第二十八条 健全五级书记抓乡村振兴考核机制。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农村基层党组织书记是本地区乡村振兴工作第一责任人。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对下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农村基层党组织书记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开展督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评先奖优、问责追责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每年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省以下各级党委和政府每年向上级党委和政府报告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
第三十条 实行市县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制度,将抓好农村工作特别是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贫困县精准脱贫成效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由上级党委统筹安排实施,考核结果作为对市县党政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农村工作职责的,应当依照有关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予以问责;对农村工作履职不力、工作滞后的,上级党委应当约谈下级党委,本级党委应当约谈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中央和地方党政机关各涉农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农村工作各项决策部署的职责,贴近基层服务农民群众,不得将部门职责转嫁给农村基层组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有关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予以问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党委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干部敢于担当 作为、勇于改革创新、乐于奉献为民,按照规定表彰和奖励在农村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 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8月19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2019年1月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村工作在党和国家事业全局中具有重要战略地位,是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提高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质量,为新时代乡村全面振兴提供坚强政治和组织保证,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党的委员会(以下简称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村指行政村)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全面领导乡镇、村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地位不动摇。
第三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四个服从”,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突出政治功能,努力成为宣传党的主张、贯彻党的决定、领导基层治理、团结动员群众、推动改革发展的坚强战斗堡垒。
第二章 组织设置
第四条 乡镇应当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乡镇党委每届任期5年,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条 以村为基本单元设置党组织。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村,应当成立党支部;不足3人的,可以与邻近村联合成立党支部。党员人数超过50人的村,或者党员人数虽不足50人、确因工作需要的村,可以成立党的总支部。党员人数100人以上的村,根据工作需要,经县级地方党委批准,可以成立党的基层委员会,下设若干党支部;村党的委员会受乡镇党委领导。村党的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员人数500人以上的村党的委员会,经乡镇党委批准,可以由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六条 县以上有关部门驻乡镇的单位,应当根据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成立党的基层组织。这些党组织,除党中央另有规定的以外,受乡镇党委领导。
第七条 农村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具备单独成立党组织条件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成立党组织,一般由所在村党组织或者乡镇党委领导。在跨村跨乡镇的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成立的党组织,由批准其成立的上级党组织或者县级党委组织部门确定隶属关系。村改社区应当同步调整或者成立党组织。村及以下成立或者撤销党组织,必须经乡镇党委或者以上党组织批准。
第八条 乡镇党委一般设委员7至9名,其中书记1名、副书记2至3名,应当设组织委员、宣传委员,纪委书记由党委委员兼任。党委委员按照乡镇领导职务配备,应当进行合理分工,保证各项工作有人负责。
村党的支部委员会一般设委员3至5名,其中书记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1名;正式党员不足7人的支部,不设支部委员会。村党的总支部委员会一般设委员5至7名,其中书记1名、副书记1名、纪检委员1名。村党的委员会一般设委员5至7名,最多不超过9名,其中书记1名、副书记1至2名、纪委书记1名。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九条 乡镇党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及本乡镇党员代表大会(党员大会)的决议。
(二)讨论和决定本乡镇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以及乡村振兴中的重大问题。需由乡镇政权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重要事项,经乡镇党委研究讨论后,由乡镇政权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三)领导乡镇政权机关、群团组织和其他各类组织,加强指导和规范,支持和保证这些机关和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章程履行职责。
(四)加强乡镇党委自身建设和村党组织建设,以及其他隶属乡镇党委的党组织建设,抓好发展党员工作,加强党员队伍建设。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干部的教育、培训、选拔、考核和监督工作。协助管理上级有关部门驻乡镇单位的干部。做好人才服务和引进工作。
(六)领导本乡镇的基层治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生态环保、美丽乡村建设、民生保障、脱贫致富、民族宗教等工作。
第十条 村党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及本村党员大会(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讨论和决定本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 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以及乡村振兴中的重要问题并及时向乡镇党委报告。需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情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重要事项,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后,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三)领导和推进村级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进农村基层协商,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领导村民委员会以及村务监督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群团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加强指导和规范,支持和保证这些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章程履行职责。
(四)加强村党组织自身建设,严格组织生活,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负责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发展党员工作。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加强对村、组干部和经济组织、社会组织负责人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培养村级后备力量。做好本村招才引智等工作。
(五)组织群众、宣传群众、凝聚群众、服务群众,经常了解群众的批评和意见,维护群众正当权利和利益,加强对群众的教育引导,做好群众思想政治工作。
(六)领导本村的社会治理,做好本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法治宣传教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生态环保、美丽村庄建设、民生保障、脱贫致富、民族宗教等工作。
第十一条 党员人数较多的村党支部,可以划分若干党小组。党小组在支部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组织党员学习和参加组织生活,检查党员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和执行支部委员会、党员大会决议的情况,反映党员、群众的意见。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二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经济工作的领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持续增加农民收入,不断满足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具体任务包括: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坚持家庭经营基础性地位,坚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走共同富裕之路。
(二)稳定发展粮食生产,发展多种经营应当同支持和促进粮 食生产相结合。
(三)推动乡村产业振兴,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让农民合理分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四)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实现农业农村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
(五)领导制定本地经济发展规划,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保证规划实施。
(六)组织党员、群众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运用科技发展经济。吸引各类人才到农村创业创新。
第十三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动员和带领群众全力打赢脱贫攻坚战,如期实现脱贫目标,巩固发展脱贫攻坚成果、防止返贫,组织发展乡村致富产业,推动农民就业创业,教育引导农民既“富口袋”又“富脑袋”,依靠自己的辛勤劳动创造幸福美好生活。
第十四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因地制宜推动发展壮大集体经济,领导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协调利益关系,组织生产服务和集体资源合理开发,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受益。
第五章 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五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群众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宣传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思想道德和民主法治教育,引导农民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型农民。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群众培训,通过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农民夜校等渠道,深入宣传教育群众,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牢牢占领农村思想文化阵地。
第十六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传承发展提升农村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传统村落,加强农村文化设施建设,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改善办学条件,普及义务教育。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破除封建迷信和陈规陋习,推进移风易俗,弘扬时代新风。
第十七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宣传党组织和党员先进事迹,宣传好人好事,弘扬真善美,传播正能量。了解群众思想状况,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引导群众自觉听党话、感党恩、跟党走。
第十八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党员、群众的无神论宣传教育,引导党员、群众自觉抵制腐朽落后文化侵蚀,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做好农村宗教工作,加强对信教群众的工作,管理好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制止利用宗教干涉农村公共事务,坚决抵御非法宗教活动和境外渗透活动。必须在意识形态上站稳立场,旗帜鲜明反对各种错误观点,同一切歪风邪气、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六章 乡村治理
第十九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各类组织的统一领导,打造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乡村治理格局。
村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村“两委”班子成员应当交叉任职。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党员担任,可以由非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党组织班子成员兼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中党员应当占一定比例。
村级重大事项决策实行“四议两公开”,即村党组织提议、村“两委”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深化村民自治实践,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加强村级民主监督。推广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进乡村法治建设,提升乡村德治水平,建设平安乡村。依法严厉打击农村黑恶势力、宗族恶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村霸”,严防其侵蚀基层干部和基层政权。坚决惩治黑恶势力“保护伞”。
第二十一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组织党员、群众参与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加强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美丽乡村。
第二十二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保障和改善民生,努力解决入园入托、上学、就业、看病、养老、居住、出行、饮水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加强对贫困人口、留守儿童和妇女、老年人、残疾人、“五保户”等人群的关爱服务。投放农村的 公共服务资源,应当以乡镇、村党组织为主渠道落实,保证有资源、有能力为群众服务。注重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乡村治理智能化水平。
第七章 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基层干部应当认真学习和忠实践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学习必备知识技能。懂农业,掌握“三农”政策,熟悉农村情况,有能力、有措施、有办法解决实际问题;爱农村,扎根农村基层,安身安心安业,甘于奉献、苦干实干;爱农民,对农民群众充满感情、始终放在心上,把农民群众的利益摆在第一位,与农民群众想在一起、干在一起,不断创造美好生活。各级党组织应当注重加强农村基层干部教育培训,不断提高素质。县级党委每年至少对村党组织书记培训1次。
第二十四条 加强农村基层干部队伍作风建设。坚持实事求是,不准虚假浮夸;坚持依法办事,不准违法乱纪;坚持艰苦奋斗,不准奢侈浪费;坚持说服教育,不准强迫命令;坚持廉洁奉公,不准以权谋私。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严格农村基层干部管理监督,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行为,严厉整治群众身边腐败问题。
第二十五条 乡镇党委领导班子应当由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善于结合实际开展工作的党员干部组成。乡镇党委书记还应当具备一定的理论和政策水平,坚持依法办事,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群众工作能力、处理农村复杂问题的能力,熟悉党务工作和“三农”工作,带头实干、敢抓敢管。注重从优秀村党组织书记、选调生、大学生村官、乡镇事业编制人员中选拔乡镇领导干部,从优秀村党组织书记中考录乡镇公务员、招聘乡镇事业编制人员。重视发现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女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
第二十六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道德品行好、带富能力强、协调能力强,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为群众服务的党员组成。村党组织书记还应当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坚持依法办事,善于做群众工作,甘于奉献、敢闯敢拼。村党组织书记应当注重从本村致富能手、外出务工经商返乡人员、本乡本土大学毕业生、退役军人中的党员培养选拔。每个村应当储备村级后备力量。村党组织书记由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管理。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向村党组织选派第一书记。
第二十七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坚定执行党的政治路线。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组织推进农村深化改革,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不断增强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二十八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贯彻党的思想路线。反映情况、安排工作、决定事项必须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
第二十九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全面加强农村基层组织体系建设,建强战斗堡垒,把党员组织起来,把人才凝聚起来,把群众动员起来,合力推动新时代乡村全面振兴。
第三十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决定重大事项要同群众商量,布置工作任务要向群众讲清道理;经常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改进工作;关心群众生产生活,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群众负担。
第三十一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认真执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要问题,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书记应当有民主作风,善于发挥每个委员的作用,敢于负责。委员应当积极参与和维护集体领导,主动做好分工负责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乡镇党委领导班子每年至少召开1次民主生活会,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每年至少召开1次组织生活会,严肃认真地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接受党员、群众的监督。
第八章 党员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党员认真学习和忠实践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认真开展党内主题教育活动,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学习形势政策、科学文化、市场经济、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等知识。县、乡两级党委应当加强农村党员教育培训,建好用好乡镇党校、党员活动室,注重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党员教育。乡镇党委每年至少对全体党员分期分批集中培训1次。
第三十四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坚持“三会一课”制度,村党组织应当以党支部为单位,每月相对固定1天开展主题党日,组织党员学习党的文件、上党课,开展民主议事、志愿服务等,突出党性锻炼,防止表面化、形式化。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定期为基层党员讲党课。党支部应当经常开展谈心谈话。
第三十五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坚持和完善民主评议党员制度。对优秀党员,进行表彰表扬;对不合格党员,加强教育帮助,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限期改正、劝其退党、党内除名等组织处置。
第三十六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教育和监督党员履行义务,尊重和保障党员的各项权利。推进党务公开,使党员对党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
第三十七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教育管理。流入地党组织应当及时将外来党员编入党的支部和小组,组织他们参加组织生活和党的活动。流出地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外出党员的经常联系,可以在外出党员相对集中的地方建立流动党员党组织。流动党员每半年至少向流出地党组织汇报1次在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党的纪律。经常对党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党员违犯党的纪律,应当及时教育或者处理,问题严重的应当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对于受到党的纪律处分的,应当加强教育,帮助其改正错误。
第三十九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发挥作用的总要求和有关规定,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做好发展党员工作。注重从青年农民、农村外出务工人员中发展党员,注意吸收妇女入党。村级党组织发展党员必须经过乡镇党委审批。
第四十条 农村党员应当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带头投身乡村振兴,带领群众共同致富。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党员联系农户、党员户挂牌、承诺践诺、设岗定责等活动,给党员分配适当的社会工作和群众工作,为党员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九章 领导和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委特别是县级党委应当高度重视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认真履行主体责任。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情况应当作为市县乡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巡视巡察工作内容,作为领导班子综合评价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县级党委组织部门 应当以足够精力抓好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对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重视不够、落实不力的,应当及时提醒、约谈;出现严重问题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督促抓好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党委特别是县级党委应当坚持抓乡促村,持续加强基本队伍、基本活动、基本阵地、基本制度、基本保障建设,整顿软弱涣散村党组织,整乡推进、整县提升。乡镇党委应当全面落实抓村级组织建设的直接责任。乡镇党委书记和党委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包村联户,经常沉下去摸情况、查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第四十三条 乡镇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坚持加强服务、密切联系群众、治理重心下移的原则,构建权责相称、简约高效的基层管理体制,保证乡镇工作力量。乡镇应当设立党建工作办公室或者党建工作站,配备专职组织员,配强党务力量。加强乡镇小食堂、小厕所、小澡堂、小图书室、小文体活动室和周转房建设,改善乡镇干部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党委应当健全以财政投入为主的稳定的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制度,建立正常增长机制。落实村干部基本报酬,发放人数和标准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保障正常离任村干部生活补贴。落实村级组织办公经费、服务群众经费、党员活动经费。建好管好用好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整合利用各类资源,规范标识、挂牌,发挥“一室多用”的综合功能,服务凝聚群众,教育引导群众。
第四十五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满怀热情关心关爱农村基层干部和党员,政治上激励、工作上支持、待遇上保障、心理上关怀,宣传表彰优秀农村基层干部先进典型,彰显榜样力量,激励新担当新作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28日起施行。1999年2月13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卢氏县乡镇村组干部
廉洁履行职责实施细则
卢办〔2012〕64 号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有效解决乡(镇)、村、组干部,尤其是非党村组干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高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力,维护集体和农民群众利益,推动农村科学发展,促进农村社会和谐,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和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乡(镇)干部廉洁履行职责细则
第一条 禁止滥用职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征占、侵占、“以租代征”转用、买卖农村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
(二)违反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定进行审批和建设;
(三)侵占、截留、挪用、挥霍或者违反规定借用农村集体财产;
(四)利用职权,巧设名目,违规收取群众应得各项强农惠农资金、物资以及征地补偿费等;
(五)违反规定干预、插手农村村级组织选举或者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以及农村工程建设等事项;
(六)违反规定扣押、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
(七)对发现的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
(八)违反规定开展“达标”晋级活动,增加农民负担;
(九)其他滥用职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 禁止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长期借用公款、公物归个人使用;
(二)索取礼品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礼品馈赠、宴请或者吃拿卡要;
(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用公款或者由村级组织、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报销、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五)设立“小金库”,侵吞、截留、挪用、坐支公款;
(六)违反规定以误工补贴、下乡补助、生活补贴等名义变相发放钱物;
(七)以个人名义储存公款;
(八)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亲友在企业、工程、果园、鱼塘、土地承包及宅基地审批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
(九)在扶贫、救灾、救济、移民、土地征用和转让中谋取私利;
(十)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以及利用职权和影响,强买强卖从中获利;
(十一)其他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亲属及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条 禁止搞不正之风,损害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在乡(镇)党委和政府换届选举中拉票贿选,败坏选人用人风气;
(二)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其他利益;
(三)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违 规办事、显失公平;
(四)漠视群众正当诉求或者对待群众态度恶劣,故意刁难群众;
(五)大吃大喝,公款旅游;
(六)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使用小汽车,向企业下属单位换车借车,用公款和单位的车辆学习驾驶技术,无偿调用公车办私事;
(七)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借婚丧喜庆、乔迁新居、患病等事宜敛财。
第二章 村组干部廉洁履行职责细则
第四条 禁止在村级组织选举(含村组其它选举或推选)中拉票贿选、破坏选举、拖延移交。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参与选举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篡改选举结果;
(二)指派、授意、同意、默认不具备选举资格的自然人参加投票选举;
(三)采取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参选或者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四)利用宗教、宗族、家族势力或者黑恶势力干扰、操纵、破坏选举;
(五)不落实村务监督委员会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与村民委员会同期同届的要求;
(六)不落实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资格条件,由村党组织书记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村报账员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七)不落实乡(镇)纪委对监委会主任候选人的提名权及乡(镇)党委对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的审核权;
(八)不按规定办理财务及其相关手续、公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等事项的移交手续。
第五条 禁止坐收坐支,违反财经纪律。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村组集体收入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搞体外循环,不上交到乡(镇)“三资”(资金、资产、资源)代理服务中心;
(二)村组干部代行报账员职责(经村民会议决定产生的报账员除外),违犯规定插手经济事务、直接经手现金;
(三)支出额度超权限办理,支出单据不经村监委会审核和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联签等必要审核手续即报账支出;
(四)将上级拨付的或外来捐赠的款项不纳入村委账户,规避监管;
(五)大额度资金支出,不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核;
(六)指示、授意报账员不按财务规定,用虚假原始凭证报销入账,违规处理有关事项;
(七)购买农副产品等事项单笔超过 100 元仍用白条入账;
(八)不严格控制村组办公费用,涉及招商引资、运作项目、工农关系、工程建设协调、会议接待等产生的费用(含餐费)不经“四议两公开一监督”程序,挤占专用款项或其它专用经费搞招待,违规吃喝费用不主动退赔等;
(九)以村组办公费等形式支出抵顶差旅费、生活补助等,到市县乡开会或办理村务每天生活补助超过标准的。
第六条 禁止党务村务组务不公开。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公开财务的收支预算、收支情况及集体资产资源情况;
(二)不公开党和政府的支农惠农政策、计划生育、民政救济、医疗卫生、土地使用、村干部管理等情况;
(三)不公开村组集体资产、资源(含“四荒地”)发包情况,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村干部及其他村务管理人员享受误工补贴标准,村组办经济和道路筹资、投标、承包方案及资金使用等其他群众关心的村组级事务和有关党务情况。
第七条 禁止私自处置集体资产资源。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资产资源处置,不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二)资产资源承包租赁拍卖处置,不按招投标程序提前3天进行公示,暗箱操作;
(三)资产、资源处置不按相关法律法规程序进行,使集体利益受损;
(四)各村签订的合同不到乡(镇)“三资”中心审核、备案即执行实施。
第八条 禁止以权谋私、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宅基地选址与审批、征兵、计划生育、落户、殡葬等各项管理、服务工作中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时,吃拿卡要、故意刁难群众或者收受、索取财物;
(二)以工资名义抵顶应由个人缴纳的款项;
(三)利用知悉或掌握内幕信息损公肥私,谋取私利;
(四)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五)违反公章管理使用有关规定,用公章或集体资财为他人(或组织)提供担保、违法证明等;
(六)用公款包租、占用宾馆客房办私事;
(七)用公款包租小汽车办私事;
(八)用公款旅游或组织集体旅游;
(九)在集体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承包以及耕地、荒山荒坡等集体资源承包、租赁、流转等经营活动中暗箱操作,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在社会保障、低保、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不民主决策,不公开公示,随意指定,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第九条 禁止独断专行、脱离实际、逃避监督。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村组事务中不执行“四议两公开一监督”工作机制,不实行民主决策,不按规定自觉接受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
(二)不准在社会保障、低保、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乱收费;擅自设立项目向农民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或采用押金、违约金、罚款等不合法方式约束村民,管理村务;
(三)不依法办理村组事务,造成集体利益及群众利益受到侵害;
(四)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或者截留、私分国家对集体土地的补偿、补助费以及各项强农惠农补助资金、项目扶持资金;
(五)大办婚丧喜庆乔迁新居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借机敛财;
(六)以办理村务为名,请客送礼、大吃大喝,挥霍浪费集体资金或者滥发奖金、补贴,用集体资金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七)伪造、变造、隐匿、销毁、丢失会议记录、经济合同、财务手续、会计凭证等各种原始资料;
(八)以制造事端、聚众闹事等方式阻挠、干扰有关机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案件查处工作或在相关工作中做伪证、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条 禁止妨害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纵容、支持黑恶势力活动;
(二)组织、参与宗族宗派纷争或者聚众闹事;
(三)参与赌博、色情、迷信、邪教等活动或为其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作为党员信奉宗教。
第十一条 禁止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政策计划外生育;
(二)用隐瞒事实真相等手段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方便;
(三)与他人合谋,规避计划生育检查;
(四)以收费为目的,纵容超生;
(五)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二条 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第一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乡(镇)一般干部(含非党干部)有违反本规定第一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扣发奖金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因工作失职,应当进行问责的,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村组党员干部有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非党组干部(包括经群众推选的管理村组特定事务、财产的人)有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取消当选资格等处理或者责令其辞职,拒不辞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予以罢免。
对其中的党员,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乡(镇)村组干部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给国家、集体或者村民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村组干部违反本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受到处理的,应当扣发其工资。受到警示谈话处分的,每月扣除其工资10%,一个月后恢复;受到责令公开检讨处分的,每月扣除其工资20%,三个月后恢复;受到通报批评处分的,每月扣除其工资30%,半年后恢复;受到停职检查处分的,在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其工资40%;受到责令辞职以上处分的,停发工资。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农村党员干部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每月扣除其工资30%,一年后恢复。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停发工资。
第十六条 村组干部除党纪、法规处分外,涉及本实施细则的处理种类及纪律处分和扣发工资等事项,由乡(镇)纪委报经乡镇)党委(和政府予以实施,乡(镇)有关职能部门配合执行。
第十七条 各乡(镇)纪委要建立乡村组干部廉政档案,乡村组干部年度考核、双述双评等情况要纳入档案管理。乡(镇)村组党员干部违纪惩处情况必须纳入档案管理。
乡(镇)基层站所负责人、村两委班子成员中的党员因违反本规定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或者受到留党察看处分恢复党员权 利后,两年内不得担任站所负责人、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被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担任站所负责人、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非党村组干部受到取消当选资格、责令辞职、罢免等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指定其管理村组集体事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党委和政府班子成员、人大主席团负责人、基层站所负责人、乡(镇)在编正式一般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村(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负责人及受委托从事村组公务的其他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负责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卢氏县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党建人事类
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
中办发〔2014〕33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展党员工作,保证新发展的党员质量,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党的基层组织应当把吸收具有马克思主义信仰、共产主义觉悟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先进分子入党,作为一项经常性重要工作。
第三条 发展党员工作应当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发挥作用的总要求,坚持党章规定的党员标准,始终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坚持慎重发展、均衡发展,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坚持入党自愿原则和个别吸收原则,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禁止突击发展,反对“关门主义”。
第二章 入党积极分子的确定和培养教育
第四条 党组织应当通过宣传党的政治主张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党外群众对党的认识,不断扩大入党积极分子队伍。
第五条 年满十八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愿意参加党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执行党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
第六条 入党申请人应当向工作、学习所在单位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没有工作、学习单位或工作、学习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应当向居住地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流动人员还可以向单位所在地党组织或单位主管部门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也可以向流动党员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
第七条 党组织收到入党申请书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派人同入党申请人谈话,了解基本情况。
第八条 在入党申请人中确定入党积极分子,应当采取党员推荐、群团组织推优等方式产生人选,由支部委员会(不设支部委员会的由支部大会,下同)研究决定,并报上级党委备案。
第九条 党组织应当指定一至两名正式党员作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培养联系人的主要任务是:
(一)向入党积极分子介绍党的基本知识;
(二)了解入党积极分子的政治觉悟、道德品质、现实表现和家庭情况等,做好培养教育工作,引导入党积极分子端正入党动机;
(三)及时向党支部汇报入党积极分子情况;
(四)向党支部提出能否将入党积极分子列为发展对象的意见。
第十条 党组织应当采取吸收入党积极分子听党课、参加党内有关活动,给他们分配一定的社会工作以及集中培训等方法,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党的历史和优良传统、作风教育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使他们懂得党的性质、纲领、宗旨、组织原则和纪律,懂得党员的义务和权利,帮助他们端正入党动机,确立为共产主义事业奋斗终身的信念。
第十一条 党支部每半年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一次考察。基层党委每年对入党积极分子队伍状况作一次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入党积极分子工作、学习所在单位(居住地)发生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原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应当及时将培养教育等有关材料转交现单位(居住地)党组织。现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接续做好培养教育工作。培养教育时间可连续计算。
第三章 发展对象的确定和考察
第十三条 对经过一年以上培养教育和考察、基本具备党员条件的入党积极分子,在听取党小组、培养联系人、党员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支部委员会讨论同意并报上级党委备案后,可列为发展对象。
第十四条 发展对象应当有两名正式党员作入党介绍人。入党介绍人一般由培养联系人担任,也可由党组织指定。 受留党察看处分、尚未恢复党员权利的党员,不能作入党介绍人。
第十五条 入党介绍人的主要任务是:
(一)向发展对象解释党的纲领、章程,说明党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
(二)认真了解发展对象的入党动机、政治觉悟、道德品质、工作经历、现实表现等情况,如实向党组织汇报;
(三)指导发展对象填写《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并认真 填写自己的意见;
(四)向支部大会负责地介绍发展对象的情况;
(五)发展对象批准为预备党员后,继续对其进行教育帮助。
第十六条 党组织必须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
政治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态度;政治历史和在重大政治斗争中的表现;遵纪守法和遵守社会公德情况;直系亲属和与本人关系密切的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情况。
政治审查的基本方法是:同本人谈话、查阅有关档案材料、找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以及必要的函调或外调。在听取本人介绍和查阅有关材料后,情况清楚的可不函调或外调。对流动人员中的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时,还应当征求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基层党组织的意见。
政治审查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注重本人的一贯表现。审查情况应当形成结论性材料。
凡是未经政治审查或政治审查不合格的,不能发展入党。
第十七条 基层党委或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对发展对象进行短期集中培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天(或不少于二十四个学时)。培训时主要学习党章、《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文件。中央组织部组织编写的《入党教材》,可以作为学习辅导材料。
未经培训的,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不能发展入党。
第四章 预备党员的接收
第十八条 接收预备党员应当严格按照党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支部委员会应当对发展对象进行严格审查,经集体讨论认为合格后,报具有审批权限的基层党委预审。
基层党委对发展对象的条件、培养教育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听取执纪执法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党支部,并向审查合格的发展对象发放《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
发展对象未来三个月内将离开工作、学习单位的,一般不办理接收预备党员的手续。
第二十条 经基层党委预审合格的发展对象,由支部委员会提交支部大会讨论。召开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支部大会,有表决权的到会人数必须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人数的半数。
第二十一条 支部大会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主要程序是:
(一)发展对象汇报对党的认识、入党动机、本人履历、家庭和主要社会关系情况,以及需向党组织说明的问题;
(二)入党介绍人介绍发展对象有关情况,并对其能否入党表明意见;
(三)支部委员会报告对发展对象的审查情况;
(四)与会党员对发展对象能否入党进行充分讨论,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的半数,才能通过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因故不能到会的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在支部大会召开前正式向党支部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统计在票数内。
支部大会讨论两个以上的发展对象入党时,必须逐个讨论和表决。
第二十二条 党支部应当及时将支部大会决议写入《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连同本人入党申请书、政治审查材料、培养教育考察材料等,一并报上级党委审批。
支部大会决议主要包括:发展对象的主要表现;应到会和实际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人数;表决结果;通过决议的日期;支部书记签名。
第二十三条 预备党员必须由党委(工委,下同)审批。
乡镇(街道)党委所属的基层党委,不能审批预备党员,但应当对支部大会通过接收的预备党员进行审议。
党总支不能审批预备党员,但应当对支部大会通过接收的预备党员进行审议。
除另有规定外,临时党组织不能接收、审批预备党员。
党组不能审批预备党员。
第二十四条 党委审批前,应当指派党委委员或组织员同发展对象谈话,作进一步的了解,并帮助发展对象提高对党的认识。谈话人应当将谈话情况和自己对发展对象能否入党的意见,如实填写在《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上,并向党委汇报。
第二十五条 党委审批预备党员,必须集体讨论和表决。 党委主要审议发展对象是否具备党员条件、入党手续是否完备。发展对象符合党员条件、入党手续完备的,批准其为预备党员。党委审批意见写入《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注明预备期的起止时间,并通知报批的党支部。党支部应当及时通知本人并在党员大会上宣布。对未被批准入党的,应当通知党支部和本人,做好思想工作。
党委会审批两个以上的发展对象入党时,应当逐个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党委对党支部上报的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批,并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在特殊情况下,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以直接接收党员。
第二十八条 对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为党和人民利益英勇献身,事迹突出,在一定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生前一贯表现良好并曾向党组织提出过入党要求的人员,可以追认为党员。
追认党员必须严格掌握,由所在单位党组织讨论决定后,经上级党委审查,报省一级党委批准。
第五章 预备党员的教育、考察和转正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应当及时将上级党委批准的预备党员编入党支部和党小组,对预备党员继续进行教育和考察。
第三十条 预备党员必须面向党旗进行入党宣誓。入党宣誓仪式,一般由基层党委或党支部(党总支)组织进行。
第三十一条 党组织应当通过党的组织生活、听取本人汇报、个别谈心、集中培训、实践锻炼等方式,对预备党员进行教育和考察。
第三十二条 预备党员的预备期为一年。预备期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算起。
预备党员预备期满,党支部应当及时讨论其能否转为正式党员。认真履行党员义务、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按期转为正式党员;需要继续考察和教育的,可以延长一次预备期,延长时间不能少于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延长预备期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和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 预备党员转正的手续是:本人向党支部提出书面转正申请;党小组提出意见;党支部征求党员和群众的意见;支部委员会审查;支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报上级党委审批。
讨论预备党员转正的支部大会,对到会人数、赞成人数等要求与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支部大会相同。
第三十四条 党委对党支部上报的预备党员转正的决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批。审批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党支部。党支部书记应当同本人谈话,并将审批结果在党员大会上宣布。
党员的党龄,从预备期满转为正式党员之日算起。
第三十五条 预备期未满的预备党员工作、学习所在单位(居 住地)发生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所在党组织。原所在党组织应当及时将对其培养教育和考察的情况,认真负责地介绍给接收预备党员的党组织。
党组织应当对转入的预备党员的入党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无法认定的预备党员,报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批准,不予承认。
第三十六条 基层党组织对转入的预备党员,在其预备期满时,如认为有必要,可推迟讨论其转正问题,推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转为正式党员的,其转正时间自预备期满之日算起。
第三十七条 预备党员转正后,党支部应当及时将其《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政治审查材料、转正申请书和培养教育考察材料,交党委存入本人人事档案。无人事档案的,建立党员档案,由所在党委或县级党委组织部门保存。
第六章 发展党员工作的领导和纪律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应当把发展党员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作为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和党务公开的重要内容。
对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每半年检查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每年检查一次。检查结果及时上报,并向下通报。
重视从青年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中发展党员,优化党员队伍结构。对具备发展党员条件但长期不做发展党员工作的基层党组织,上级党委应当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必要时对其进行组织整顿。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每年应当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和发展党员工作计划,如实反映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和对违反规定发展党员的查处情况。
第四十条 县以上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应当重视对组织员的选拔、配备和培训,充分发挥他们在发展党员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组织对发展党员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规问 题和不正之风,应当严肃查处。对不坚持标准、不履行程序、超过审批时限和培养考察失职、审查把关不严的党组织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典型案例应当及时通报,对违反规定吸收入党的,一律不予承认,并在支部大会上公布。
对采取弄虚作假或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应当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的式样由中央组织部负责制定,省级党委组织部门按照式样统一印制,并严格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试行)》(中组发〔1990〕3号)同时废止。
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2019年5月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强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提高党员队伍建设质量,保持党员队伍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员教育管理是党的建设基础性经常性工作。党组织应当加强党员教育管理,引导党员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增强党性,提高素质,认真履行义务,正确行使权利,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条 党员教育管理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教育、管理、监督、服务相结合,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不断增强党员教育管理针对性和有效性,努力建设政治合格、执行纪律合格、品德合格、发挥作用合格的党员队伍。
第四条 党员教育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将严的要求落实到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党员领导干部带头接受教育管理;
(二)坚持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突出党性教育和政治理论教育,引导党员遵守党章党规党纪,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三)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注重党员教育管理质量和实效,保证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
(四)坚持从实际出发,加强分类指导,尊重党员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党支部直接教育、管理、监督党员作用。
第二章 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第五条 把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全党作为党员教育管理的首要政治任务,引导党员充分认识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大意义,自觉学懂弄通做实。
第六条 组织党员读原著、学原文、悟原理,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核心要义、基本精神、实践要求,掌握贯穿其中的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增强政治自觉、理论自信、情感融入。建立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中心内容的党员教育教材体系。
教育引导党员把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同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起来,不断提高马克思主义思想觉悟和理论水平。
第七条 坚持集中教育和经常性教育相结合,组织培训和个人自学相结合,采取集中轮训、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理论宣讲、组织生活、在线学习培训等方式,形成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教育长效机制,推动党员学深悟透、入脑入心。
第八条 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引导党员把自己摆进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学以致用、知行合一,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增强过硬本领,做好本职工作,自觉做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信仰者和忠实实践者。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坚持更高标准、更严要求,全面学、系统学、贯通学、深入学、跟进学,自觉用以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三章 党员教育基本任务
第九条 加强政治理论教育,突出党的创新理论学习,组织党员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党的基本知识,引导党员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党性修养,努力掌握并自觉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
第十条 突出政治教育和政治训练,严格党内政治生活锻炼,教育党员旗帜鲜明讲政治,提高政治觉悟和政治能力,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永葆共产党人政治本色,做到“四个服从”,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十一条 强化党章党规党纪教育,引导党员牢记入党誓词,坚持合格党员标准,自觉遵守党的纪律,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培育良好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生活作风和家风。加强宪法法律法规教育,引导党员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第十二条 加强党的宗旨教育,引导党员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提高群众工作本领,密切联系服务群众。
第十三条 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引导党员学习党史、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铭记党的奋斗历程,弘扬党的优良传统,传承红色基因,践行共产党人价值观,激发爱国主义热情。
第十四条 开展形势政策教育,围绕贯彻执行党和国家重大决策、推进落实重大任务,宣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解读世情国情党情,回应党员关注的问题,引导党员正确认识形势,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要求上来。
第十五条 注重知识技能教育,根据党员岗位职责要求和工作需要,组织引导党员学习掌握业务知识、科技知识、实用技术等,帮助党员提高综合素质和履职能力,增强服务本领。
第四章 党员日常教育管理主要方式
第十六条 党支部应当运用“三会一课”制度,对党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管理。党员应当按期参加党员大会、党小组会和上党课,进行学习交流,汇报思想、工作等情况。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参加双重组织生活。
党支部应当每月开展1次主题党日,贴近党员思想和工作实际,组织党员集中学习、过组织生活、进行民主议事和开展志愿服务等。党员应当按期交纳党费。党组织应当做好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党支部每年至少召开1次组织生活会,也可以根据 工作需要随时召开,一般以党员大会、党支部委员会会议或者党小组会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 党支部一般每年开展1次民主评议党员。党支部召开党员大会,按照个人自评、党员互评、民主测评的程序,组织党员进行评议。党支部委员会会议或者党员大会根据评议情况和党员日常表现情况,提出评定意见。
民主评议党员可以结合组织生活会一并进行。
第十九条 基层党组织应当注重分析党员思想状况和心理状态,党组织负责人应当经常同党员谈心谈话,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党委或者基层党委每年应当组织党员集中轮训,主要依托县级党校(行政学校)、基层党校等进行。根据事业发展和党的建设重点任务,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中心工作和党员实际,确定培训内容和方式。党员每年集中学习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32学时。
第二十一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党中央部署要求,组织党员认真参加党内集中学习教育,引导党员围绕学习教育主题,深入学习党的创新理论,查找解决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
省级党委、行业系统党组织可以根据党员思想状况和党的建设需要,适时开展专题学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结合不同群体党员实际,通过树立、学习身边的榜样,设立党员示范岗、党员责任区,开展设岗定责、承诺践诺等,引导党员做好本职工作,干在实处、走在前列,创先争优,在联系服务群众、完成重大任务中勇于担当作为,做到平常时候看得出来、关键时刻站得出来、危急关头豁得出来。
鼓励和引导党员参与志愿服务。党员应当积极参加党组织开展 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党组织应当坚持从严教育管理和热情关心爱护相统一,从政治、思想、工作、生活上激励关怀帮扶党员。针对老党员的身体、居住和家庭等实际情况,采取灵活方式,进行教育管理服务,组织他们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发挥力所能及的作用。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身患重病甚至失能的党员,组织活动和开展学习教育不作硬性要求,党组织通过送学上门、走访慰问等方式,给予更多关心照顾。
第五章 党籍和党员组织关系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党支部党员大会通过、基层党委审批接收的预备党员,自通过之日起,即取得党籍。
对因私出国并在国外长期定居的党员,出国学习研究超过5年仍未返回的党员,一般予以停止党籍。停止党籍的决定由保留其组织关系的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作出。
对与党组织失去联系6个月以上、通过各种方式查找仍然没有取得联系的党员,予以停止党籍。停止党籍的决定由所在党支部或者上级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停止党籍 2 年后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按照自行脱党予以除名。
对停止党籍的党员,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恢复党籍。对劝其退党、劝而不退除名、自行脱党除名、退党除名、开除党籍的,原则上不能恢复党籍,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入党。
第二十五条 党员组织关系是指党员对党的基层组织的隶属关系。
每个党员都必须编入党的一个支部、小组或者其他特定组织。有固定工作单位并且单位已经建立党组织的党员,一般编入其所在单位党组织。没有固定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党员,一般编入其经常居住地或者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园区、楼宇等党组织。
党员工作单位、经常居住地发生变动的,或者外出学习、工作、 生活6个月以上并且地点相对固定的,应当转移组织关系。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基层党委,可以在全国范围直接相互转移和接收 党员组织关系。党组织接收党员组织关系时,如有必要,可以采取适当方式查核党员档案。对组织关系转出但尚未被接收的党员,原所在党组织仍然负有管理责任。党组织不得无故拒转拒接党员组织关系。
第二十六条 对没有人事档案的党员,应当由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基层党委建立党员档案,由所在党委或者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保存。
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党员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六章 党员监督和组织处置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应当通过严格组织生活、听取群众意见、检查党员工作等多种方式,监督党员遵守党章党规党纪特别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情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情况,参加组织生活情况,履行党员义务、联系服务群众、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发现党员有思想、工作、生活、作风和纪律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以及群众对其有不良反映的,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进行提醒谈话,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第二十九条 对党员不按照规定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不按时交纳党费、流动到外地工作生活不与党组织主动保持联系的,以及存在其他与党的要求不相符合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党组织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帮助其改进提高。
第三十条 对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但本人能够正确认识错误、愿意接受教育管理并且决心改正的党员,党组织应当作出限期改正处置,限期改正时间不超过1年。对给予限期改正处置的党员应当采取帮助教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程序给予除名处置:
(一)理想信念缺失,政治立场动摇,已经丧失党员条件的,予以除名;
(二)信仰宗教,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
(三)因思想蜕化提出退党,经教育后仍然坚持退党的,予以除名;
(四)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以退党相要挟,经教育不改的,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
(五)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无转变的,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
(六)没有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者不交纳党费,或者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按照自行脱党予以除名。
对违犯党纪的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第七章 流动党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基层党组织应当加强流动党员管理,对外出6个月以上并且没有转移组织关系的流动党员,应当保持经常联系,跟进做好教育培训、管理服务等工作。在流动党员相对集中的地方,流出地党组织可以依托园区、商会、行业协会、驻外地办事机构等成立流动党员党组织。
流入地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党员日常管理。按照组织关系一方隶属、参加多重组织生活的方式,组织流动党员就近就便参加组织生活。乡镇、街道、村、社区、园区等党群服务中心应当向流动党员开放。流动党员可以在流入地党组织或者流动党员党组织参加民主评议。
对具备转移组织关系条件的流动党员,流出地和流入地党组织应当衔接做好转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党支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同流动党员保持联系。乡镇党委应当掌握流动党员基本情况,指导督促党支部加强日常教育管理。利用流动党员集中返乡等时机,组织其参加组织生活或者教育培训。对政治素质较好、有致富带富能力的流动党员,应当及时纳入村后备力量培养。
城市社区党组织对异地居住的流动党员,引导其向居住地党组织报到,自觉参加居住地党组织的活动,接受党组织管理。对在异地定居的党员,引导和帮助其及时转移组织关系。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才党员党组织,理顺流动人才党员组织关系,加强和改进流动人才党员日常教育管理。
第三十四条 高校党组织对组织关系保留在学校的高校毕业生流动党员,应当继续履行管理职责。党员组织关系保留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对符合转出组织关系条件的及时转出。
对出国(境)学习研究党员,由原就读高校或者工作单位党组织保留其组织关系,每半年至少与其联系1次。出国(境)学习研究党员返回后按照规定恢复组织生活。
第八章 党员教育管理信息化
第三十五条 适应时代发展要求,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改进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推进基层党建传统优势与信息技术深度融合,不断提高党员教育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健全党员信息库,加强全国党员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推动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和党员电化教育创新发展,推进党员教育管理网站、移动客户端等平台一体化建设,建立党性教育基地网上平台,打造党务、政务、服务有机融合的网络阵地。
第三十七条 坚持网上和网下相结合,依托党员教育管理信息化平台,开展党员信息管理、党组织活动指导管理、流动党员管理服务、发展党员管理和党费管理等业务应用,为党员提供在线学习培训、转接组织关系、参与党内事务和关怀帮扶等服务。
注重利用信息数据,对党员队伍状况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进行实时分析研判,及时发现问题,不断改进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党员应当主动学网用网,依托各类党员教育管理信息化平台,积极参加在线学习培训,认真参加党组织的活动,自觉接受党组织的教育管理。通过网络向群众宣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听取群众意见,联系服务群众。
党组织应当教育引导党员严格规范网络行为,敢于同网上错误言论 作斗争,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违反党的纪律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 的信息内容。
第九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保障
第三十九条 在党中央领导下,由中央组织部牵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中央宣传部、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教育部党组、国务院国资委党委等参加,建立全国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全国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规划部署、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央组织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建立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协调机构。建立健全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协调机构运行机制,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中央组织部主要负责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统筹协调,抓好党员集中教育和经常性教育的组织安排,加强对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具体指导。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主要负责党员纪律作风教育,指导开展党员监督,查处党员违犯党的纪律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
中央宣传部主要负责党员政治理论教育、形势政策教育,指导协调编写党员教育教材,组织党员先进典型的学习宣传。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主要负责党员领导干部培训,指导地方 党校(行政学院)将党员教育培训列入教学计划,保证课时和教学质量。
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主要负责指导中央和国家机关各级党组织做好党员教育管理工作。
教育部党组主要负责宏观指导高等学校党员教育管理工作。
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主要负责所监管企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和纪检监察机关、党委宣传部、党校(行政学院)、机关工委、教育工委、国资委党委等,分别按照职能职责,承担党员教育管理工作任务。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部门单位党组(党委)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员教育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部署要求,定期研究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分析党员队伍状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工作措施。
基层党委履行抓党员教育管理的基本职责,推动落实上级党组织工作安排,组织做好党员集中培训、组织关系管理、表彰激励、关怀帮扶、组织处置、纪律处分等工作,指导所辖党支部做好党员日常教育管理工作。党支部按照党章和党内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党小组应当落实党支部关于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要求和任务。
第四十一条 乡镇、街道、国有企业、高等学校等基层党委,按照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组织员,由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承担指导督促发展党员和党员教育管理等工作。
实行党员教育讲师聘任制,县级以上党委从优秀党校教师、基层党组织书记、先进模范人物、党务工作者、专家学者、实用技术人才、离退休干部等人员中选聘党员教育讲师。
加强县级党校(行政学校)和基层党校建设。县级党校(行政 学校)应当将党员集中培训作为重要任务。有计划地组织安排党员教育讲师到基层授课。注重发挥党群服务中心、党员干部教育培训基地、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的作用。
加强全国党员教育培训教材建设规划,组织编写全国党员教育基本教材。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开发各具特色、务实管用的党员教育教材。
第四十二条 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结合实际按照党员数量划拨,重点保障农村、社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等基层党组织开展党员教育管理,形成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各级党委留存的党费主要用于教育培训党员、支持基层党组织开展组织生活。加强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经费支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党委各党组应当加强对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检查考核。基层党委每年把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情况作为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工作的重要内容。在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中,对党组织负责人抓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情况作出评价。上级党组织在开展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中,应当考核检查下级党组织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情况。
对在党员教育管理工作中失职失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追责。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党员教育管理工作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6日起施行。
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
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中组发〔2008〕3 号
按照党章规定向党组织交纳党费,是共产党员必须具备的起码条件,是党员对党组织应尽的义务。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是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费收缴、使用、管理工作,现作如下规定。
一、党费收缴
第一条 按月领取工资的党员,每月以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税后)为计算基数,按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包括:机关工作人员(不含工人)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津贴补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津贴补贴;企业人员工资收入中的固定部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活的部分(奖金)。
第二条 党员交纳党费的比例为:每月工资收入(税后)在3000元以下(含 3000 元)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 0.5%;3000元以上至 5000元(含5000元)者,交纳1%;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者,交纳1.5%;10000元以上者,交纳2%。
第三条 实行年薪制人员中的党员,每月以当月实际领取的薪酬收入为计算基数,参照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交纳党费。
第四条 不按月取得收入的个体经营者等人员中的党员,每月以个人上季度月平均纯收入为计算基数,参照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交纳党费。
第五条 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党员,每月以实际领取的离退休费总额或养老金总额为计算基数,5000元以下(含 5000元)的按0.5%交纳党费,5000元以上的按1%交纳党费。
第六条 农民党员每月交纳党费 0.2元-1元。学生党员、下岗失业的党员、依靠抚恤或救济生活的党员、领取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党员,每月交纳党费0.2元。
第七条 交纳党费确有困难的党员,经党支部研究,报上一级党委批准后,可以少交或免交党费。
第八条 预备党员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起交纳党费。
第九条 党员一般应当向其正式组织关系所在的党支部交纳党费。持《中国共产党流动党员活动证》的党员,外出期间可以持证向流入地党组织交纳党费。
第十条 党员工资收入发生变化后,从按新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当月起,以新的工资收入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第十一条 党员自愿多交党费不限。自愿一次多交纳 1000元以上的党费,全部上缴中央。具体办法是:由所在基层党委代收,并提供该党员的简要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组织部,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组织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转交中央组织部。中央组织部给本人出具收据。
第十二条 党员应当增强党员意识,主动按月交纳党费。遇到特殊情况,经党支部同意,可以每季度交纳一次党费,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其他党员代为交纳或者补交党费。补交党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对不按照规定交纳党费的党员,其所在党组织应及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党费的党员,按自行脱党处理。
第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收缴党员党费,不得垫交或扣缴党员党费,不得要求党员交纳规定以外的各种名目的“特殊党费”。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每年按全年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5%上缴中央。上缴中央的党费应当于次年4月底前汇入中央组织部党费账户,不得少缴或拖延。
第十六条 铁路、民航系统党的关系在地方的党委,每年按照全年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 10%向所在地方党委上缴党费。中国人民银行的地市级分支机构和中央其他金融机构的省级分支机构党委,每年按本地本系统党员全年实交党费总数的5%向所在地方党委上缴党费,其他派出机构和下属单位党委不再向地方党委上缴党费。
二、党费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党费应当坚持统筹安排、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十八条 使用党费要向农村、街道社区和其他有困难的基层党组织倾斜。
第十九条 党费必须用于党的活动,主要作为党员教育经费的补充,其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1)培训党员;
(2)订阅或购买用于开展党员教育的报刊、资料、音像制品和设备;
(3)表彰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
(4)补助生活困难的党员;
(5)补助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党员和修缮因灾受损的基层党员教育设施。
第二十条 使用和下拨党费,必须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
第二十一条 请求下拨党费的请示,应当向上一级党组织提出,不得越级申请。上级党组织下拨的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党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党费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承担党员教育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承办。
第二十三条 党费的具体财务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内设的财务机构或者同级党委的财务机构代办。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实行会计、出纳分设。党费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参照财政部制定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党费应当以党委或党委组织部门的名义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必须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不得存入其它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党费利息是党费收入的一部分,不得挪作他用。依法保障党费安全,不得利用党费账户从事经济活动,不得将党费用于购买国债以外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 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党费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党费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党费管理工作人员变动时,要严格按照党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财务制度办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要作为党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基层委员会和各级地方委员会应当在党员大会或者党的代表大会上,向大会报告(或书面报告)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党员或者党的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和监督。各级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同时向下级党组织通报。党支部应当每年向党员公布一次党费收缴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可以留存党费。具体留存单位和留存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留存比例应当向基层倾斜。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组织部,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组织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每年4月底前就上年度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向中央组织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是:上年度党费收缴、使用和结存的数额;党费开支的主要项目;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每年要检查一次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对违反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党组织收缴、使用和管理党费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党费工作的通知
组电明字〔20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各中管金融企业党委,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部分高等学校党委,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组织局:
交纳党费是党员应尽的义务,也是党员增强党性观念的基本体现。做好党费工作,是党组织的一项经常性任务,也是加强党员教育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在2016年党费收缴工作专项检查中,一些地方和单位就党费工作有关问题提出咨询和建议。综合各方面意见,按照党章和党费工作有关规定,经研究并报党中央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党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党费收缴工作。各级党组织要按照党章和党费工作有关规定及中央组织部有关政策答复意见,做好党费收缴工作。
(1)基层党组织年初核定党员月交纳党费数额,年内一般不变动。每名党员月交纳党费数额一般不超过1000元,根据自愿可以多交,自愿一次多交1000元以上的,比照交纳大额党费有关规定办理。
(2)党费计算基数不包括以下项目:个人所得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含个人和单位缴纳部分),职业年金、企业年金,住房补贴、交通补贴、公务用车补贴、通讯补贴、加班补贴、误餐补贴、取暖费、防暑降温费、物业费等改革性补贴,以及针对少数地区、部分单位、特殊 岗位、部分人员发放的津贴补贴。
(3)事业单位党员的绩效工资中的基础性绩效工资应列入党费计算基数 ,奖励性绩效工资不列入党费计算基数。企业人员党员不定期、非普遍发放的奖金和绩效工资,不列入党费计算基数。
(4)实行年薪制人员党员,每月以当月实际领取的薪酬收入为党费计算基数。
(5)科研人员党员在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取得的奖励和报酬,不列入党费计算基数。
(6)离退休干部、职工党员交纳党费以基本离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为计算基数,不包括津补贴,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党支部研究同意,可以少交或免交。
(7)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党员按学生党员标准交纳党费。
基层党组织可根据流动党员等群体实际情况,探索网上交纳党费的具体办法。
二、细化党费使用项目。在遵循党费使用五项基本用途的前提下,以下具体使用项目可以从党费中列支:
(1)教育培训党员和入党积极分子、基层党务工作者所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师资费、场地费、资料费、门票费、讲解费等。
(2)开展“三会一课”、创先争优、党组织换届以及党内集中学习教育所产生的会议费等。
(3)党内表彰所需费用。
(4)修缮、新建基层党组织活动场所、为活动场所配置必要设施等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5)编印党员教育培训教材和印制入党志愿书、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党员证明信、流动党员活动证、党费证、党员档案等所产生的工本费,以及购买党员徽章党旗等费用。
(6)党费财务管理中发生的购买支票、转账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上述项目的开支标准,参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上级党组织要指导基层党委在留存党费中向党支部划拨一定额度,主要用于订阅党报党刊、开展支部活动等。
三、加强党费管理。要严格履行党费使用审批手续,坚持勤俭节约原则,精细合理使用党费。党费工作的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应当分开,财务管理工作由党委组织部门内设财务机构或同级党委的财务机构代办。从事党费财务工作人员,一般应具备会计从业资格。党组织要把党费收缴使用管理情况作为党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做好党费收支情况公示工作。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定期开展党费工作情况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试行党费审计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委托审计机关对党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进一步规范党费工作,由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根据本通知精神研究确定。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大决策类
关于规范提高“四议两公开”工作法的
实施细则
(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政府办公厅2009年印发)
“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在全省推广实施以来,收到了良好效果,受到了农村广大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的拥护和赞成。这一工作法的有效实施,对于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党员主体地位、以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调动农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积极性、推动全省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四议两公开”工作法是党领导的村级民主自治的有效机制。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规范提高、深化拓展“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制定本细则。
一、决策内容
“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决策的内容要符合党的方针、政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省、市、县的工作要求,符合本村发展实际,符合群众意愿。
(一)要按照“四议两公开”工作法程序进行决策的事项,主要包括:
1.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制定;村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的制订。
2.村集体资产购建与处理、集体借贷、集体企业改制;村机动地、林果基地及“四荒”地等经济资源的开发、承包、租赁、流转;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设施、机械等的经营、承包、租赁、出售、转让及费用的收缴和使用;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
3.村组建设规划、土地征用及补偿分配、宅基地的规划、报批;生育证发放对象、优抚对象、低保户、五保户的确定;政府下拨和社会捐赠的救灾、救济、扶贫、助残等款物的分配、发放
4.农村公益事业建设承包、经费筹集、组织、实施与管理。
5.村集体大额资金的使用、支出。
6.法律规定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事项,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7.其他事关村民切身利益和全村经济发展稳定的事项。
(二)村党支部不得对以下事项进行提议:
1.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事项;
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事项;
3.和上级党委、政府决策有冲突的事项;
4.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的事项;
5.违背群众利益的事项;
6.容易引起矛盾纠纷的事项。
二、工作程序
进入“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决策程序的村级重大事项,必须按照以下步骤组织实施:
1.村党支部会提议。对村内重大事项,村党支部首先在充分征求党员、村民代表及广大村民意见和认真调查论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提出初步意见和方案。
2.村“两委”会商议。根据村党支部的初步意见,组织村“两委”班子成员充分讨论,科学论证。对意见分歧比较大的事项,根据不同情况,可采取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商议意见。
3.党员大会审议。对村“两委”商定的重大事项,提交党员大会讨论审议。召开党员大会审议前三天,须把方案送交全体党员,在党员中充分酝酿并征求村民意见;党员大会审议时,到会党员人数须占党员总数的2/3以上,审议事项经应到会党员半数以上同意方可提交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表决;党员大会审议后,村“两委”要认真吸纳党员的意见建议,对方案进行修订完善,同时组织党员深入农户做好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4.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决议。党员大会通过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由村委会主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表决。参加会议人数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讨论事项必须经全体村民代表或到会村民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决议通过。
5.决议公开。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决议通过的事项,一律在村级活动场所和各村民小组村务公示栏公告,公告时间原则上不少于7天;公告期间,村“两委”成员、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要主动深入群众征求意见、做好工作,并将收集到的意见建议进行认真分析、调查,对决议事项做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如果发现公告内容有遗漏的、不真实的应立即重新公布。
6.实施结果公开。决议事项在村党支部领导下由村委会组织实施,实施结果及时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内容要详实、准确、全面;在公示时要设立意见箱,收集党员群众意见建议;对收集到的群众意见必须在3日内由村委会予以答复;对村委会解释、答复不满意或村委会不能解决的问题,可由村党支部组织党员大会审核,把审核结果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表决结果作为村级最终处理结果。
三、运用时间
“四议两公开”工作法,每村每月至少运用一次。有重要情况、特殊情况、紧急情况,可以随时增加运用次数。可以一事一议,也可多项内容一次商议。
四、配套制度
为适应实施“四议两公开”工作法的需要,农村基层组织要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1.健全党员联系群众制度。村党支部每名党员都要按照居住地就近的原则,联系一定数量的农户作为党员联系户;村内所有农户都要有党员联系。党员要对联系户进行党的有关政策宣传,帮助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在联系户中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2.健全村民代表推选制度。5—15户推选一名村民代表,每村代表总数不能少于30名。村民代表的推选工作要在村党支部的指导下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实施,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村民代表必须由群众选举产生,不经群众选举产生的,经调查审核,取消村民代表资格。村民代表任期三年,三年后重新由村民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对不能胜任工作的村民代表可由群众提议罢免并补选。
3.健全村民代表联系户制度。每个村民代表分别联系若干农户,联系户覆盖面要达到100%。村民代表要及时了解和反映村民的意愿和要求,提出合理化意见和建议,积极参与村级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同时宣传、引导联系户自觉执行各项决议。
4.健全民主监督制度。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监督本村重大事项是否按照“四议两公开”工作法的程序进行决策实施,监督评议公开内容的全面性、及时性、真实性。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推选产生,负责对“四议两公开”工作法通过的村级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审核把关,并及时向群众公开。
5.健全责任追究制度。通过“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形成的决议不得随意更改,如因特殊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的,要在村党组织领导下,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凡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决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擅自以集体名义借贷、变更和处置村集体的土地、企业、设备、设施等,均为无效,村民有权拒绝,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6.建立村民代表补选制度。村民代表因各种原因空缺达到或超过1/5时,应由村委会主持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和要求及时补选。
7.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各行政村必须建立村务决策档案,由专人集中统一管理。对“四议两公开”每个环节的内容、时间、参加人员、决策结果、执行情况、对执行中问题的处理情况等都应详细记录,并及时整理,分类归档,保存备查,使“四议两公开”工作法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本细则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
财政奖补工作方案
卢政〔2011〕23号
一、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范围、对象和标准
(一)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范围。主要包括以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为基础、目前支农资金没有覆盖的村内水渠(灌溉区支渠以下的斗渠、农渠)、堰塘、桥涵、机电井、小型提灌或排灌站等小型水利设施,村内道路(行政村到自然村或居民点)和户外村内安全饮水工程、村容村貌整治、植树造林以及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其他集体生产生活等村内公益事业项目。对整合各类资金投入农村公益事业和列入扶贫开发整村推进村、新农村建设示范村等涉农资金支持范围的项目,优先列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范围。对不符合补助范围和程序、举债等兴办的村内公益事业项目,不予奖补。
(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标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实行补助与奖励相结合的方式。补助标准。政府按当地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总额的50%给予补助,补助金额由各级财政按比例承担,中央财政承担40%,省财政承担30%,市、县级财政承担30%。奖励标准。对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成效显著、“两委”班子公信力强的行政村和村民积极参与筹资筹劳、所议项目是村民急需的公益事业项目,实行奖励;同时,倡导社会各界捐赠、赞助、投资村内公益事业。
二、筹资筹劳的范围、对象和程序
(一)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
1.村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2.村内道路修建及维护;3.村内安全饮水工程、村容村貌整治;4.村内植树造林;5.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村内土地整理项目;6.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其他公益事业项目;7.对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先以村级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属于明确规定由各级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村务管理、兴办企业及经营亏损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二)筹资筹劳对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男性18至60周岁、女性18至55周岁的劳动力。五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任务。对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以及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劳任务的村民,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可以给予减免。
三、筹资筹劳程序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按照村党支部会提议、村“两委”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程序讨论通过。
1.村党支部会提议。筹资筹劳事项可由村党支部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形成初步意见和方案。提议要符合筹资筹劳的范围,符合群众意愿。
2.村“两委”会商议。对村党支部会的初步意见和方案,组织“两委”班子成员充分讨论,形成商议意见。
3.党员大会审议。将村“两委”会商议意见提交党员大会讨论审议。
4.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15日前,村“两委”应张榜公布经党员大会审议通过并修改完善的筹资筹劳方案,广泛征求村民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方案,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2/3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村民会议表决时,筹资筹劳方案 应当经到会人员的2/3以上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1户1票进行,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农户的2/3以上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决议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应在村级活动场所和各村民小组村务公示栏公示,公示时间原则上不少于7天。
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经公示后村民无异议的筹资筹劳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农监办复审。对符合规定的,县农监办应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限额标准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四、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
(一)标准统一。筹资筹劳标准实行上限控制。1年内每人筹资不超过20元,1年内每个劳动力筹劳不超过5个。对由部分自然村或村民小组筹集的资金和劳务,计入本年度本建制村筹资筹劳限额,合计不得超过上限控制标准。
资金和劳务原则上按年度筹集。对资金需求量较大的项目,可以按规定的筹资限额筹集2年的资金,但须经全体村民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且第二年不准再筹。
(二)监督管理。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村民委员会应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筹集的资金和劳务由经村民推荐的群众代表和村民委员会共同负责管理使用。筹集的资金应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做到一事一结算。筹资结余部分应退给出资人。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及结果经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 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三)操作规范。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因特殊情况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方可以资代劳,防止将筹劳变为变相筹资。对筹资确有困难的,允许以工折资。以资代劳(以工折资)工价标准全省统一按每个工日20元确定。
五、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程序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的申报实行自下而上、先批后建、先补后建、先建后补、奖补结合、分级负责的原则。先补后建和先建后补是补助两种方式。
(一)项目审批。由拟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行政村,通过所在乡镇政府向县农监办(县农业局)提出项目申请(对一次筹集2年资金的议事项目,报省农业、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申请包括项目建设内容、民主决策过程、投资组成等。县农监办批准筹资筹劳方案后,对先建后补项目即可组织实施;对先补后建项目,应报上级部门批准补助资金后组织实施。
(二)资金监管。按照“村财乡监”的原则,村民委员会收缴村民的筹资要全额交存所在乡(镇)一事一议筹资专户,由乡(镇)政府监督村使用管理。
(三)奖补资金申请。先补后建项目补助资金,由县农监办、财政局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和农业厅申请,并抄报市财政局和农监办备案;先建后补项目补助资金,待项目建成后竣工并经县农监办、财政局验收合格后,向省财政、农业厅申请,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和农监办备案。奖励奖金申请由县财政局向市、省财政部门申请,按要求予以落实。
(四)资金拨付。奖补项目资金支付一律实行报账制。奖补项目奖金按规定标准和程序逐级拨付到了乡(镇)财政所,由乡(镇)财政所按工程进度,在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后支付,可按不超过投资总额10%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支付。
六、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相关配套措施
(一)建立健全一事一议民主议事机制。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要按照《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严格议事程序,严格筹资筹劳范围,严格限额管理,规范筹资筹劳行为,切实做到民主议事、民主决策、民主管理,不得以行政命令方式下达筹资筹劳任务,不得强行以资代劳,不得搭车收费,防止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加重农民负担的口子。
(二)实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公示制。全面公开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实施办法、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由村民代表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进行全程监督和管理。已建成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村民委员会要将筹资筹劳的数量、项目资金(实物)的安排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得到村民认可,提高财政奖补工作的透明度和有效性。
(三)建立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监管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的内容、筹资筹劳的数量、奖补金额等应作为村级财务公开内容,及时向村民公布。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会议记录、村民签字、筹资筹劳方案、项目奖补资金申请、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原始材料一式4份,县财政、农监部门、乡(镇)政府和开展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的村各留存1份,实行档案化管理。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一事一议奖补项目及资金使用的合理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对违规操作、截留挪用、骗取村民筹资和奖补资金的要责令纠正,追回资金,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资”管理类
河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
指导意见
河南省人民政府2011年1月12日发布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规范农村村民住宅有序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减少资源浪费,保障村民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省农村住宅建设规模不断增长,建设质量稳步提高,居住环境明显改善,但也存在着部分村庄规划布局不合理、农房私搭乱建、违规占用土地、质量安全隐患等问题,既造成村民住宅功能性和舒适性差,浪费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又造成村庄建设秩序混乱,安全饮水、道路等基础设施难以配套,影响了新农村建设成效。村民住宅是村民最重要的家庭财产,是改善村民生产生活条件的重要内容,是构建美丽宜居乡村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提高住宅质量,完善居住功能,保障居住安全,改善人居环境, 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加快推进新农村建设的必然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维护农民群众合法财产权、节省村民建房支出、满足村民合理住宅建设需求出发,切实强化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指导和服务,促进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二、基本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农村建设的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体要求,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为目标,以建设安全、经济、实用和美观的村民住宅为导向,通过规划引导,规范建房程序,强化服务指导,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确保农村住宅建设规范有序,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不断改善。
(二)基本原则
规划引领、村民主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科学编制完善村庄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引导村民住宅有序建设,节省建房投资,逐步提升农村人居环境质量。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以农民自建为主,避免政府大包大揽。强化服务、便民利民。强化服务群众、便民利民理念,改进工作作风,加强服务指导,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避免推诿扯皮现象。建章立制、规范管理。坚持依法办事,着眼长远发展,注重制度建设,推动服务管理工作常态化、规范化。加强日常监管,及时纠正违规违法行为,防微杜渐,避免增加农民负担。尊重传统、突出特色。尊重历史人文传统,充分考虑当地自然环境条件,突出乡村特色、地域特色和民族特色,力求和谐宜居、形式多样,避免简单套用城市建设模式。
三、重点工作
(一)科学编制完善村庄规划
明确村庄规划编制原则和程序。编制村庄规划应以县域新农村建设规划为指导,充分考虑农村生产生活方式转变情况、人口变化发展趋势和农村实际,积极引导村民适度集中居住;统筹产业、土地、交通、环保、生态和水利等设施建设,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地带,体现 农村特色。乡镇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并报上一级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 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其主要内容要纳入村规民约。县级政府要加强对乡镇村庄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对重要的村庄规划和编制村庄规划有困难的,应直接组织编制或给予经费支持。
分类编制完善村庄规划。按照发展中心村、保护特色村、治理空心村的要求,科学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和村庄建设。对大别山、伏牛山、太行山区和黄河滩区等区域内自然条件恶劣、不具备发展条件的村庄,与产业扶贫相结合,编制搬迁规划。对平原地区的村庄, 根据特色农业布局,选择条件成熟、积极性高的地方,编制完善新农村建设规划,引导农民集中居住。对缺乏产业基础的地方,根据实际编制完善村庄整治规划,重点推进人居环境改善,保障农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对城中村、城郊村和产业集聚区内的村庄,要有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管理。
优先编制完善建设活动频繁、需要加强保护等村庄规划。对建设活动频繁的村庄,要根据产业发展情况、基础设施布局和村民住宅建设需求等,合理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明确村庄建设时序和管控重点。对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和传统民居资源丰富的村庄,要充分依托历史文化要素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编制完善保护性发展规划。力争到 2016 年年底,优先完成此类村庄规划编制工作。
加快编制实用性村庄规划。对缺乏产业支撑、以传统农业为主的一般村庄,按照“好编、好懂、好用”的基本要求,以保障基本生活条件和开展村庄环境治理为主要任务,积极推进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和实施。力争到2018年,全省基本实现农村规划全覆盖。
(二)明确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基本要求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要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时序,依法取得乡 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许可要求建设。按照《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要求,执行“一户一宅”政策和宅基地用地标准,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进行建设,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对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赠与他人和已参加过集体建房的,不准再申请建设住宅。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三)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审批程序
明确审批程序。村民住宅建设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村民委员会在审议村民住宅建设申请时,应坚持“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并对结果进行公示。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住宅,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向乡镇政府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村民委员会验线后方可开工建设。对边远村庄和村民居住分散的村庄,乡镇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建设开工审批手续;对暂时没有编制村庄规划的,也要考虑农民的合理住宅建设需求,在严格限定住宅层数 和面积的基础上,使用原有宅基地和经批准使用村内空闲地建设住宅,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依法依规建设。农村村民自建住宅以两层以下的低层住宅为主,三层(含三层)以上的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因国家建设征地需拆迁安置、灾后重建和依据规划需进行集中建设的,提倡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为集约节约用地, 方便基础设施配置,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建设集体住宅。建设集体住宅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政府初审,报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管理按照国家和我省建筑市场和质量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建设集体住宅要制定科学合理的配售方案,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决定,接受乡镇政府监督。严禁“小产权房”开发。
(四)强化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服务指导
提高住宅设计水平。鼓励由具备资质的单位或具有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的个人设计,或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图纸。体现节地、节水、节能、节材和环保原则,满足防洪、防火、防灾、抗震等标准要求,严格质量安全技术标准。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自然地理环境、村民居住生活习惯和经济承受能力,组织编制农村建筑设计图集和通用图纸,无偿提供并指导农户选择使用。特别注重做好农村厕所改造工作,有条件的应建水冲式无害化卫生厕所,集中处理污水;无法集中处理的,应建沼气式、化粪池式等处理设施。
彰显建筑特色和农村风貌。村民住宅建设应体现地域特色和文化传承,以坡屋顶为主,平坡顶结合,房屋造型简洁美观,住房单体建筑形式、细部设计和装饰应体现当地民居建筑风格,优先采用当地材料和传统做法,并结合辅助用房及院墙形成错落有致的整体格局。属于历史文化、景观旅游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的村庄,建筑风格应与既有建筑保持一致,建筑高度应符合保护要求。
加强建筑工匠培训。农村建筑工匠是保证农村住宅质量安全的关键因素,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对农村个体建筑工匠进行技能培训,提高建筑工匠业务水平,形成相对稳定的建筑工匠队伍。
完善配套设施。合理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不断完善乡村道路、供水排水、电力通讯、垃圾污水处理、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等设施。注重绿化、美化,提升宜居水平。利用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引导农村住宅相对集中建设。各级涉农资金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的原则,集中投放,形成合力,优先用于完成规划审批村庄的基础设施建设。
(五)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监督管理
明确监管职责。对农村住宅建设,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以乡镇政府为主,坚持谁发证、谁负责,依法依规管理。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工作,依权限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实施质量安全监管;城市、县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村民住宅建设的用地管理;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村民住宅建设管理,依权限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履行对村民住宅建设的质量安全和违法行为的监管职责;村民委员会负责对村民住宅建设申请进行审查,组织验线,排查村民住宅建设安全隐患等工作。
健全基层管理机构。乡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村庄规划,对农村住宅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指导等。村民委员会要明确一名住宅建设兼职协理员,协助做好村民住宅建设相关工作。乡级财政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管理经费,保障日常工作正常开展。县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督促指导,确保相关经费落实到位。
强化服务指导和监督。乡镇政府要切实履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和服务职责,发挥乡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和村民委员会住宅建设兼职协理员的作用,加强对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和日常检查、巡查,对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制止、报告和查处。县级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管理村庄规划和村民住宅建设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加强对乡镇有关工作的指导,建立巡回检查督导制度,会同乡镇政府联合执法,及时纠正制止和依法查处农村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市级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县级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督查,保证村民住宅建设相关要求落实到位。
注重教育培训。县级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相关专家和技术人员,加强对乡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村民委员会住宅建设兼职协理员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其履职尽责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重要意义,切实提高认识,强化责任。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城乡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合作,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坚持城乡统筹发展理念,建立长效机制,完善工作措施,妥善解决农村住宅建设的各种矛盾问题,确保农村住宅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二)深化配套改革
要加快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颁证,保护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要稳妥推进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和建立农民住宅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制度,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对新型农村社区,已经建成的,要创造条件引导居住,建立可持续发展机制;已开工建设的,要针对不同情况进行规范,合理加以利用,防止出现半拉子工程、造成浪费;未开工建设的,要重新进行论证,仍有必要建设的,按集体建房有关规定执行。
(三)注重宣传引导
各地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宣传平台,切实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宣传工作,教育引导村民增强法律观念、质量安全意识,引导村民自觉知法守法、依法有序进行住宅建设。
(四)严格责任追究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职尽责,严禁对未批先建的农户以罚代批,严禁违规对村民住宅建设收取费用,严禁为不符合村庄规划的住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各地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卢氏县村级集体经济收益使用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持续规范全县村级集体经济收益使用管理,推动村级集体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增强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内生动力,不断提升农村基层党组织服务和凝聚群众能力,更好助力脱贫攻坚战和乡村振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级集体经济收益是指农村集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经营、投资、入股、服务、租赁、发包、补助、征地补偿、生态公益林补偿、退耕还林补贴、财产处置、扶贫项目获得的资产等获得的收入,财政筹资筹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财政下拨的村级组织运行经费等不列入本收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卢氏县农村(社区)集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农村(社区)集体、村民合作社、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章 使用原则
第四条 效益决定使用原则。年度收益使用应依据当年收益情况,确定使用的额度和各项支出的比例。收益较多的年份应控制使用额度,并结转下年使用,实行以丰补欠,严禁举债使用。
第五条 科学合理合法原则。确定收益使用方案要科学合理,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坚持使用与积累并重、服务与发展并行,既注重扩大再生产,不断增加集体积累;又兼顾服务群众,不断发展公益事业,服务改善民生,助力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
第六条 坚持民主决策原则。年度收益使用方案必须通过集体讨论决定,要充分利用“四议两公开”工作法施行民主决策,经公示无异议后报所在乡镇党委、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激励促进发展原则。把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成效与激励经营管理人员挂钩,充分调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积极性,引导村“两委”干部、经济能人积极参与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增强村级集体经济发展活力,增加集体收益。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村级集体经济收益使用主要包括四部分:一是扩大再生产资金。二是补充村级经济组织运转经费。三是公共事务管理和发展公益事业。四是奖励对村级集体经济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九条 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应优先用于扩大再生产,特别是对农民群众广泛参与、辐射带动作用强的项目优先列支,确保村级集体经济不断发展壮大。
第十条 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可根据章程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办公、会议、学习培训、财务管理等有关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运行管理经费,但不能用于村级组织运转等支出。
第十一条 村级集体经济收益用于公共事务管理和发展公益事业,主要用于乡村建设、基础设施管护、改善民生、公益岗位、公共安全、文体活动以及帮扶建档立卡贫困户、困难党员、困难群众,资助贫困学生和奖励优秀学生等方面支出。
第十二条 村级集体经济收益用于奖励对村级集体经济有贡献的人员要严格控制、科学设置、合理分配,并制定奖励资金使用方案,原则上可提取当年集体经济纯收益的5%-10%作为奖励资金。对作出贡献的村集体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奖励。
以下收益不得用于奖励:村集体通过历史积累和简单租赁发包土地、林地、果园、水库、房屋、厂房、设备等资源资产获得集体经济收益的;直接将集体经济发展资金入股经营主体采取委托经营或固投固报等形式获得集体经济收益的;通过集体林地生态公益林补偿、集体土地征地补偿、退耕还林补贴等财政补助获得集体经济收益的;其他村集体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相关人员没有作出贡献而获得集体经济收益的。
对存在重大信访稳定事件、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等问题的,不得对当事人、村民合作社负责人和村(社区)“两委”班子主要负责人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可聘请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实施经营管理绩效与经营者收入挂钩,实行“基本报酬+绩效考核”的报酬补贴制度,具体由村民代表大会或村级集体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定。
第四章 使用程序
第十四条 由村党支部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章程提出收益使用初步方案,确定收益使用范围、比例、使用方向等,提交村“两委”研究讨论,村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大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议,公示七天后无异议,上报乡镇党委、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实施结果也要在适当时候予以公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村财乡管”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乡镇政府财税部门的审查监督,接受县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指导审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可以委托会计代理服务机构代管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村级集体经济收益使用要做到“六严禁”。
一、严禁未经村集体研究讨论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进行使用。
二、严禁未提交乡镇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审核通过进行使用。
三、严禁对发展潜力不足、没有经过分析评估和村民代表大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决议的项目列支扩大再生产资金。
四、严禁违规或擅自用集体收入资金用于发展个人项目或在扶持项目选定上优亲厚友。
五、严禁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以及其他奢侈浪费支出。
六、严禁搞“账外账”等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六严禁”规定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及领导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委组织部、县财政局和县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卢氏县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
委托代理服务暂行办法
卢办〔2009〕54号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和省、市、县《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实施意见》及市纪委《关于在全市推行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辖区内所有行政村(组)(含居委会,下同)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简称“三资”)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村组“三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转让、没收、平调、侵占、贪污、挪用、私分、哄抢和破坏集体资金、资产、资源。
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工作,是指在坚持农村集体“三资”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的前提下,各行政村与各乡(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在代理服务中心设立统一的银行账户,由服务中心对农村集体“三资”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乡(镇)依托财税所,设立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简称“三资”中心)。负责村组“三资”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代理服务事项(包括资金的监督和代理服务、资产、资源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定期核查等内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村(组)集体资金,主要是指村组原有资金积累、集体资产资源发包和租赁收入、集体统一经营收入、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集体资产资源变卖收入、国家或上级部门拨款、各种代收和借贷资金等村组集体所有资金收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村(组)资产,主要是指村组集体所有或以贷款、投资入股经营和劳动积累形成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林木、果园、竹园、苇园、农田 水利设施、乡村道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村组集体投资的企业(农场、林场)及收益形成的资产、村组接受的捐赠和无偿资助的资产、村组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无形资产等。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村(组)资源,主要是指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宅基地)、矿山、山岭、水域、林地、滩涂、沙场、荒田、荒坡等。
二、资金管理
第八条 对村组集体资金的管理、服务和监督,采取“村(组)财乡(镇)管”的办法进行。
第九条 各乡(镇)农村集体“三资”中心要明确专人,具体做好资金等代理服务工作。
第十条 实行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后,村组不再设会计、出纳,只设村报账员,全县村组集体资金全部纳入管理,不得出现漏管、拒管、失控现象。
第十一条 对村组集体资金进行“双代管服务”,即代管资金,代管账目。村组财务实行集中管理,统一开户,分村组进行核算。村组与“三资”中心签订协议,村组委托“三资”中心对村组“三资”进行代理服务。村组集体资金支付时,需提前填写“村组用款计划申请表”报“三资”中心,具体支出根据各乡(镇)财务审批制度标准由相应负责人签字后,报账员方可到“三资”中心办理财务手续,杜绝擅自挪用村组集体资金现象发生。
第十二条 实行“备用金”制度。各乡(镇)“三资”中心,根据各村组规模大小和实际情况,核定村组备用金额度,村报账员每月底到“三资”中心报账领取下月备用金,方便工作。
第十三条 实行“联签会审”制度。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的票据,严格财务收支审批程序。一是村组集体取得的各项资金收入,必须及时上缴“三资”中心。凡隐瞒收入不报的,一经发现,“三资”中心即可停止对该村组的代理服务,待收入全部补缴入账后,经批准,方可代理资金服务事项。二是村 组财务支出实行“联签会审”。村级支出单据须由经办人签明款项用途,村民主监督委员会审核签字盖章,村党支部书记、主任共同签批,经“三资”中心审查后报账列支;组级支出单据须由经办人 签明款项用途,村民小组长签批,村民主监督委员会审核签字盖章,村党支部书记、主任共同审核签字后,由村报账员代组到“三资”中心报账列支;对于村组大额大项支出及上级拨付的各项专款或村组支出的土地补偿款、集体资产资源变卖收入等大额资金,需按民主管理“四议两公开”(四议即:党支部提议、“两委”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决议;两公开即:决议公告、实施结果公开。下同)要求,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并经乡镇主要领导审核签批后方可到“三资”中心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村组财务收支情况,按照民主管理工作要求,在村务公开栏内及时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各乡(镇)的农业服务中心、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土地管理等职能部门要履行对各村组卖树款、土地赔偿款等进行监督收缴职责。凡隐瞒不报不缴的,职能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督促收缴。
第十六条 各乡(镇)要加强对各村报账员的管理和业务培训,健全报账制度,规范报账程序,严格票据管理,强化审计监督,严肃工作纪律,确保村组集体资金使用安全,运行平稳。
三、资产资源管理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的主体,负责制定本村资产资源管理使用的规章制度,指导、监督各村民小组的资产资源管理,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工作,接受上级管理机构对资产资源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村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如实统计村组集体资产资源情况,并按“四议两公开”程序进行三榜公示后,填表上报乡(镇)“三资”中心。
第十九条 各乡(镇)“三资”中心是代理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具体执行机构。具体负责贯彻落实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的政策法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统计登记和建立台账等代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实行村组集体资产资源登记制度,健全资产资源台账,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登记分为初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资源名称、所在地址、来源、目前现状、用途和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产权发生变动的,要及时进行登记。村组登记后要及时在村里张榜公示,待群众无异议后,上报“三资”中心。
第二十二条 村组集体资产资源的处置(变卖、出租、转让、宅基地划拔等),严格按照民主管理“四议两公开”程序进行,处置后要及时进行产权变动登记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村组集体资产资源的报废、丢失、被盗等要及时进行产权注销登记等工作。
四、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开展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督工作不重视,搞形式,走过场的;
2.在具体工作中不认真研究问题、解决问题,因渎职、失职引发重大纠纷,影响农村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
3.发生重大事件隐瞒不报,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4.对“三资”管理不善,监督不力,造成资金挪用,资产流失,资源浪费的;
5.不按制度办事,我行我素,发生挪用、平调、占用、哄抢、私分、损坏、挥霍集体“三资”现象的;
6.擅自动用集体“三资”为他人和组织进行抵押或担保的;
7.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三资”造成损失的;
8.不经“四议两公开”程序,随意变更、终结村组集体资产资源所有权的;
9.不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自行安排工程项目或处置村组集体资产资源的;
10.违反预算计划,擅自借款、贷款的,收入未如期上缴、套取或坐支现金的,伪造支出单据,虚支冒领的,公款私存或私设“小金库”的;
11.从事农村“三资”管理服务监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凡发生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要立即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避免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同时,对以下三种情形予以追究:一是情节较轻,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等;二是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当事人要全额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责任人、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党政纪责任;三是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追究相关责任人党政纪责任外,并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县纪委监察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财政局、农业局、审计局、林业局、民政局、土地局等相关部门要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部门特点,研究制定本部门加强农村“三资”管理监督工作的具体办法,并报县纪委监察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村组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登记公示制度
卢纪文〔2012〕70号
一、各行政村组成立资金资产资源登记工作小组,要组织专人对村组所有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进行登记造册。
二、各行政村组登记结束后,要进行三榜公示。第一榜公示须召开村两委会议研究讨论后进行;第二榜公示是在第一榜公示后,召开党员大会研究审议后进行;第三榜公示是在第二榜公示后,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讨论,形成决议后进行公示。
三、各行政村组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登记经三榜公示后,登记造册,一式两份,村留一份,上报乡镇“三资”中心一份,建立“三资”台账,村组“三资”有变化的要随时变更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四、各行政村组集体资产资源购建处置(租赁、出让、承包、报废、丢失等)都要按照“四议两公开”程序操作(村民小组要召开小组代表或小组村民会议进行表决通过)。
村组资金收入管理制度
卢纪文〔2012〕70号
一、各行政村组的集体资金,主要是指村组原有资金积累、集体资产资源发包和租赁收入、集体统一经营收入、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集体资产资源变卖收入、国家或上级部门拨款、各种代收和借贷资金等村组集体所有资金收入。包括:
(1)资源发包上缴的承包费;(各村不得将村级资源漏报漏登,严禁将村级资源账外循环和非法发包)
(2)租赁企业上缴的租金收入;
(3)房屋租金、固定资产租金、公田的租金收入;
(4)挂靠企业上缴的管理费收入;
(5)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收入;
(6)拆迁村固定资产的赔偿收入;
(7)上级和外单位拨付的款项;
(8)投资入股分得的红利和存款利息收入;
(9)其他收入。
二、各行政村组所有收入款项,应按照合同(协议)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收取。收取款项时,对外开具的票据必须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发票或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收款收据),严禁各村组使用 无效票据(一般收款收据等)收取款项。
三、承租、承借方等未按照合同(协议)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 理交款手续的,应按原签合同或协议所履行的程序提请村两委会或村民代表会集体讨论、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四、各行政村组所收取的各种款项,以及按照村组集体资产资源管理程序处置集体资产和对外使用集体资源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并办理入帐手续。不得坐收坐支,不得截留、挪用或擅自抵顶债务,不得设立“账外账”和“小金库”。若有以下行为将严肃处理:
(1)不及时报账、坐收坐支的,一经发现和查出,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将对村级有关责任人进行党政纪处分,同时对报账员提出警告,并按坐支金额的10%—30%由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对村组进行处罚;
(2)凡存在隐瞒收入、私设“账外账”等现象的,视为“小金库”;
(3)凡由群众举报并查出有私设“小金库”的,资金全部没收上缴财政,对报账员提出批评,取消其年底评先评优资格;
(4)凡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乡镇纪检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五、各行政村组所收取的各种款项,由报账员收取。严禁其他人员私自收取各种款项。若有违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村组支出管理制度
卢纪文〔2012〕70号
一、村级支出
月初,村报账员根据授权批准后的会议纪要,填写《村组开支预算报告单》(一式三份)连同会议纪要报“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备案,按资金用途使用资金,具体审批权限为:
1.经常性支出:100元以下的零星开支经村主管财务领导同意后,由村报账员垫付;100-500元的开支由村主管财务的领导提出意见,村委会研究通过,经村监委会同意后审核,村主任、村支部书记共同签批;500-2000元由村两委主要领导提出意见,村两委集体研究通过,村监委会审核同意后,村主任、村支部书记共同审核签字;2000元以上开支必须按民主管理“四议两公开”要求,严格按程序进行,并经乡镇主要领导审核签批后方可到“三资”中心办理手续。
2.公益性生产性等专项开支必须在乡镇财政部门参与下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批准预算、监委会审核同意,村支部书记、村主任联合签批。
3.经常性开支及公益性生产性等专项开支,每月底结账前由村报账员将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经村监委会盖章,村支部书记、村主任签字后到乡镇“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入账。
二、组级支出
村民小组不设报账员,所有支出由村级报账员统一代理。但必须设立组务议事理财组,人员由村民组选举3-5人组成。
1.100 元以下的零星开支由组长垫付。
2.100 元以上的开支由组长提出意见,组财务议事理财小组同意后(组会议纪要)交村级报账员,由村级报账员统一到乡镇“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备案。
3.所有开支每月底前由村报账员将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经组务议事理财小组审核盖章,组长签字后,到乡镇“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入账。
村组财务报账制度
卢纪文〔2012〕70号
一、报账员职责
1.行政村组报账员必须接受乡镇“三资”中心和村两委的双重领导,履行工作职责,认真开展工作。
2.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负责村组日常收支活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严禁坐收坐支。
3.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支出预算申请表,按审批程序审批后严格按预算项目办理有关支出业务。严禁虚列支出项目和金额。
4.按照有关规定,对村组的原始票据进行严格审核把关。对不合法、不合理、不合规定、未经会议研究的单据,有权拒绝付款。
5.积极协助村两委及村民小组做好村组财务的公开工作。
6.凡行政村组对单位或个人有经济往来业务的,如承包地、租赁费、各项押金等,村两委干部和村民小组长不得私自打白条收款,必须办理正规财务手续,统一到“三资”中心开具正规票据。
7.各行政村组所有资金收入,必须三日内由村报账员将现金存入财政所在银行设立的统一帐户上,并将进账单及时报“三资”中心,不得坐收坐支、不得截留、挪用或擅自抵顶债务。
8.各行政村组报账员要严格按照各项规定和程序办理有关收、支等业务。
二、奖惩规定
1.乡镇纪委、“三资”中心每年年终对村组报账员进行考评,对实绩特别突出的予以奖励,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解聘。
(1)收入未如实如期上缴或坐支的;
(2)未按申请预算支出用途支出的;
(3)违反预算计划,擅自借款、贷款的;
(4)不及时报账、不完成“三资”中心布置工作的。
2.各村组干部违反财经纪律,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乡镇“三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会同纪委监察局、检察院视情节轻重,追究其党纪或法律责任:
(1)伪造支出单据,虚支、冒领的;
(2)收入不入账,贪污公款、公物的;
(3)伪造、变造发票,虚列支出的;
(4)公款私存或私设“小金库”的;
(5)套取或坐支现金的。
村组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制度
卢纪文〔2012〕70号
一、对各行政村组现有的集体资产、资源进行调查摸底,经过自查核实,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后,张榜公示,无异议后建立台账,进行台账式和动态式管理。村组集体资产、资源由村报账员负责登记,并报乡镇“三资”中心备案,登记的内容要与台账内容相符。加强集体资产、资源管理,防止集体资产损坏、丢失和集体资源的流失。
二、各行政村组增加或减少集体资产、使用集体资源,除进行台账登记和管理外,必须履行“四议两公开”决策程序,严禁不经民主讨论同意擅自增加或减少集体资产、使用集体资源。
三、各行政村组每季度对集体资产、资源的建设、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公开。
四、各行政村组在集体资产、资源购建、处置、租赁、发包时要把好“四关”。
1.表决关。在购建、处置、租赁、发包集体资产资源时,首先要由村三委召开会议研究,提出初步意见,然后提交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多数人不同意时,要暂缓实施,待条件成熟后,重新召开会议进行表决,集体表决通过后,报乡镇“三资”中心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2.公示关。集体表决通过的事项,要提前3—5天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标明购建、处置、租赁、发包应注意的事项,如时间、地点、范围等。
3.监督关。公示期过后,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阳光操作,由村民主监督委员会成员参加,进行全过程监督。必要时,可在村负责人主持下,由村民代表直接参与操作,真正提高招标或发包项目的透明度。
4.记录关。组织实施结束后,要在公开栏内对实施结果进行公示。同时,搞好会议记录及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长期保存,以备后查。需签订合同或协议的要及时签订,并做好合同台账登记,将合同复印一份报“三资”中心备案。
五、各行政村组每年组织对村组财务进行一次审计,对于有账无物和有物无账的资产,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和依法处理后,由“三资”中心作好账务处理。对于核销报废的资产、资源严格履行村组集体资产、资源管理程序,严禁个别人随意处置集体资产、资源,确保村组集体资产、资源保值增值。
六、对集体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等非法动用集体资产资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乡镇“三资”中心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制度,认真监督村级的各项经济活动,切实管好用好“三资”。
八、对各行政村组发生的“三资”违规、违纪行为,将追究有关当事人的主要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村组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卢纪文〔2012〕70号
一、农村村组集体经济合同包括:集体资产资源的租赁、承包、 转让及招投标工程合同或协议等。
二、各行政村组对各村组签订的集体经济合同或协议进行摸底清理,登记造册。
三、村组在摸底清理集体经济合同时,对一些口头合同或协议要统一采用书面合同或协议形式进行规范,并到乡镇司法所进行公证。
四、在村组集体经济合同登记造册后,逐份逐项进行核实并公示,对有效合同或协议,上报乡镇“三资”中心备案,实行动态管理。
五、乡镇司法所要对所有村组集体经济合同进行把关公证,搞好服务,杜绝违法或不公平合同出现。各村组在签订集体经济合同时,要到司法所进行咨询并公证等,保证签订的经济合同公平公正,合法有效。
六、各行政村组在签订集体经济合同时,都要按照民主管理“四议两公开”程序操作(村民小组要召开小组村民会议进行表决通过)。合同(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须按照原签订合同或协议的程序提请村两委会或党员、村民代表会集体研究决定。否则,变更的合同(协议)无效。
七、各行政村组对外所签的各种合同(协议),包括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而签订的变更后的合同(协议)等,必须及时交“三资”中心备案。
村组“三资”管理定期核查制度
卢纪文〔2012〕70号
一、建立农村“三资”核查制度。农村“三资”核查工作在乡镇“三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指导下,由各行政村组组织实施。
二、农村“三资”核查工作实行“一月一通报,一季一巡查,半年一评议,全年一公示”制度。即每月由“三资”中心对各村组“三资”管理动态进行一次通报;每季度由乡镇党政班子成员带队,对各村组村务公开、工程招投标、农村财务、资产资源管理等四项内容进行一次督查;每半年由乡镇党委、政府组织党员、村民代表对各村组“三资”管理运行情况进行一次民主测评;年终由“三资” 中心组织将各村组财务收支和资产资源增值或减少情况在村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三、农村“三资”定期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资金周转情况、资产资源处置情况、资产资源保值增值及收益分配情况等事项。
四、各行政村组核查情况,在“三资”中心存档同时,要及时上报乡镇“三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并向群众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五、各行政村组在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按责任追究制度进行追究。
六、乡镇“三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各行政村组的核查情况进行复查,对没有落实“四议两公开”程序、自查核查发现问题整改不到位的,要从重处理。
七、对不经民主讨论同意,擅自安排工程项目,使用专项资金,变更、终止集体资产资源所有权的,对村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八、对不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或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集体资产资源的,以及私自决定应由民主讨论决定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强农惠农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卢纪文〔2012〕70号
一、强农惠农资金管理制度
1. 严格按照资金操作规程建立资金专户,“一项一账”专账核算,切实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不允许以项目前期经费的形式提成;
2. 严格按分类对口专款专用,乡财税所将对各类专项资金使用明细账,实行“一户一卡”,即在农村商业银行建立专户,确保资金运作安全;
3. 严格按分类对口专项资金拨款程序,从项目申请到资金拨付进行跟踪监管。申请拨款单位出具有效财务收据,承办人签字。对惠农补助及时补贴,乡财税所与县有关部门提供农户花名表,一式两份,县有关部门一份,乡农村商业银行一份,直接打入个人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二、支出审批制度
1. 支出审批:所有强农惠农资金都必须按规定程序,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分管领导核实后,报请乡长审批;
2. 凭证审核:所有报账凭证必须具备“三性”:完整性、真实性、合理性。“四有”:有合法票据,有领导审批,有具体用途,有经办人、证明人、审核人签字,对不具备以上规范性报账的凭证一律不予受理,彻底杜绝非正式发票入账;
3. 严格控制现金往来,强农惠农资金,除特殊情况外,一律实行银行转账业务,防止专项资金变项及流失。
三、报账制度
各所属单位收到乡政府拨付的专项资金,应及时到乡“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入账,通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所属会计审核后,由报账会计与资金监管员办理相关手续。各单位专项资金支出必须符合“三资”管理中心“五签字”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
四、监督制度
1.乡“三资”管理中心必须严格执行本制度,加强对强农惠农资金的管理及使用,中心主任为第一责任人,中心各成员要负起相应的工作职责,切实做好本职范围内的具体财务管理工作。
2.加强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强农惠农专款落实到位,专项资金使用合理、合法,并通过财务公开栏定期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3.强化措施、严肃纪律。对粮补、综补、良种补、家电、汽车下乡补、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老党员生活困难补全部通过农信社一卡通直达群众,避免了各单位从惠农资金中抵扣涉农筹款及收费。同时,加大对惠农资金违纪、违规问题的查办力度。对群众举报和检查中发现的涉及惠农资金发放和涉农收费的问题,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卢氏县征地拆迁补偿资金使用
监督管理办法
卢纪文〔2012〕71号
为加强我县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保障资金的安全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对象的合法权益,杜绝因拆迁补偿资金发放出现问题引发基层不安定因素,现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资金管理使用原则及范围
第一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专户管理、专人管理、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阳光操作。
第二条 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用于青苗及地面附属物补偿、占地补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及其他建设协调服务相关费用以及与 群众密切相关的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章 资金使用拨付程序
第三条 青苗及地面附属物(含拆迁)补偿
(一)各有关乡镇按照县统一放线清点的结果,分别计算出各村地面附着物应付款数,按照下发标准,将补偿资金划拨入各村在乡镇三资管理中心账户。
(二)各村以组为单位,群众代表参与,逐户核实应补偿地面附着物应补偿的数量、金额,经监委会审核无误后,以组为单位张榜公示,公示有照片,接受群众监督。
(三)公示无异议后由村、组同农户签订协议并造出花名册,农户签名盖章,并填写户主身份证号、种粮直补存折账号,支书、主任、监委会主任签字并盖村委会公章及监委会公章后交乡镇三资管理中心审核。
(四)乡镇三资监管中心审核无误后,按程序将补偿资金通过信用社直接向农户兑付。
第四条 征地补偿
(一)各村、组核实征地面积、类别,监委会对核实情况进行审核把关,以组为单位进行公示。
(二)由乡镇政府与所涉及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按协议签订金额将征地拆迁补偿款拨付至各村三资监管中心账户;各行政村在与乡镇政府签订协议的同时要同各居民组签订征地协议,且上报乡镇三资管理中心。
(三)乡镇三资管理中心根据协议签订金额将款项拨付至各居民组账户;各居民组在村支部、村委会、监委会的指导监督下召开村民大会,确定分配方案,并张榜公示。
(四)公示无异议后造花名册,农户签名盖章,组长签字、支书、主任、监委会主任签字并盖村委会公章及监委会公章后交乡镇三资监管中心审核,乡镇三资管理中心审核无误后,将补偿资金由各居民组账户通过信用社向农户直接兑付。
第五条 房屋及其它设施拆迁补偿按征地补偿程序执行
第六条 临时占地补偿
(一)施工便道、料场、拌合站等临时占地采取租地形式,在乡镇统一协调下,由施工企业和被占地村组签订租地协议,租金标准双方协商,租金按规定纳入三资管理中心管理。
其它应由村掌握的资金应纳入三资管理中心管理,按规定使用。
第七条 乡镇党委政府要切实按照规定负责对补偿资金的监管并督促村按时公示,乡镇纪委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保证按照规定发放。各村要严格执行政策规定,严禁私分截留挪用征地拆迁补偿专项资金现象发生。
第三章 违反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没有建立健全全方位的资金保障安置措施,没有将补偿资金纳入三资管理中心,私设账户造成资金失管的;
(二)各乡镇三资管理中心没有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补偿资金发放工作中,各行政村没有按照程序公示资金引发重大纠纷,影响农村大局稳定的;
(四)参与征地拆迁资金发放工作的各部门人员徇私舞弊,经查处情况属实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村委会应对财务公开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日常管理类
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
2017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加强和规范党务公开工作,发展党内民主,强化党内监督,使广大党员更好了解和参与党内事务,动员组织人民群众贯彻落实好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党务公开,是指党的组织将其实施党的领导活动、加强党的建设工作的有关事务,按规定在党内或者向党外公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地方组织、基层组织,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工作机关以及其他党的组织。
第四条 党务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正确方向。坚持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把党务公开放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来谋划和推进,把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要求贯彻到党务公开的全过程和各方面。
(二)坚持发扬民主。保障党员民主权利,落实党员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更好调动全党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及时回应党员和群众关切,以公开促落实、促监督、促改进。
(三)坚持积极稳妥。注重党务公开与政务公开等的衔接联动,统筹各层级、各领域党务公开工作,一般先党内后党外,分类实施,务求实效。
(四)坚持依规依法。尊崇党章,依规治党,依法办事,科学规范党务公开的内容、范围、程序和方式,增强严肃性、公信度,不断提升党务公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第五条 建立健全党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党委分级负责,各部门各单位各负其责的党务公开工作领导体制。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中央党务公开的具体工作,负责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整个党务公开工作。地方党委办公厅(室)承担本级党委党务公开的具体工作,负责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本地区的党务公开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党务公开工作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
第六条 党的组织应当根据所承担的职责任务,建立健全党务公开的保密审查、风险评估、信息发布、政策解读、舆论引导、舆情分析、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党的组织贯彻落实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情况,领导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加强党的建设情况,以及党的组织职能、机构等情况,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不得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事项外,一般应当公开。
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党务公开不得危及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经济安全、军事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等。
第八条 党的组织应当根据党务与党员和群众的关联程度合理确定公开范围:
(一)领导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党务,向社会公开。
(二)涉及党的建设重大问题或者党员义务权利,需要全体党员普遍知悉和遵守执行的党务,在全党公开。
(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党务,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公开。
(四)涉及特定党的组织、党员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党务,对特定党的组织、党员和群众公开。
第九条 党的中央组织公开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管党治党、治国理政重大决策部署,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讲话、重要指示,党中央重要会议、活动和重要人事任免,党的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等情况。
第十条 党的地方组织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和上级组织决策部署,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情况;
(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部署安排、重大改革事项、重大民生措施等重大决策和推进落实情况,以及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情况;
(三)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坚持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全面负责本地区党的建设情况;
(四)本地区党的重要会议、活动和重要人事任免情况;
(五)党的地方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党务。
第十一条 党的基层组织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和上级组织决策部署,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情况;
(二)任期工作目标、阶段性工作部署、重点工作任务及落实情况;
(三)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党内学习教育、组织党员教育培训、执行“三会一课”制度等情况;
(四)换届选举、党组织设立、发展党员、民主评议、召开组织生活会、保障党员权利、党费收缴使用管理以及党组织自身建设等情况;
(五)防止和纠正“四风”现象,联系服务党员和群众情况;
(六)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对党员作出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开的党务。
第十二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大政方针和重大决策部署,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贯彻落实本级党委、上级纪律检查机关工作部署情况;
(二)开展纪律教育、加强纪律建设,维护党章党规党纪情况;
(三)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发生在群众身边、影响恶劣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情况;
(四)对党员领导干部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进行立案审查、组织审查和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情况;
(五)对党员领导干部严重失职失责进行问责情况;
(六)加强纪律检查机关自身建设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开的党务。
第十三条 党的工作机关、党委派出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和党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实际确定公开内容。
党的工作机关和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应当重点公开落实党委决策部署、开展党的工作情况。
党委派出机关应当重点公开代表党委领导本地区、本领域、本行业、本系统党的工作情况。
党组应当重点公开在本单位发挥领导作用和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情况。
第十四条 党的组织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党务公开内容和范围编制党务公开目录,并根据职责任务要求动态调整。党务公开目录应当报党的上一级组织备案,并按照规定在党内或者向社会公开。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领域党务公开目录编制的指导。
第三章 公开的程序和方式
第十五条 凡列入党务公开目录的事项,有关党的组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时主动公开:
(一)提出。党的组织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党务公开方案,拟订公开的内容、范围、时间、方式等。
(二)审核。党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并从必要性、准确性等方面进行审核。
(三)审批。党的组织依照职权对党务公开方案进行审批,超出职权范围的必须按程序报批。
(四)实施。党的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经批准的方案实施党务公开。
第十六条 党的组织应当根据党务公开的内容和范围,选择适当的公开方式。
在党内公开的,一般采取召开会议、制发文件、编发简报、在局域网发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的,一般采取发布公报、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采访,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新媒体、公开栏发布等方式,优先使用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重点新闻网站等党的媒体进行发布。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机关、党中央有关工作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以及地方纪律检查机关、地方党委有关工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逐步建立例行发布制度,及时准确发布重要党务信息。
第十七条 党务公开可以与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居)务 公开、公共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等方面的载体和平台实现资源共享的,应当统筹使用。有条件的党的组织可以建立统一的党务信息公开平台。
第十八条 注重党务公开相关信息监测反馈,对引起重大舆情反应的,应当及时报告。发现有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加以澄清和引导。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党员旁听党委会议、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党委会议、党内情况通报反映、党内事务咨询、重大决策征求意见、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和社会听证等制度,发展和用好党务公开新形式,不断拓展党员和群众参与党务公开的广度和深度。
第四章 监督与追责
第二十条 党的组织应当将党务公开工作情况纳入向上一级组织报告工作或者抓党建工作专题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党的组织应当将党务公开工作情况作为履行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的重要内容,对下级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党的组织应当每年向有关党员和群众通报党务公开情况,并纳入党员民主评议范围,主动听取群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党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党务公开工作督查机制,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专项督查,专项督查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党建工作考核等相结合。督查情况应当在适当范围通报。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依规依纪追究有关党的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党务公开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会同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及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刻制、建档、变更、缴销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
本办法所称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名章。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对印章实行属地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印章管理安全规范化和信息科学化。
第二章 印章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
第六条 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印章制发,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发机关的印章管理部门开具公函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即办理并出具准刻证明。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办理准刻手续的经办人员,需持刻制单位的委托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人名章准刻手续的,同时提供名章所刻人名的身份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刻手续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刻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需要到外省、市、县(区)刻制印章的,凭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有关申请材料,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条 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
第十一条 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应当向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公告形式声明作废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第十二条 印章规格、式样、印文和质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刻制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印章不得单刊外文,因工作需要可中、外文并刊。
需要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的单位除持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三条 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
需要刻制套印章、钢印章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印章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五条 印章停止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全部交回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收缴。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要登记造册,并于十日内送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需预存两年,无特殊情况的,预存期满后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有历史纪念意义需要长期保存的印章,由收藏保存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公告,批准后可不予销毁,由申请单位收藏保存。
第三章 印章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本办法所指的印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 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规定;
(三)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无诈骗、招摇撞骗、伪造印章等违法犯罪记录;
(四) 符合公安机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资质条件;
(五) 设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仓库。
第十八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承接刻制印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应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或准刻证明;
(二) 登记委托刻制印章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按照规定逐项登记印章名称、式样、规格数量,并保存五年,以备查验;
(三) 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印章业务,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销毁作废章坯;
(四) 对超过三个月无人领取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原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处理;
(五) 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印章制作情况。
第二十条 从事印章经营业务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一) 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 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三) 监督从业人员认真执行承接刻制印章查验证明和登记工作;
(四) 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五) 发现涂改、伪造备案或准刻证明等可疑情况以及案件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企业不得经营本办法所规定的印章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经营印章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定期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隐患,限期整改;
(二) 发现可疑情况或者案件线索,依法调查处理;
(三) 依法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法制作或者使用印章的,除收缴非法印章外,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买卖印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的,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制作的印章为无效印章,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对委托刻制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刻制外文印章或擅自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及违反规定刻制两枚以上单位法定名称章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或不进行年审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查验准刻证明和履行登记手续的,对承制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伪造本办法规定的印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监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印章准刻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印章载有密级信息的,可由印章制发单位自行建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
中农发〔201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农办,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
宅基地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和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加强宅基地管理,对于保护农民权益、推进美丽乡村建设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多方面原因,当前农村宅基地管理比较薄弱,一些地方存在超标准占用宅基地、违法违规买卖宅基地、侵占耕地建设住宅等问题,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按照本轮机构改革和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为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履行部门职责
农村宅基地管理和改革是党和国家赋予农业农村部门的重要职责,具体承担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和宅基地合理布局、用地标准、违法用地查处,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等工作。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担当,做好工作衔接,健全机构队伍,落实保障条件,系统谋划工作,创新方式方法,全面履职尽责,保持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防止出现弱化宅基地管理的情况。要主动加强与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沟通协调,落实宅基地用地指标,建立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宅基地确权登记颁证、农房建设等资源信息共享机制,做好宅基地审批管理与农房建设、不动产登记等工作的有序衔接。
二、依法落实基层政府属地责任
建立部省指导、市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管理机制。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重心在基层,县乡政府承担属地责任,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行业管理,具体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承担。随着农村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入,基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任务越来越重,不仅承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集体经济发展和资产财务管理等常规工作,还肩负着农村土地制度、集体产权制度和经营制度的改革创新等重要职责,本轮机构改革后,又增加了宅基地管理、乡村治理等重要任务。但是,当前基层农村经营管理体系不健全、队伍不稳定、力量不匹配、保障不到位等问题十分突出。这支队伍有没有、强不强直接决定着农村改革能否落实落地和农民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维护。县乡政府要强化组织领导,切实加强基层农村经营管理体系的建设,加大支持力度,充实力量,落实经费,改善条件,确保工作有人干、责任有人负。
按照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乡镇政府要因地制宜探索建立宅基地统一管理机制,依托基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宅基地用地审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农房建设监管等职责,推行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建立宅基地和农房乡镇联审联办制度,为农民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要加强对宅基地申请、审批、使用的全程监管,落实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住宅建成后核查到场等“三到场”要求。要开展农村宅基地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的各类违法行为,防止产生新的违法违规占地现象。要指导村级组织完善宅基地民主管理程序,探索设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
三、严格落实“一户一宅”规定
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应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将原宅基地交还村集体。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对历史形成的宅基地面积超标和“一户多宅”等问题,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分类进行认定和处置。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四、鼓励节约集约利用宅基地
严格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农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村要通过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村庄整治、废旧宅基地腾退等多种方式,增加宅基地空间,满足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农户的建房需求。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可以通过建设农民公寓、农民住宅小区等方式,满足农民居住需要。
五、鼓励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鼓励村集体和农民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等。城镇居民、工商资本等租赁农房居住或开展经营的,要严格遵守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另行约定。在尊重农民意愿并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村集体积极稳妥开展闲置宅基地整治,整治出的土地优先用于满足农民新增宅基地需求、村庄建设和乡村产业发展。闲置宅基地盘活利用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要全部用于农业农村。在征得宅基地 所有权人同意的前提下,鼓励农村村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转让宅基地。各地可探索通过制定宅基地转让示范合同等方式,引导规范转让行为。转让合同生效后,应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对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各地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探索通过多种方式鼓励其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六、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要充分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不得以各种名义违背农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和强迫农民“上楼”,不得违法收回农户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得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严格控制整村撤并,规范实施程序,加强监督管理。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的基本居住保障,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
七、做好宅基地基础工作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结合国土调查、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等工作,推动建立农村宅基地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开展宅基地和农房利用现状调查,全面摸清宅基地规模、布局和利用情况。逐步建立宅基地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宅基地申请、审批、流转、退出、违法用地查处等的信息化管理。要加强调查研究, 及时研究解决宅基地管理和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注意总结基层和农民群众创造的好经验好做法,落实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及时修订完善各地宅基地管理办法。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自身建设,加大法律政策培训力度,以工作促体系建队伍,切实做好宅基地管理工作。
卢氏县村级“困难群众关爱基金”
管理办法
中共卢氏县委组织部 财政局2016年5月5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好管好用好村级“困难群众关爱基金”,提升关爱基金使用效益,增进党群干群感情,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根据《中共三门峡市委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村级“困难群众关爱基金”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经县委研究,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二条 每村每年从村级运转经费中列支1万元作为“困难群众关爱基金”。
第三条 各村可通过村集体经济统筹,发动各级联系帮扶单位、辖区企业商户、富裕户、党员干部、外出务工经商人员、社会各界捐赠等,多方拓宽关爱基金来源渠道,扩大关爱基金规模。各村募集的关爱基金要转入乡镇财政所设立的“困难群众关爱基金”专户,统一管理,各村不得私自保管、列支。
第四条 根据县民政局《关于支持村级“困难群众关爱基金”的实施意见》(卢民〔2016〕8号),关爱基金支出不足部分,可以从临时救助、城乡低保、自然灾害救助等社会救助资金中补充支出。各乡镇要根据临时救助、自然灾害救助等社会救助制度,结合实际,研究制定与“困难群众关爱基金”相衔接的政策措施,建立形成关爱基金关爱、社会救助补缺的困难群众党内关爱帮扶工作机制。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五条 关爱基金使用应坚持“小额面宽、量入为出、统筹兼顾、实物为主、现金为辅、体现温暖”的原则,不得购买烟、酒等无关的物品。
第六条 关爱基金主要用于以下6类困难人群慰问,并按标准执行。
1.各类农村五保、低保等困难群众的年度慰问,每次200元;
2.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农村家庭,每次500元;
3.因重大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情况入院治疗的困难群众,每次500元;
4.举办婚丧嫁娶事宜的农村困难家庭,每次200元;
5.考入大学的农村贫困学生或家庭困难学生,每次500元;
6.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确实需要帮助的农村家庭,由村支委会参考以上标准酌情确定慰问标准。
第七条 各村要结合“四必到、四必访”制度,开展经常性的“到访”活动,对符合条件的慰问对象,填写卢氏县“困难群众关爱基金”使用审批表,经村支部召开会议研究确定后,领取人、支部书记签字并盖章,村支部负责上报乡镇主管财务工作领导签字,在规定时间内到乡镇财政所报账。
第八条 每月末最后5天,为全县村级“困难群众关爱基金”报帐日,各村结合本月基金使用情况,及时完善相关手续,到乡镇财政所报账。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九条 乡镇财政所设立“困难群众关爱基金”专户,按照“先支出、后报账”的方式开支,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乡镇党委建立由组织办、纪检、财政所等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困难群众关爱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监督各村的基金募集、管理和使用流程,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采取电话回访、邻里印证、入户走访、查看相关记录等方式,不定期对各村关爱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村党支部每月通过村党务公开栏对“困难群关爱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公示一次,接受群众监督,公示的内容应包括慰问对象的基本情况、慰问类别、慰问物品,以及乡镇、村两级监督举报电话,公示情况结果要报乡镇党委备案查证;各村每季度要向乡镇党委上报村级关爱基金管理、运行、使用情况,乡镇党委根据及时对村级关爱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加强宏观指导和协调督办,确保关爱基金安全、规范、高效运行。
第十二条 各乡镇要加强监督检查,除管理办法规定外,不得随意增设报帐环节和手续,确保村党支部对困难群众“到访”及时、关爱及时。对关爱基金使用不规范、不合理,以及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侵占克扣等违规违纪的问题,乡镇党委要严肃追究有关党组织及其相关责任人的党政纪责任,并追回流失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委组织部、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村级事务公开制度
卢纪文〔2012〕70号
一、村级以下内容公开要全面完整及时
(一)长期需要公开的内容:
1.《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
2.“三委”班子公开承诺
3.“三委”干部任期目标
4.“三委”组织机构及成员分工
5.农村村民承包土地明细单
6.农村集体流动土地承包明细及合同
7.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承包明细及合同
8.农村集体重大事项决策流程及结果
(二)季公开内容:
1.农村农民种粮直补户亩数及补贴金额
2.农村农民购买农机具户购机型及补贴金额
(三)月公开内容:
1.农村集体收入支出逐笔明细
2.农村惠农款项入账及入户情况
3.农村集体组织外欠债务逐项明细
4.农村集体组织与村民经济往来明细
5.农村集体重大事项决策情况
(四)随时公开内容:
1.农村入党积极分子确定及党员转正
2.农村低保户、五保户救济款物分配明细
3.农村宅基划分、农村承包土地变更情况
4.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处置承包变更情况
5.农村计划生育奖扶、二胎审批情况
6.农村工程项目、公益事业建设申报批复情况
7.农村征占农民承包土地、集体流动土地及补偿款分配情况
8.农村新农村建设上级拨款到村和使用情况
9.农村一事一议筹集资金使用情况
10.农村涉及农民切身利益事项的相关情况
11.农村转移支付收支情况
二、公开涉及到财务的,要做到年初公开财务计划,每月在三资中心和各村组公布一次性收入,支出情况,年末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代收代缴等情况,以上内容由报帐员在公布的同时报乡镇“三资”委托代理中心及村组主管财务领导;
三、公开方式要以各行政村党务政务公开栏为主;
四、公开程序要严格,财务公开前,应有村监委会参加,对全部财产、债权债务和有关帐目进行一次全面的核实;
五、对公开后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妥善处理。帐目公布后,村有关领导要接受群众质询,解答群众疑问。
村级财务公开制度
1.村级财务公开在村监委会监督下进行。
2.村级财务公开以固定公开墙为主,同时可利用广播、会议等形式公开。
3.村级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使用情况,享受村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数额,村集体债权、债务、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分配,财政转移支付、救灾、扶贫、助残、拨款、损赠等款物的接收、发放,退耕还林款物及其补贴。
4.涉及农民利益的重大问题以及农民关心的经济事项要及时公开,村集体财务收支情况按季度公开。
5.每月底,村会计对当月收支票据进行整理,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确认后签字,村主任、支书、监委主任签字确认公布,村委会对通过审核的内容在公示墙进行公布,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6.村民对公布内容有疑问的,可口头或书面向村监委会投诉,监委会对村民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调查,确有内容遗漏或不真实的,应督促村委会重新公布。村民也可直接向村党组织、村委会询问,村委会应在10日内予以解释和答复。
村(居)务监督委员会
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卢纪文〔2012〕70号
一、村(居)务监督委员会要独立行使监督权,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必须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1.监督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贯彻执行党在农村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监督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执行情况。
2.监督落实“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和村级重大事项民主决策情况。凡与农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村级重大事项必须按照“四议两公开”程序研究决定。村务监督委员会全程监督“四议两公开”决策实施过程,如发现村两委未严格遵守“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应督促其重新召开党员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3.监督行政村村务公开和党务公开情况。凡是上级规定和农民群众要求公开的村务、党务事项,村两委应当全面、真实、及时公开。村务监督委员会要认真审查公开的内容、时间和程序,如公开情况不能满足村民要求,应督促村两委重新公布,村两委应在一周内予以答复。
4.监督村级财务管理情况。村级财务事项发生时,必须取得有效的凭证,注明用途,由经手人签字,交村务监督委员会集体审查签署意见并盖章,再由村党组织书记、村委会主任联签后,报乡镇(街道办事处)“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审核入账。
5.监督村集体经济合同和项目招投标情况。村务监督委员会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监督村级集体投资项目和资产、资源处置的公开竞价、招投标活动。按照有关规定,配合乡镇(街道办事处)“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定期检查、审核村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6.监督村干部履职情况。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加强对村干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向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报告监督情况。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未在法定时间内启动罢免程序的,可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大会投票表决。
7.监督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二、村(居)务监督委员会出现以下情况,应当实行责任追究。
1.不能很好履行职责或不能完全胜任工作的,在年度考核时被评议为不称职的,乡镇纪委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2.连续两年考核时被评为不称职的应当主动辞职,拒不辞职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有权罢免。
3.对于出现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或严重失职的监委会成员,经村党支部提议,乡镇纪委备案,可提出罢免建议,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予以撤换。
涉农服务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2003年11月14日印发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
第三条 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承包草原、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确权发证。
第四条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应与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一致。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
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限制和阻挠。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
第十二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给承包方。发包方不得为承包方保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第十五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收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退回原发证机关,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管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部落实到户。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及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除工本费外,不得向承包方收取任何费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本费的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并已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继续有效。个别条款如承包期限、承包方承担义务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该条款无效,是否换发新证,由承 方决定。 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颁发。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期限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借机调整土地。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农业部监制,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水资源、矿藏、埋藏物、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等。
第四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租赁、承包、转包、作价入股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进行。鼓励各种社会主体依法参与森林资源流转。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归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转范围与期限
第七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生态公益林补偿范围以外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
(三)林地已纳入国家建设拟征收、征用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和集体森林资源进行流转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家庭承包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流转程序与管理
第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先评估,采用拍卖、招标的形式进行。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以转让、作价入股形式流转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益的使用管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形式、流转基价等内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7天以上。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木 所有权、林地使用权,采取互换、转让形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再次流转的,还必须征得原承包人同意。
第十三条 联合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必须依法取得联营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四条 下列森林资源的流转,由森林资源权利人自主决定:
(一)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林木。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森林资源流转合 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面积、四至、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者株数等,并附地形图;
(三)流转用途、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四)林木采伐以及更新造林责任;
(五)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六)资源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七)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资产存量及处理办法;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签订后,应当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的备案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林权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规定的时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八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征收的, 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归属流转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
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林地所有权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 建立森林资源。
卢氏县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卢政〔2012〕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对土地市场宏观调控,有效控制建设土地总量,盘活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 号)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县辖区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储备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县发改、财政、住建等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储备计划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县发改、财政、国土、住建、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应根据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内容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七条 县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土地储备计划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三章 储备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土地储备范围包括全县范围内所有的国有土地和已 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及其它依法取得的土地。
非城市建设规划区的集体土地,经法定程序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报批手续后,由县土地储备中心为主体,所在乡( 镇 )政府配合组织实施储备。
第九条 土地储备方式包括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收购、 置换、征收,以及对集体土地的征收等。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依法收回方式储备:
(一)为实施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收回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国有土地;
(四)未确定使用权的可利用存量国有土地;
(五)确定使用权、因闲置可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六)单位因搬迁、解散、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后依法收回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八)因企业破产、关闭、改制等因素依法收回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九)其他可依法收回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依照前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须经法定程序提请县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依法收购方式储备: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使用的原出让的国有土地;
(二)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限已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 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履行出让合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国有土地;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定、裁决涉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内容,需要实现抵押权被强制执行的国有土地;
(五)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建制农转非后,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已经法定程序确认为国有的土地;
(六)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国有土地;
(七)其他可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依照前款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需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方案,提请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有偿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
第十二条 以置换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需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方案,提请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等价置换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
第十三条 有偿收回、收购、置换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由县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财政、国土等部门核算、确认,并提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储备土地补偿标准,原则上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土地补偿价格根据规划建设要求,按评估测算标准结合原土地划拨基准价格协商确定;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根据规划要求、土地用途、现状、剩余使用年限进行评估后确定补偿标准;
(三)县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国有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进行收购;
(四)储备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应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方式和程序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县土地储备中心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征收。
征用土地价格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构成。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应专款专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支付给该组织;由其他单位安置,支付给该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支付给被安置人员。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人。
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补偿标准,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不低于省政府下发的各县(市)区、乡(镇)村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限定标准执行;
(二)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予以据实补偿。补偿标准按市政府发布的相关补偿标准执行。征收前对地上附着物登记造册、拍照、固定,凡在征收过程中突击种植的苗木和强行修筑的建筑物一律不予赔偿,并依法严厉打击处理。
第十五条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县土地储备中心要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安置好被征用土地人员,以确保被征地人员生产、生活有依靠、有保障。具体可以采取以下安置办法:
(一)货币安置。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由其自行安置。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比例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予政办[2006]50号)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占区片综合价的40%,安置补助费占区片综合价的60%的标准执行。
(二)务工安置。产业集聚区及全县企业用地,在同等条件下, 应当优先安排被征地人员进厂务工;
(三)社保安置。按照国家被征地农民社保安置政策落实,具体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执行;
(四)移民安置。本地区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提供基本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的前提下,可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除实物储备外,还可以采取规划储备、信息储备和预收购等方式以保证土地储备的来源。
第四章 储备的管理和开发
第十七条 在全县范围内严禁用地单位违规与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签订征收协议,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十八条 县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的位置、面积、来源、 土地用途、地上建(构)筑物情况进行调查,建立储备土地档案和台账,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县土地储备中心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对已储备未 出让的土地确定委托管理单位进行短期利用。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的管理工作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设立界桩、标志牌、围院,进行必要的简易绿化;
(二)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三)储备土地短期的合理利用;
(四)其他与储备土地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依照前款规定,对储备土地进行短期利用时,需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短期利用期间,不得建永久性建筑物,利用期限不得超出一年或影响规划建设使用。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以上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的需要以及预算安排,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只能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范围 土地储备资金专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具体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所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支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以及土地开 发的费用支出,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管理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在持有储备土地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不包括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包括:
(一)出租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二)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三)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残值变卖收入;
(四)其他收入。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批复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
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并根据土地收购储备的工作进度,提出用款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土地储备机构需要调整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每年年终,土地储备机构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详细提供宗地支出情况。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 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国库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督促土地储备机构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努力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管理规范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违法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9年卢氏县生态护林员
选聘管理办法
卢林〔2019〕90号
第一条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国务院扶贫办综合司“办规字〔2019〕114号”《关于开展2019年度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选聘工作的通知》和省市林业、财政、扶贫部门关于生态护林员选聘管理有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019年度生态护林员聘期为一年,时间截至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全县选聘人数4450名。其中:续聘1561名,新聘2889名,聘期内每人每年护林补助费6000元,每人每月护林补助费500元,其中:基本补助350元,当月浮动150元,浮动工资上线不能超过200元,下线不能低于零,本乡镇当月浮动总额不能突破预算总额。护林补助费实行绩效考核,按月发放,每月月底前各乡镇准时把当月生态护林员补助费和考核表上报到林业局扶贫办。
第三条 林业局会不定期对各乡镇选聘的生态护林员进行查岗,根据查岗情况做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四条 生态护林员选聘原则:
精准到户的原则。一个贫困户只能安排一人为生态护林员。少数民族家庭、贫困程度较深、人口较多的家庭、标兵户、文明户家庭成员优先选聘。
自愿公正的原则。尊重群众意愿,在自愿报名的基础上程序公开、公平、公正选拔聘用。
统一管理的原则。生态护林员由乡镇农业服务中心统一管理,不跨乡镇聘用,原则上在本村内进行管护活动。
第五条 生态护林员选聘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责任心强;
2.列入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范围,尚未脱贫,或者已认定脱贫但按规定仍继续享受相关扶贫政策;
3.长年在家,身体条件能胜任野外巡护工作;
4.每户只能一人当选生态护林员;
5.不能同时被聘用为其它扶贫公益性岗位;
第六条 生态护林员选聘程序:
1.乡镇政府发布选聘生态护林员公告:乡镇政府或委托乡镇农业服务中心在符合条件的村组、村民活动集中的醒目位置张贴选聘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选聘条件、名额;
(2)选精范围、程序、方式;
(3)管护任务、报酬;
(4)报名方式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5)其他相关事项。
2.个人申请:符合条件的贫困人口根据自身条件和意愿,向当地乡镇政府或农业服务中心申报,提交个人申请及相关资料。
3.审核:根据申请材料和选聘条件,乡镇政府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4.考察:重点考察政治素质,贫困状况及岗位适应程度。考察可以由乡镇政府组织各村两委、村民小组长、乡镇农业服务中心人员采取谈话、查阅资料、实地调查走访等方式进行。
5.评定:乡镇政府组成评审组,结合当地森林资源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打分排序,本着“脱贫,择优、公开”的原则,研究确定拟聘生态护林员。
6.公示:乡镇政府对拟聘的生态护林员名单在行政村的醒目位置进行张榜公示,征求村民意见,公示期不少于7天。
7.聘用:按照生态护林员实行“县建、乡聘、站管、村用”的管理机制,公示期满后,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聘用的,经县林业、财政、扶贫部门审定批准后,由乡镇政府与其签订聘用协议,管护劳务协议每年度签定一次,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可对聘用生态护林员情况进行抽查。
第七条 生态护林员的管护区划分,按照方便管护、简便易 行、清楚明白、注重实效的原则进行,原则上人均管护面积不能低于500亩。
第八条 生态护林员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生态护林员的管护劳 务报酬支出,也可结合实际,安排部分简易装备购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支出。
第九条 生态护林员的职责、权利、选聘、续聘、解聘,处理和工作管理,以及林业、扶贫、财政部门和县乡村各级在生态护林员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和纪律要求,按照国家林业、财政、扶贫部门“办规字〔2019〕114号”和省市林业、财政、扶贫部门关于生态护林员选聘管理有关要求等上级文件执行。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农业服务中心根据本乡镇实际情况,制定本乡镇生态护林员选聘、管理、考核等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县扶贫办、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卢氏县集体林区护林员管理办法
卢林〔2019〕121号
第一章 总则及要点
第一条 为提高护林员护林积极性,确保护林取得实效,总结我县护林员管理改革的经验教训,提出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卢氏县集体林区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之间聘用的各类护林员,包括乡镇护林巡查队员、县护林巡查队员和县森林110队员(统称大护林员),以及天保护林员、公益林护林员和天然商品林护林员(统称小护林员)。
第三条 护林员的护林补助费分天保、公益林、天然商品林三个类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发放护林员护林补助、购买护林员保险、护林员奖惩,以及护林员开展护林工作必要的车辆、燃油、住宿补助等。年终结余部分可以全部用于护林员方面的奖优,也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继续划分一般护林期和关键护林期。根据我县护林实际需要,每年5-10月,护林和防火任务轻,划为一般护林期,发给较少护林补助费;每年11月至次年4月,护林和防火任务重,划为关键护林期,发给较多护林补助费,对护林员严加考核管理,确保在岗尽责。
第五条 护林员选聘坚持民主、集中、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贫困户、文明户、标兵户家庭成员优先选聘。
关键护林期和一般护林期,所有各类护林员都全部选聘,上岗护林。
各类护林员选配数量,原则上依据各类林地管护面积大小配备,适当参考管护难易程度等因素。
县森林 110 队员常年在岗,分包乡镇监管护林员微信群,指导和考核所包乡镇护林员的工作,依规查询和处理所包乡镇护林员的在岗信息、报案信息、活动轨迹等管理信息,重要信息跟踪问效,跟踪问效结果按规定随时报告有关负责同志。
县巡查队分包乡镇,按照县林业局和县森林110的指令,随时抽查乡镇各类护林员的在岗尽责情况,不间断到各村各组和沟沟岔岔巡查群众毁林和野外用火情况。
县森林110和县巡查队接受县天保公益林办领导。
乡镇护林巡查队员的主要职责是按照县乡林业管理部门的授权或委托管理辖区的各类护林员,依规抽查管护区内各类护林员的在岗尽责情况,不间断到管护区各村组和沟沟岔岔巡查群众毁林和野外用火情况。乡镇护林巡查队员接受乡镇农业服务中心日常领导,接受县天保公益林办、县森林110和县巡查队指导、监督、抽查、考核。
乡镇护林巡查队原则上在本乡镇开展护林工作;必要时,根据县林业局安排,可以跨乡镇开展工作;跨乡镇开展工作的,接受工作地乡镇农业服务中心和县林业局双重领导。
乡镇护林巡查队可以作为乡镇森林扑火应急分队,由乡镇农业服务中心负责日常集中管理,集中训练,遇到森林火情火灾,按照指令第一时间赶赴火场协助指挥,参与扑救。
第六条 各类护林员原则上半年一聘,关键护林期和一般护林期分别签订管护承包合同。乡镇各类护林员的管护承包合同一律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冠云山管理区护林员可以由冠云山管理处签订)。
第七条 护林员的护林补助费和护林宣传车补贴实行绩效考 核,按月发放、双月发放或按季发放。
县森林110队员:每人每月护林补助2000元,其中基本补助1000元,当月浮动1000元。
乡镇护林巡查队员和县护林巡查队员:关键护林期每人每月护林补助费1500元,其中基本补助500元,当月浮动1000元;一般护林期每人每月护林补助费500元,其中基本补助200元,当月浮动300元。
天保护林员、公益林护林员、天然商品林护林员:每人每月护林补助费500元,其中基本补助200元,当月浮动300元。
关键护林期和一般护林期结束,可组织评选优秀森林管护人员,给予适当金额表彰奖励。
各类护林员自有车辆和驾照、自愿当护林宣传车的,按护林员管理权限,可以由县林业局、县天保办或乡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择优选为护林宣传车,按要求张贴车身宣传标语、配备车载音响设备、自购车辆保险,在指定时间、指定区域开展护林宣传,每月包干补贴护林宣传费2000元。
第八条 护林员管护区的划分,按照方便管护、简便易行、清楚明白、注重实效的原则进行,确保全县或本乡镇国土面积、林业用地和所有村、组、户实现护林员管护区全覆盖。
(1)护林员日常管护实行三级管护,每级管护都必须全覆盖:
一级管护由乡镇护林巡查员组成,把全乡全村全管护第一遍;根据乡镇护林巡查员人数,按行政村、居民小组或自然村划分管护区;管护区划分尽量和护林员类型对应,管护区内天保管护区较多的,尽量安排天保护林巡查员管护;管护区公益林管护区较多的,尽量安排公益林护林巡查员管护;
二级管护由天保护林员、公益林护林员、天然商品林护林员组成,把全乡全村全管护第二遍;管护区划分尽量和护林员类型对应,天保护林员尽量管护天保管护区,公益林护林员尽量管护公益林管护区,天然商品林护林员尽量管护天然商品林管护区;为方便管护,天保、公益林、天然商品林三类护林员可以相互交叉管护;
三级管护由生态护林员组成,把全乡全村全管护第三遍;根据生态护林员人数,按居民小组或自然村边界,以及公路、河流、山梁、山沟等硬边硬界划分管护区。
一级管护指导或领导二级管护、三级管护的工作。
(2)各类护林员的管护区面积和管护难度,和领取的护林补助费数量成正比;领取护林补助费多,管护区面积应大,管护难度应大;领取护林补助费少,管护区面积应小,或管护难度应小。
第九条 各类护林员在聘期内不坚守岗位、不恪尽职守、不服从安排、管护区内毁林事件或森林火情火灾频发的,依规随时解聘。
各类护林员必须参加人身意外保险,护林时间严禁饮酒,酒后后果一切自负,酒后驾驶一律解聘。
第十条 全面加强护林员教育和监管,坚决禁止护林员毁林发展食用菌和关键护林期野外用火。护林员及其家人毁林或引发森林火情火灾的,一律解聘,永不聘用;护林员直系亲属和近姻亲毁林或引发森林火情火灾,护林员事先未宣传劝阻、事后未及时报告的,予以解聘;任何人毁林或引发森林火情火灾的,一年内不能聘用为护林员。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各类护林员选聘条件:①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18-60周岁,男性80%以上,能适应野外护林工作环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熟悉当地村情、林情和民情,居住在管护区内或附近,常年在家;③热爱林业工作,具有较强的责任心和事业心,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程度,在群众中有一定威信,敢于制止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能根据管护区实际情况主动开展护林工作;④服从安排,遵纪守法,遵守制度,无违法犯罪前科,聘用前一年内无毁林行为;⑤护林巡查员必须有摩托车、汽车等机动便捷的机动车、电动车及相应驾照,有智能手机且会操作。其他各类护林员有摩托车、汽车等机动便捷的机动车、电动车及相应驾照、有 智能手机且会操作的优先选聘。
交通不便、难以到达的边远深山区,必须选聘当地人担任护林员,让他们在家门口就近护林,避免护林巡查死角。
第十二条 护林员选聘程序:
(1)公告:乡镇政府或委托乡镇农业服务中心,在乡镇驻地、辖区各集市及各村村民活动集中的醒目位置张贴护林员选聘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选聘条件、名额;②选聘范围、程序、方式;③管护任务、报酬;④报名方式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⑤ 其他相关事项。
(2)自愿报名:个人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农业服务中心自愿报名;(3)初审和提名推荐人选:村民委员会或乡镇农业服务中心根据各类护林员条件和名额初审和提名推荐人选;
(4)公示:村民委员会或乡镇农业服务中心将提名推荐人选在乡镇或村公示栏公示7天以上;
(5)向县推荐上报:公示无异议后,乡镇农业服务中心向县林业局推荐并报送;
(6)审批上岗:县林业局根据情况,可酌情组织笔试、面试、体检和岗前培训,全部合格后,经审批同意,签订管护合同,正式上岗。
根据护林任务动态变化和监管需要,县林业局可以直接聘任各类护林员。
第十三条 各类护林员聘任后,发给护林员袖章等标识,开展护林工作和集中活动时,必须佩戴护林员袖章或标识。护林员发有统一制服的,护林巡查和集中活动时,必须穿戴统一制服。
第三章 管护责任
第十四条 县林业局天保公益林办的主要职责:研究、拟订全县护林员管理和考核办法;审定全县各类护林员名单;组织全县护林员培训和考核;管理和发放全县护林员护林补助费;抽查和考核全县护林员护林情况及在岗、培训、宣传等情况。
第十五条 乡镇农业服务中心主要职责:日常管理和考核本乡镇护林员,组织护林员例会和乡级培训;考核初定本乡镇护林员护林补助费基本部分和当月浮动金额等。
第十六条 乡镇护林巡查队员主要职责:积极做好个人管护区的护林和防火等工作;按照县乡指令,巡查各类护林员在岗、护林、防火、宣传、林业设施维护等情况,现场举报、现场制止、现场处理遇到的毁林、野外用火、乱占林地、无证运输等毁林行为,协助林业执法管理机构工作。
南山各乡镇各类护林员的主要任务是天然林和公益林保护,同时搞好护林防火等各类林业工作;北山各乡镇各类护林员要同时搞好天然林保护、公益林保护和护林防火等各类林业工作。
第四章 护林补助费绩效考核及发放办法
第十七条 乡镇护林巡查员、护林员的基本补助和当月浮动, 以及宣传车的护林宣传补贴,由乡镇农业服务中心负责考核,分天保、公益林、天然商品林三个资金渠道分别填报《乡镇护林员基本补助和当月浮动考核发放表》,于次月7日前报县天保公益林办。逾期不报的,每迟报一天,全乡本类护林员本月护林补助费每人扣减1%。
县森林110和县护林巡查队的基本补助和当月浮动,由县天保公益林办直接考核,主要考核在岗、培训、宣传、护林日志记录、遵守制度、服从安排、事业心责任心、工作效率及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等内容,做出是否扣减当月护林补助费的决定。
第十八条 县天保公益林办、县森林110、县巡查队,随时抽 查各类护林员的在岗、护林、防火、宣传、护林日志记录、遵守制度等情况,随时调查核实管护区是否发生毁林案件、火情火灾、破坏林地、森林病虫害等森林资源遭到破坏的情形,根据抽查结果,提请县林业局适当扣减当月护林补助费。
第五章 工作制度和考核标准
第十九条 全体护林员包括县森林110、县巡查队和各乡镇护 林巡查队员,开展护林工作的交通工具,原则上由护林员本人自行解决,以步行或摩托车、自行车为主,燃油自备。雨雪天气或其他特殊情况,经县林业局批准,可以乘坐公共汽车或租车开展工作,车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条 关键护林期,各类护林员都必须坚守岗位,月出勤25天以上,不得擅自离岗。休息和请假,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查岗时发现不在岗的,按旷勤处理。休息请假应注明请假原因为休息,休息请假每月不能超过6天。休息请假和有事请假,都必须注明起止时间、请假原因、替代护林人住址及联系电话,提倡由管护区附近的其他护林员代为护林。
乡镇直接管理的护林员,休息请假和有事请假由乡镇农业服务中心审批。县林业局直接管理的护林员,休息请假和有事请假由县林业局天保公益林办审批。
第二十一条 关键护林期内,各类护林员护林补助费均按每月25天核算到天,每有事请假1天,扣减当天护林补助费;休息请假不扣减。月有事请假15天以上或旷勤10天以上,当月护林补助费全部扣除;月旷勤15天以上或半年聘期内有事请假30天以上,直接解聘,本年度不再聘任为护林员。因护林受伤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请假或旷勤,一事一议,特事特办。
第二十二条 在抽查、考核护林员时,发现护林员已过5天仍未补记护林日志或白天全天没有进入管护区的,视为旷勤。
第二十三条 县林业局组织的护林员集中活动,包括集中培训、开会、查岗、考核等,各类护林员必须参加,不允许请假、替会;确因本家婚丧嫁娶、本人或家庭成员病重住院的,可以请假,但经查证请假原因虚假的,加倍扣减护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大护林员和小护林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现一次分别扣减护林补助费100和30元:
(1)县林业局组织的护林员集中活动,迟到或早退15-59 分钟的;
(2)县林业局组织的护林员集中活动时,未带护林补助费银行卡或身份证的;
(3)县林业局组织的护林员集中活动时,有不听劝阻手机响铃、接听电话、大声喧哗、当众吸烟、玩手机、打瞌睡等情形之一的;
(4)护林日志记录不认真、不规范、与实际不符,或一个月护林日志填写少10天以上的;
(5)管护区发生一般危害森林资源的事件不报告的;
(6)不按时完成宣传任务的;
(7)护林房、林业宣传标牌和标志物等林业设施被乱涂乱画不修复的;
(8)其他较轻失职失责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大护林员和小护林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现一次分别扣减护林补助费200元和50元:
(1)县林业局组织的护林员集中活动时,迟到或早退1小时以上,或不带袖标,不按要求穿统一服装的;
(2)县林业局组织的护林员集中活动时未带护林日志的;
(3)护林房、中小型林业宣传标牌和标志物等林业设施遭受轻度毁坏不报告或不修复的;
(4)关键护林期,林缘或林内出现野外用火行为的;
(5)不满5年的新造林地出现放牧行为的;
(6)发生无证采伐、无证采挖树木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7)发生非法占用林地 5 亩以下及采石、采砂、采土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
(8)发生非法狩猎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
(9)不全力协助县乡林业管理执法机构工作的;
(10)其他较重失职失责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大护林员和小护林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现一次分别扣减护林补助费300元和100元:
(1)县林业局组织的护林员集中活动不参加,或迟到、早退超过3小时的;
(2)管护区发生较小森林火情火灾,末造成大的损失和影 响的;
(3)县天保公益林办或乡镇农业服务中心安排的工作不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的;
(4)管护区发生非法占用、破坏林地5亩(含5亩)以上, 不及时制止并上报的;
(5)护林房、大中型林业宣传标牌和标志物等林业设施遭受中度毁坏不报告或不修复的;
(6)其它严重失职行为,造成较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大护林员和小护林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接解聘:
(1)聘期内从未填写护林日志;或县林业局组织的护林员集中活动时未带护林日志,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把护林日志送到县林业局天保公益林办查验的;
(2)林业局组织的护林员集中活动时,喝酒、闹事、扰乱正常秩序、拒不服从管理的;
(3)管护区发生森林火情火灾,不及时报告、不参加扑救的;
(4)管护区发生明显毁林事件,不及时制止并上报的;
(5)包庇纵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分子的;
(6)没有尽到管护责任,村组群众强烈要求解聘的;
(7)拒不接受或配合政府和林业部门开展林业工作的;
(8)外出打工或从事其他职业,长期不在岗的;
(9)县林业局抽查一个月内 3 次不在岗的;
(10)护林房、大型林业宣传标牌和标志物等林业设施遭受严重毁坏或拆除不报告或不修复的;
(11)其它严重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农业服务中心可根据本乡镇实 际情况,制定本乡镇各类护林员管理考核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县天保公益林办负责解释。
深化完善金融扶贫
“卢氏模式”管理办法
卢金扶办〔2020〕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卢氏金融扶贫试验区建设,健全完善金融服务、信用评价、风险防控和产业支撑四大体系,拓展丰富内涵,完善机制模式,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普惠金融,助力乡村振兴。全力提高贷款效益,适度控制户贷率、获贷率,全县贷款不良率严格控制在3%以内。真正让金融服务体系“活”起来,信用评价体系“准”起来,风险防控体系“硬”起来,产业支撑体系“实”起来,保持金融扶贫“卢氏模式”旺盛的生命力。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充分吸取各级巡视、审计监督的意见建议,坚持问题导向,经过细化完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厘清服务职责
第二条 县金融扶贫服务中心(简称县中心)
(一)政策宣传:负责金融扶贫政策的宣传培训及普惠金融一网通、卢氏县金融服务网的推广使用。
(二)信用评级:负责信用评价,建立统一的信息数据平台, 实现互联共享,对信用乡镇命名授牌。
(三)申贷督办:负责各类贷款主体的申请、批转和督办。
(四)风险防控:负责扶贫担保基金、风险补偿基金、周转资金、融资担保等风险缓释机制的建立和运转。
(五)贴息拨付:负责扶贫小额贴息贷款利息补贴。
(六)不良处置:牵头负责不良贷款处置工作。
(七)业务督导:对乡站、村部进行监督管理,实施业务指导。
(八)投诉受理:开通金融扶贫热线电话,受理举报投诉。
第三条 乡镇金融扶贫服务站(简称乡站)
(一)政策宣传:开展金融扶贫政策宣传培训,做到家喻户晓。
(二)信息管理:负责信息采集、评级授信及信息更新,对本 辖区信用村命名授牌。
(三)申贷审核:受理、审核农户和带贫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贷款申请及其他金融服务需求,及时报送县中心。
(四)管理监督:对本辖区村金融扶贫服务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五)投诉办理:受理、处置本辖区金融扶贫投诉、举报。
(六)不良处置:协助金融机构对本辖区不良贷款清收。
第四条 村金融扶贫服务部(简称村部)
(一)普惠金融:开展普惠金融一网通、卢氏县金融服务网应用推广,负责综合金融服务站的建设管理。
(二)信息管理:负责农户信息采集、评级授信及信息更新。 (三)申贷受理:受理审核农户贷款申请及其他金融需求,及时报送乡站。
(四)不良处置:负责本村逾期及不良贷款清收。
(五)负责本村信用户命名授牌。
第三章 完善机构设置
第五条 县中心。由县政府金融办、县扶贫办、人民银行卢氏县支行、金融机构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实行全员脱产,集中办公。设主任1名,副主任3名,内设综合部、信用信息部、信贷受理部、风险防控部4个部门。
第六条 乡站。由乡镇主管扶贫领导、驻乡镇合作金融机构全部客户经理和乡镇扶贫办全体人员组成。设主任1名,由乡镇主管扶贫领导担任;副主任2至3人,由乡镇扶贫办主任和驻乡镇合作金融机构负责人担任;办公地点可因地制宜,设在乡镇扶贫办或驻乡镇合作金融机构,联合办公,专人专职。
第七条 村部。由村干部、包村合作银行客户经理、村金融扶贫信息员组成。设主任1名,由村支部书记担任;工作人员3至5名,办公地点原则上设在村委会,实行定期联席办公,原则上每周固定2个工作日集中受理贫困户贷款申请,由乡镇统筹安排。
第四章 优化贷款流程
第八条 建档立卡贫困户
(一)贷款申请。建档立卡贫困户自愿申请,向村部提交《农 户贷款申请书》《贷款承诺书》及其他贷款资料。
(二)贷款审核。村部初审、乡站审核后,提出审批意见报县中心。限2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贷款核保。县中心批量推荐给省农信担保公司和合作银行,省农信担保公司办理核保审批手续。限1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贷款发放。合作银行为贫困户办理贷款。限1个工作日内完成。
贫困户申请自村部受理起,4个工作日办结,采取线上申请办理。同时,贫困户普惠金融一网通进行网上申贷。
第九条 带贫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一)贷款申请。带贫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向乡站或县中心提出申请,县中心受理、审核,符合条件的向合作金融机构、省农信担保公司推荐。限2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授信/担保/再担保审批。合作金融机构、省农信担保公司、省担保集团提出终审意见。限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三)签订借款合同、落实反担保措施。合作金融机构、省农信担保公司审核通过的项目,借款主体与合作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与县扶贫办签订带贫协议。省农信担保公司与借款主体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落实反担保措施、收取担保费。限1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贷款核保。合作金融机构与省农信担保公司逐笔签订保证合同。省农信担保公司出具《提请放款通知书》。限1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贷款发放。合作金融机构依据《提请放款通知书》为借款主体发放贷款。限1个工作日内完成。
带贫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自贷款申请受理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办结。同时也可通过卢氏县金融服务网进行网上申贷。
第五章 加强信息管理
第十条 县、乡、村金融扶贫服务部门及有关单位要明确专人负责农户的信息更新工作。
(一)村部负责收集农户的户主及家庭成员、财政人员基本信息和农户自建房、创业、经营实体、荣誉、文明创建、环境卫生、护林防火、人员失联或身故等信息并上报乡站。各个行政村结合每月5日的党员活动日进行信息更新,实行一月一更新一报告制度。
(二)乡站负责将各村部上报的各项信息审核确认后及时录入更新。
(三)公安、法院、工商质监、民政、车管、房管、保险、农牧、农机、医保、扶贫、各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要适时更新农户对口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 信息更新分为及时更新、定期更新、全面更新。
(一)及时更新。户主和家庭成员信息中的身故、失联状况由村部负责收集上报;婚姻状况信息由民政部门负责更新;涉及治安、刑事案件信息由公安机关负责更新;逾期不良贷款或家庭财产抵押信息由金融机构负责更新;被申请执行、财产冻结等信息由法院负责更新。更新时间要求在信息变更后2日内。
(二)定期更新。农户经营实体、创业、权属、生产运输设备、私家车、房产、保险、护林防火等信息于每季度末次月5日前更新。
(三)全面更新。除及时更新、定期更新外,农户其它信息变更项于次年元宵节前一周内完成更新。
第十二条 建立中小企业信息评价系统,完善信用评价体系,由县中心牵头,人民银行卢氏县支行负责。中小企业信息采集由工商质监、国税、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环保、法院、人社、食药监、不动产登记、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公积金管理机构、供电、自来水、天然气等有关部门共同完成,各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信息采集、录入、审核、评审、更新工作。
第十三条 全县建立统一的数据平台,县、乡、村金融扶贫服务机构及有关单位根据授权,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持续开展“文明诚信家庭争创”正向激励,按照标兵户、文明户、诚信户、守法户四个等级开展评选活动,对评选出的“标兵户”、“文明户”,分别上调信用额度,并在医疗、教育、保险、旅游、交通等多个方面给予优惠优待,引导群众筑牢精神防线、道德底线。
第六章 加强贷款管理
第十五条 准入条件
(一)农户准入条件
1.在信用评价体系中获得A级(含)以上的信用户;
2.有产业项目的农户;
3.符合合作银行、担保机构的贷款条件的贫困户。
(二)带贫新型经营主体(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准入条件
1.愿意带动贫困户发展产业;
2.符合合作银行、担保机构的贷款条件。
第十六条 贷款金额
(一)信用农户的贷款金额依据授信额度和实际产业发展需求确定。
(二)新型经营主体等贷款,贷款额度以县乡服务体系、合作银行和担保机构等部门核查确认为准。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八条 融资成本
(一)信用农户
建档立卡贫困户贷款利率按同期央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可享受5万元以下、3年以内、免抵押免担保、财政贴息优惠政策。
(二)带贫新型经营主体
1.贷款利率按同期央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上浮不超过10%执行,履行带贫协议后,财政按年贴息率3%给予补贴。
2.在合作协议项下,有政策性担保的需缴纳担保费,具体按照合作协议执行。
第十九条 贷款流程
(一)贷款流程管理
1.建档立卡贫困户
(1)贷款申请。建档立卡贫困户自愿申请,乡村两级金融扶贫服务机构受理审核,县金融扶贫服务中心(省农信担保公司核保)确认推荐。建档立卡贫困户的贷款申请可通过以下途径:
农户填写贷款申请书、承诺书→村金融扶贫服务部初审→乡金融扶贫服务站审核→向县金融扶贫服务中心申报。
(2)贷款审核。合作银行对推荐的贫困户提出贷款意见。
(3)贷款核保。省农信担保公司按照公司内部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4)贷款发放。合作银行与借款主体签署借款合同,发放贷款。
2.带贫新型经营主体
(1)贷款申请。带贫新型经营主体向乡金融扶贫服务站(合 作社)或县金融扶贫服务中心(企业)提出申请,县金融扶贫服务中心组织受理、推荐。符合条件的带贫经营主体贷款申请按照以下途径:
带贫新型经营主体申请→所在乡镇金融扶贫服务站或县金融扶贫服务中心申报。
授信、担保、审批。合作银行和担保机构提出终审意见。
(2)签订借款合同、落实反担保措施。合作银行和担保机构审核一致通过的项目,借款主体与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与县扶贫办签订带贫协议。通过“四位一体”贷款路径的,省农信担保公司与借款主体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落实反担保措施、收取担保费。
(3)贷款核保、出具提请放款通知书。通过“四位一体”贷款路径的,合作银行与省农信担保公司逐笔签订保证合同。省农信担保公司向合作银行出具《提请放款通知书》。
(4)贷款发放。由合作银行或合作银行依据《提请放款通知书》为借款主体发放贷款。
第二十条 其它贷款流程管理
通过“卢氏模式”项下的其他贷款要经过三级服务体系按程序操作。
1.农户申贷的主要途径
农户填写贷款申请书→村金融扶贫服务部初审→乡金融扶 贫服务站审核→县金融扶贫服务中心推荐(担保机构核保)→银行放贷。
2.新型经营主体申贷的主要途径
合作社向所在乡镇金融扶贫服务站申请→乡站审核→县金融扶贫服务中心推荐→银行及担保机构核保、放贷。
企业向县金融扶贫服务中心申请→县金融扶贫服务中心推荐→银行及担保机构核保、放贷。
第二十一条 贷后管理
(一)农户的贷后管理
农户的贷后管理由乡、村两级金融扶贫服务机构共同负责。村级金融扶贫服务部要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家庭生活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对发现异常现象,要第一时间告知乡金融扶贫服务机构。若出现逾期,由乡、村两级金融扶贫服务机构负责清收。
(二)新型经营主体的贷后管理
1.带贫新型经营主体贷款的贷后管理由合作金融机构、项目主管单位、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共同负责。
(1)合作银行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办理贷款资金转账或提取等手续。
(2)合作银行、县金融扶贫服务中心、项目主管单位、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每季度保证实地察看项目实施进度不低于1次,了解履约与持续经营等情况。
(3)合作银行若发现新型经营主体没有将贷款资金用在卢氏本地发展、没有用在项目发展上,应及时预警,合作银行有权终止资金拨付。如确认资金使用存在违规,有权要求带贫经营主体限期归还并会同县、乡金融服务机构组织清收。
2.非带贫新型经营主体贷款的贷后管理由合作银行、担保机构、所在乡镇政府共同负责。
第七章 强化风险防控
第二十二条 农户风险防控主体为村部和村党支部;合作社、 企业等风险防控以放款金融机构为主,县乡金融扶贫机构协助。
第二十三条 贷前审查
(一)对农户拟发展项目是否真实可行、是否具备项目经营能力及还款能力等进行初审。
(二)对是否是建档立卡贫困户、信用等级等进行审核。
(三)对合作社、企业产业发展规划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是否有经营能力和带贫能力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贷后跟踪
(一)是否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二)项目经营是否正常。
(三)是否出现可能影响如期还款的重大变故。
第二十五条 贷款催收。村部成立贷款清收工作组,乡站成立贷款清收工作队,两级协同配合,做好贷款清收工作;县中心督导全县贷款清收,并协调司法部门加大贷款清收力度。
第二十六条 强化监管。完善资金监管办法,强化贷前审核、 贷后跟踪、逾期及不良贷款清收,实现全程监管、及时处置,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发挥效益。县、乡、村三级对金融风险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要一企一策制定风险化解预案,建立风控台账,切实防范金融风险,定期开展贷款资金“回头看”,确保金融扶贫贷款资金用在卢氏、用在产业上,筑牢“防火墙”,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红线。金融机构、金融扶贫服务机构对贷款是否按约定使用贷款资金,是否用于本地发展,是否涉嫌挪用、骗取、套取扶贫贷款资金等情况进行监管,并根据监管情况拨付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专项审计。县中心根据风险防控需要,可以提请审计部门对借款人资金使用情况开展专项审计。
第二十八条 风险缓释。县政府设立5000万元风险补偿基金, 根据“四位一体”“政银担”、“政银企”、“香菇贷”、“政银保”等不同的风险分担缓释机制,承担相应的风险分担比例。
第二十九条 续贷周转。县政府设立2000万元信贷周转资金 池,帮助困难农户、带贫企业用于短期资金周转,有效解决贷款主体短期资金周转困难问题,有效遏制不良贷款的发生。
第三十条 及时熔断。对扶贫贷款不良率超过5%的行政村和熔断村个数达到30%的乡镇,采取熔断措施,金融机构停止授信、放贷。
第三十一条 严格追偿。建立不良贷款追偿机制,降低风险。县法院开辟金融扶贫经济纠纷绿色通道,实行诉前介入,快立、快审、快结,提供司法保障。
第八章 加强贴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贴息对象
(一)申请办理扶贫小额信贷的建档立卡贫困户。
(二)带贫的龙头企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以下简称“带贫经营主体”)。
第三十三条 贴息标准
(一)建档立卡贫困户5万元以内的贴息扶贫小额信贷按照基准利率全额贴息。
(二)对符合条件的带贫经营主体,达到带贫标准的,按照年利率3%进行贴息。
第三十四条 贴息期限脱贫攻坚期内。
第三十五条 贴息方式
建档立卡贫困户贷款,采取“先付后贴、按季付息、按季贴息”的方式进行贴息。带贫经营主体贷款贴息,采取“先付后贴、按月付息、半年贴息一次”的方式进行贴息。
第三十六条 贴息程序
(一)贫困户小额贷款贴息程序贫困户贷款付息后,由主办银行审核汇总签字盖章,报县扶贫办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到贫困户的“一卡通”账户。
(二)带贫经营主体贷款贴息程序
1.贴息项目申报。带贫经营主体在带贫协议期内,每半年向项目所在地(或经营主体所在地)乡镇政府或管理单位提出贴息申请。
2.贴息资料审核。乡镇政府或管理单位负责初审,县扶贫办、 县金融办进行审核、认定,扶贫办负责对贴息资料把关及项目批复。
3.贴息资金发放。县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批复,及时将贴息资金拨付给带贫经营主体。
第三十七条 带贫要求
(一)带贫标准
带贫经营主体每贷款10万元,带动1个贫困户实现年收入不低于3500元;原带贫协议(30万元带一户)不到期的,按带动1个贫困户实现年收入不低于10500元执行。
(二)带贫方式
可采取劳务增收、订单农业、合作经营、产权+劳务等多种形式,实现带贫效果,被带贫户可优先在本村或本乡镇区域内选择。具体由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结合脱贫需要,会同项目单位共同确定。
(三)带贫收入
带贫收入包括通过以上带贫方式获得的直接收入和带贫所取得的间接收入,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带贫经营主体对某个产业乃至全县综合的带贫作用(证明资料要通过审计确认提供)。
第九章 落实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加大宣传力度。依托广播、电视、微信、互联网等媒介,及时组织开展脱贫攻坚、金融扶贫、金融知识的宣传、培训以及普惠金融一网通推广使用,挖掘总结典型经验及做法,扩大金融扶贫试验区影响力,营造浓厚氛围。
第三十九条 强化经费保障。县财政部门每年为每个行政村提供2000—5000元专项工作经费,每年为每个乡镇提供10000—20000元专项工作经费,提供强有力的后勤保障。
第四十条 完善考评机制。将金融扶贫工作纳入脱贫攻坚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实行日常考核、定期考核、年度考核相结合。对三级服务体系工作中,成效突出的个人予以通报表扬,对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落实不力的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进行组织处理。新提拔任用干部优先从金融扶贫考核为“优秀”的单位和干部中推荐提名。
第四十一条 根据金融机构对金融扶贫工作贡献大小,给予 奖励,全县财政资源向其倾斜,并将年度考核结果抄送其上级金融部门。
第四十二条 实行农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激励:提高信用等级,增加授信额度;利率优惠;在教育、就业创业和社保等领域,给予支持。惩戒:列入银行“黑名单”;在本村予以公示;停止享受各种惠农政策;影响本人及家庭成员以后的贷款;影响其所在村的信用等级评定和贷款;通过县人民法院持续追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信用生态环境。构建完善的农户、中小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用评价体系,改善金融服务,优化金融生态环境。构建新型“政银企”合作关系,实行“黑名单”和“红名单”制度,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规范金融市场秩序。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卢氏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卢氏县贫困村村级光伏扶贫项目
收益分配管理办法(试行)
2017年12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光伏扶贫是由政府主导的“十大精准扶贫工程”之一,为全面落实国家光伏扶贫政策,进一步规范光伏扶贫项目收益的监督管理,提高项目收益的使用效益,增强光伏项目的扶贫效果,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实力,增加贫困群众收入。根据国务院扶贫办下发的《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管理办法》(国开办发〔2017〕61号)及国家发改委、国务院扶贫办、国家能源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五部委下发的《关于实施光伏发电扶贫工作的意见》(发改能源〔2016〕621号)和省发改委、省扶贫办、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关于组织实施光伏发电扶贫工作的指导意见》(豫发改能源〔2016〕978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级小电站是我县光伏扶贫项目的主要发展模式,本办法所称村级光伏扶贫项目收益,是指已在全县110个省定建档立卡贫困村和36个县定贫困村建设的光伏村级小电站,每个150KW的收益,8个扶贫搬迁安置点光伏电站,每个300KW的收益。以后建成的光伏电站分配办法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光伏电站收益扣除投资还贷、相应税金、运营费用等支出外,剩余部分作为贫困村集体经济收入,由村自主分配用于公益事业,主要是确保惠及建档立卡贫困户,并向老弱病残贫困人口倾斜,助力脱贫攻坚。
第二章 收益分配原则
第四条 每年贫困村村级光伏电站发电收益分配方案,需经县扶贫办、发改委同意后执行。光伏扶贫项目重点保障建档立卡贫困村、建档立卡贫困户,向老弱病残贫困人口倾斜,确保精准识别,坚持分配动态调整的原则,避免“终身绑定”。
(一)村级小电站收益分配工作实施主体为村委会。项目收益以村为单位,以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户、五保户、残疾、智障、大病等无劳动能力贫困人口和受灾贫困户为直接帮扶对象,避免简单发钱养懒汉,鼓励老弱病残人口或半劳动力人口通过劳动获得劳务收入,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进行分配,激发贫困户的内生动力。
(二)收益资金按照年度进行预算、分配和使用,村委会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资金收益分配方案按程序上报,经县扶贫办会同县发改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工作流程。村委会制定当年收益分配使用方案(即贫困户收益分配名单)—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乡镇政府审核上报—县扶贫办、发改委审批—供电局备案—收益分配方案村民公示—村委会组织实施。
(四)村级小电站收益资金的投向或使用范围:一是建档立卡贫困农户直接补助;二是发生救急难贫困农户救助;三是建档立卡贫困户的产业发展扶持;四是设置公益性岗位(道路维护员、保洁员、照料护理员等);五是村级公益事业(村内道路维修、环境卫生整洁等);六是村集体经济积累。
(五)每年根据每个村级光伏电站收益情况分配给贫困村,作为村级集体经济收入,主要用于村级电站场地租金、改善村级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剩余部分用于救助建档立卡贫困户、贷款本息、各类税费、运行维护及管理费用等,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六)光伏扶贫电站由县供电公司依据实际发电量核算发电收益,按季度结转到“卢氏县光伏运营维护公司”(以下简称“光伏运营维护公司”)设立的专户。光伏运营维护公司按县扶贫办审批后的收益分配计划,将收益转到乡镇财政所账户。乡镇财政所按照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将贫困户所得的收益给付贫困户,贫困村的收益转入贫困村集体账户。
(七)公开公平原则。光伏扶贫项目收益分配到建档立卡贫困户要严格落实政策规定,严格评选程序,公开公正透明,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受益户申报程序
第五条 按照贫困户申报、村级评议公示、乡镇审核公示、县级审批的程序要求,对光伏扶贫受益户进行动态管理。 (一)贫困户申报。乡镇、村、组层层召开动员会,宣传光伏扶贫政策,贫困农户提出申请后,由村、组按照选定方法和原则对申请的贫困户进行认真摸底排查,初步选定光伏扶贫的贫困户名单。
(二)村级评议公示。村两委对拟确定的光伏扶贫户初选名单审查把关后,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在村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接受群众监督。
(三)乡镇审核公示。村公示无异议后,乡镇组织人员对上报的初选对象按照选户条件、原则逐村逐户进行实地查看,确定项目实施对象,并对确定的受益户名单分别在乡镇、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无异议后,由乡镇统一上报县扶贫办、发改委备案。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六条 由县财政和银行贷款共同投资建设的村级光伏电站,产权归村集体所有。
第七条 为确保光伏电站长期可靠运用,我县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由光伏运营维护公司负责对全县范围内的村级光伏扶贫电站进行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八条 光伏运营维护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在确保电站正常发电和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对电站占用的可利用土地进行投资经营管护,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增加资产综合收益,其收益归光伏运营维护公司所有,并增加贫困户务工收益。
第九条 为确保电站安全正常运行,光伏扶贫电站的公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改动和处置,确需拆除、改动和处置的,须报县政府批准后进行。光伏扶贫电站资产处置的收益归村集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光伏扶贫电站收益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人负责、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县发改委负责组织协调实施运营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项目台账,监督工程技术规范和工程质量。县扶贫办负责明确专项工程帮扶对象,明确收入分配管理制度,建立光伏扶贫人口信息台账。国网卢氏县供电公司负责接网及配套电网的投资和建设工作,并优先将项目接网纳入农村电网改造提升计划,制定合理的并网运行、电量消纳、技术改造方案,确保项目优先上网和全额收购光伏扶贫项目上网电量。
第十一条 县光伏运营维护公司每年2月底向县扶贫办报告上一年度光伏扶贫电站运行、收益分配与使用和管理情况,并接受检查和审计。乡镇政府要切实做好贫困户收益发放和村级电站收益资金支出的监管。
第十二条 县监察、扶贫、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要加强光伏扶贫项目的监督,对破坏设施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收益资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耕地地力保护补贴
(种粮补贴)发放制度
一、补贴对象。补贴对象为所有拥有耕地承包经营权的种地农民(含农场职工)。
二、补贴资金的分配。省财政按照县土地确权部门上报给省农业农村厅耕地确权汇总面积,分配我县2020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资金。
三、补贴资金的管理。实行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制度,确保补贴资金封闭运行。县级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补贴标准。
四、补贴面积的界定。补贴面积以县人民政府确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面积为基础,尚未完成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部分村组和农户以家庭联产承包地(二轮承包耕地)面积为基础,实行排除法进行调整,据实核减改变耕地性质的面积。如:退耕还林、成片粮田转为设施农业和已作为畜牧养殖场使用的耕地,南水北调、高速公路(铁路)、基础设施建设、产业聚集区等国家合法征(占)作为建设用地等非农业征(占)用耕地已改变耕地性质的耕地,以及长年抛荒地、占补平衡中“补”的面积和质量达不到耕种条件的耕地等不予补贴。经确权的国营农场耕地,根据农场职工与国营农场签订的承包、租赁等合同(协议)参照上述排除法调整后的面积兑付补贴资金。
五、补贴面积的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做好申报、核实、公示和补贴发放工作。根据《关于认真做好 2020 年农业耕地地力保护补贴面积核实申报工作的通知》内容,由农户据实向村委会申报补贴面积;村委会对农户申报的事项进行登记、核实、汇总。实行村级公示制,公示的内容为《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登记清册》的完整事项,包括乡(镇)、村、组分户的户主姓名、身份证号、补贴面积、一卡通账号、联系方式等,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要充分听取农民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经公示无异议后,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核汇总各村上报的《清册》内容,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上报县级农业和财政部门。
国营农场负责对照《清册》内容做好补贴对象、面积、身份证号、一卡通号、联系电话等事项核实、公示等工作。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国营农场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上报县农业农村局和财政局,作为发放补贴依据。
六、补贴资金的兑现。农业耕地地力支持保护补贴资金通过“一折(卡)通”办法兑付给补贴对象。县财政部门按照农业部门汇总确认后的《清册》内容,会同承办金融机构将补贴资金存入补贴对象的固定补贴存款账户。承办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在办理补贴发放手续时,应在存款折摘要栏内注明“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字样。补贴对象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和补贴对象补贴存款固定折(卡),可随时到承办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办理补贴资金存取款业务。
农机购置补贴办理相关制度
一、农机购置补贴办理、核验流程
(一)补贴对象:县域内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二)申请表
补贴对象到户籍所住地农业服务中心领取《河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机具申请表》乡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补贴对象需提交的资料
1.个人:
(1)《河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机具申请表》2份(农业服务中心留存1份,农机管理部门留存1份)。
(2)补贴对象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
(3)购机发票原件及复印件1份。
(4)农村商业银行存折或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原件及复印件1份。
(5)所购买的机具
2.农机合作社:
(1)《河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机具申请表》2份(农业服务中心留存1份,农机管理部门留存1份)。
(2)法人身份证和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3)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1份。
(4)购机发票原件及复印件1份。
(5)开户银行账号复印件1份。
(6)所购买的机具。
3.城镇居民和农业企业
(1)《河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机具申请表》2份(农业服务中心留存1份,农机管理部门留存1份)。
(2)身份证及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3)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1份。
(4)购机发票原件及复印件1份。
(5)开户银行账号原件及复印件1份。
(6)所购买的机具。
(7)土地使用合同或生产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
(四)外勤核查
补贴对象携带以上资料及机具,到外勤办理核实机具事项,外勤核实人员按照“见人、见机、见发票”工作要求,并核对机具型号、发动机号等,确认无误后须在《河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机具申请表》签字。
(五)资格确认
补贴对象携带资料到内勤处,办理农机购置补贴网上申请,农机部门出具《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一式三份,购机申请人、经销商、办理机构各留存一份)
(六)人机合影
补贴对象携带《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到外勤人员处 办理人机合影。
二、农机购置补贴工作责任制度
(一)落实工作责任。切实落实“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负全责、工作人员直接负责”的责任机制,做到目标到岗、责任到人。建立健全覆盖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全过程的工作责任制,明确要求,细化任务,层层落实责任。
(二)认真组织实施。制定本辖区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确定并公布补贴产品范围。
(三)信息公开。及时公布、公示申请者姓名、购补机具、型号、台数等;按规定报送补贴实施情况和工作总结。年度补贴工作结束后,县级农机(牧业)主管部门要以公告形式公布享受补贴的农户信息和县级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情况,并确保5年内能够随时查阅。
(四)补贴资金结算。审核汇总购机情况,核对一致后出具结算清单,向县财政部门提出结算申请;对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快补贴资金结算进度,确保每月至少结算一次。
(五)做好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录入、系统维护及对供货单位的信息反馈。加快实现购机申请、审核、结算、档案管理等信息化网络化,提高工作的透明度、规范性和工作效率。
(六)对供货单位、购机者的监管。组织有关人员对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按照不低于购机农民10%的比例,对农民购机后实际在用情况进行抽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综合采取自查与交叉检查相结合、面上检查和定点抽查相结合、明察与暗访相结合、入户核查与电话抽查相结合、了解新情况与核查问题相结合、检查与座谈相结合等方式,保证监督检查取得实效,并及时上报监督检查情况。认真受理群众关于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信访、举报或投诉,认真办理上级部门批转的群众来信来访事项。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群众举报的系统内干部职工违法违纪问题,要不漏报、 不瞒报、不迟报,及时采取措施,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并上报查处结果。严厉打击不法农机厂商或农民套取、倒卖和擅自转让财政补贴机具的行为。确保不出现因涉嫌农机购置补贴违法违规操作导致的群体性事件或较大范围的违法违纪案件;确保不发生造成严重影响的舆情。加强对供货单位检查,特别要检查其销售台帐,核实补贴机具销售的真实性。
(七)严明补贴工作纪律。严格执行农机购置补贴“三个严禁”、 “八个不得”等有关规定,管住管好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及干部职工,监督管理好辖区农机补贴产品经销商,按照“四个严禁收费” 的要求,确保做到“不向农民收费,不向农机生产企业收费,不向补贴产品经销企业收费,不以工作经费不足为由向企业及农民收费”。认真执行纪检监察机构参与监督补贴工作制度,确保各项纪律规定和监督措施落实到位。
(八)严格进行绩效考核。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农机购置补贴绩效考核要求,对农机购置补贴工作进行考核,对落实工作责任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给予表扬,对责任落实不到位、监督管理不力的,将视情况采取行政告诫、行政约谈、通报批评等措施,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农机购置补贴投诉处理制度
一、建立公开的投诉渠道。农机推广站要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为农机购置补贴投诉和信访人员提供便利。
二、要做好投诉和信访人员的接待处理工作。设立投诉、信访和举报记录簿。受理信访、投诉、举报的工作人员必须做到热情接待来访人员,认真登记来信来访的诉求,倾听并分析所反映的问题,及时与其沟通情况;不得对投诉和信访人员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要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三、做好调查处理工作。对不需要处理的一般问题,应耐心解释政策,做好来访人员的思想工作;对信访投诉反映,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处理、反馈等工作要按时完成;上级机关转来的信访投诉举报件,按上级机关指定的期限办结。
四、做好对投诉和信访的回复和档案保存工作。整理、保存投诉和信访材料,并对投诉人的姓名、投诉具体事项、投诉对象和投诉人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和记录。在回复调查处理结果时,应当用语规范、方法恰当,可采取直接回复、约投诉人面谈回复等方式。
五、保护投诉和信访人员的合法权利。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信访投诉举报人的姓名、工作部门、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内容必须严格保密,因查处工作需要出具举报材料时,须经有关领导批准,并隐去可能暴露信访投诉举报人身份的内容。严禁将举报、揭发和控告的信件、材料转交或告诉被举报、揭发、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严禁对举报、揭发、控告人打击报复,对揭发、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六、问题处理。定期梳理投诉和信访材料,对投诉较多的热点、难点问题,应及时研究改进措施和方法,着力解决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利益;对群众因不了解政策,造成多次反复投诉的事项,应主动通过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告,防止群众误解。
对查处的一般性问题,应有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如属个人问题,应约谈本人,予以告诫。对查处的违纪违规问题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查处结果应及时报送上级农机主管部门。
农机购置补贴责任追究制度
为贯彻落实中央的支农惠农政策,规范实施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完善购机补贴机制并进一步强化工作责任,明确工作职责,严明工作纪律,根据河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7年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结合我县购机补贴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一、责任实施
责任制实施严格执行属地管理原则,切实落实“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负全责、工作人员直接负责”的责任制,做到目标到岗、责任到人。建立健全覆盖全县的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工作责任追究制,明确要求,细化任务,层层落实责任。
二、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部门及个人责任追究
1.对在购机补贴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操作,群众意见大,存在严重问题的在全县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报送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建议对相关责任人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暂缓执行补贴工作。
2.对在购机补贴工作中违规操作的责任人,建议调离本岗位,对造成严重影响的,建议相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3.对在购机补贴工作中存在行贿、受贿、索贿、套取国家资金的个人,建议相关组织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农机购置补贴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行为的视其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建议相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生产企业及经销商的责任追究
(一)、生产企业及经销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报上级农机管理部门并建议取消其所有产品在本县的补贴资格;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不按规定的配置供货,不履行产品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承诺,给农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2.存在批量质量事故处理不当的;
3.供货和售后服务不及时,严重影响购机者正常作业的;
4.不履行价格承诺,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强迫或引诱农民购买配件经制止拒不改正;
5.虚假宣传农机购置补贴产品政策的,通过不正当手段促销,引导农民购机的;
6.套取国家购机补贴资金的;
7.不按规定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其所经营农机产品的种类、生产企业、型号、配置、产品价格及补贴标准等相关内容,并悬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资格标识的;
8.销售记录和农机购置补贴档案不健全经劝告拒不改正的。
(二)、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所涉及产品的补贴手续,追缴其骗取、套取的补贴资金;性质恶劣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组织或参与倒卖补贴机具,套取补贴资金的;
2.以虚假购机信息,非补贴产品冒充补贴产品、回收补贴机具等方式套取补贴资金的。
四、购机户的责任追究
购机者故意倒卖补贴机具从中获利或以虚假补贴资料骗取补贴资金以及以非法手段套取补贴资金的,追回其补贴机具或补贴资金,且5年内不得享受农机购置补贴。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民生保障类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 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 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 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 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五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 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 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 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四十四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 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三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 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 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 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 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第六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 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 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民发〔2012〕2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 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 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 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 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 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 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 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 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 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 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 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 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省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细则
豫残联〔2020〕3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 下简称“残疾人证”)管理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扶助政策的重要依据。残疾评定标准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第三条 残疾人证核发工作坚持自愿申领、属地管理和透明公开原则。凡具有我省户籍,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可申领残疾人证。
第二章 制式和规格
第四条 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招标印制,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由省残联向中国残联指定的厂家统一订购。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外皮,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外皮。有视力残疾的多重残疾人采用红色外皮的视力残疾人证。
第五条 残疾人证号以公民身份证号和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为基础,实行全国统一编码,首次办证编码格式一律实行20位编码,由18位居民身份证号加1位残疾类别代码和1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如:
第六条 经中国残联和省残联批准开展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试点工作的地区,统一发放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并在一定时期内延续证卡并用。
第三章 申请资格
第七条 残疾人证可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办领。本实施细则所称“代理人”,包括法定监护人以及联系人。
法定监护人是指依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残疾人的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在办理残疾人证时,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对不能提供有效法律证明材料的监护人,仅视作联系人。联系人不负有法律认可的监督、保护依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残疾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责任。
第八条 申请人本人不能亲自申请残疾人证时,应提供有效证明授权委托代理人申请残疾人证。
第九条 代理人可代为申请人申领残疾人证。但出现对原申领的残疾人证有异议及办证部门认为的其他情形的,必须由申请人本人向办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章 发放和管理
第十条 县级残联负责本辖区残疾人证的申办受理、核发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 列入《河南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机构目录》 的机构方可进行残疾评定,承担残疾评定的医生须参加过省、市残疾评定医生培训,具备我省残疾评定的资格和条件。
省、市成立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残委员会”)处理残疾评定中产生的争议。
第十二条 省辖市残联在省残联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规范、监督、检查残疾人证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办残疾人证须使用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通过中国残联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残疾人基础管理系统”),管理残疾人证发放工作。
第十四条 核发残疾人证程序。
(一)申请。初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或代理人),需持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和3张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评定表。申请智力、精神类残疾人证和未成年人申请残疾人证须同时提供法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
听力言语障碍者,年满3周岁方可提出申请。
精神障碍者,年满 2 周岁方可提出申请。
因病、伤致残者,原则上在治疗期终结、康复期满一年后方可提出申请。
非初次申办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办理。
(二)受理。县级残联接到办证申请后,由办证人员对申请人及其照片、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材料进行核对。凡资料不全者,待资料补全后再行受理;对提供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
(三)残疾评定。依据《河南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评定工作规程》),开展残疾评定工作。具体内容详见《评定工作规程》。
(四)评定、公示。县级残联根据残疾评定结果,结合申请人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残疾标准的,应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县级行政审批大厅、县级以上残联网站(三选一)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申请人是未成年人的,原则上不予公示。
(五)审核、批准。县级残联对办证申请材料、受理程序、残疾评定结论和公示结果进行审核,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填写打印残疾人证相关信息, 并在批准机关栏内加盖公章、在持证人照片上加盖钢印,同时将残疾评定表等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
对于不符合残疾标准,或残疾评定结论不明确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者,不予批准。
(六)发放、存档。县级残联将残疾人证发放给申请人,并将申请表、评定表、公示结果等相关材料存档、长期保存。
(七)网上申请。申请人也可登录“河南政务服务网”网上申请办理残疾人证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多重残疾人的残疾等级,以残疾程度最重的等级为准,并将具体残疾类别、等级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逐一注明。
第十六条 未成年残疾人和智力、精神残疾人所持残疾人证须填写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持证人像上未加盖批准残联钢印或批准机关栏内未加盖公章的,残疾人证无效。私自涂改的,残疾人证作废。
第十八条 残疾人证残疾等级填写使用大写汉字(壹、贰、叁、肆),其他数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十九条 办理残疾人证,不收取工本费和办证手续费。指定机构评定残疾类别、等级的费用以及照片等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自理,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和农村享受低保的困难残疾人家庭办证费用给予全免。
指定机构评定残疾类别、等级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相关检查费用标准要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残疾人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要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证有效期为十年。期满可到批准残联免费换领,同时将原残疾人证交回。发证残联在新换领残疾人证的备注栏中注明换发信息,将回收的旧证登记后统一销毁。
残疾人证十年到期的,必须经过重新残疾评定才能换发新的残疾人证。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证遗失,应及时报告批准残联,在市级残联网站上声明作废后可申请补发。第一次申请补发的残疾人证编号,在原20位编号后加印“B1”,第二次遗失补发加印“B2”,依次类推。遗失的残疾人证在新证补发后作废,同时在残疾人基础管理系统中注销。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证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可到批准残联免费换领。换领残疾人证登记信息与原残疾人证一致。
第二十四条 迁移。持证人户籍地迁移,且符合下列情形的, 应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迁移残疾人证:
(一)在河南省内迁移的;
(二)从外省(直辖市、自治区)迁入河南省的;
(三)迁出河南省的。
自户籍迁移之日起,六个月内,本省户籍持证人或代理人应携带残疾人证、户口簿、身份证,主动到迁出地县级残联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开具残疾人证迁移证明。超过六个月的,其残疾人证将予冻结,办理迁移手续后改为迁出状态。
迁出地县级残联为残疾人开具《残疾人证迁移单》,并及时将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的相应信息标注为迁出状态。
残疾人凭户口迁出地县级残联转出的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等档案材料和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证明,到户口迁入地县级残联登记入档。
迁入地县级残联依据迁移证明,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残疾人证迁移日期并加盖公章,同时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完成迁移工作。
迁入地残联对原残疾评定有异议的,可要求在迁入地当地重新进行残疾评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类别或残疾等级发生变化的,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县级残联同意,到指定机构重新进行残疾评定。县级残联根据评定结果重新核发残疾人证,并变更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变更。姓名、出生年月或身份证号需变更的,须由申请人携带持证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到县级残联办理变更。如不能证明是同一人或证据不充分的,不予变更。
第二十七条 注销。对康复脱残或已死亡,及自愿提出注销请求的残疾人,发证机关应及时将其残疾人证收回销毁,并在残疾人基础管理系统中注销个人信息。
残疾人证注销后,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与保管。县级残联安排专人负责空白残疾人证的保管,对残疾人证的发放、保存、注销、废证回收等建立相应的档案。回收证件由县级残联办理相关手续后集中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复(重)评、终评。申请人对残疾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得知评定结果十个工作日内向户籍所在地市级残联提出复(重)评申请,市级评残委员会应组织重新评定;如仍有异议,应由市级残联向省残联提出终评申请,由省级评残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定,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此结果为最终评定。
第三十条 建立残疾人证动态核查机制。县级残联定期对残 疾人证进行审验核查,并受理实名举报。残疾状况发生明显变化、与残疾人证内容不符的,县级残联可要求持证人重新进行残疾评定。持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重新评定超过半年以上的,县级残联可对其残疾人证实施强制注销。
第三十一条 已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等评定并持有相关证件的人员,申领残疾人证的,须接受残疾评定,符合残疾标准的方可办理残疾人证。
第三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残疾人证申办受理、发放等工作下放到乡镇(街道)残联。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残联、省卫健委共同研究制定。 省、市、县三级相关部门(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残疾人证管理工作。
残联负责残疾人证申领、核发和使用等环节的管理工作,并协助组织开展残疾评定工作。
卫健委负责组织协调医务人员进行残疾评定工作,并负责对参加残疾评定的医务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乡级残联应向辖区内残疾人公开办证程序、 办证政策、服务时限和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五条 各级残联有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办证纪律,不得向残疾人收取办证服务费,不得违规向残疾人收取残疾评定费,不得违规办证。
各级卫健部门负责残疾评定的医务人员须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规范地进行残疾评定,不得弄虚作假和故意刁难残疾人,评残机构和评残医务人员不得搭车收费、不得违规向残疾人收取残疾评定费。
各级残联残疾评定机构工作人员对因制作、核发、查验残疾人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和防泄漏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残联和卫健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评定的监 督和管理,加强残疾评定机构规范化建设,建立对残疾评定机构的检查考核机制;残疾评定机构和残疾评定医生实行动态管理,加强人员培训,确保残疾评定公平公正。发现残疾评定医生及相关医务人员不按规定进行残疾评定的,应当取消其残疾评定工作资格,三年内不得复用,并在向职称评审机构报备的基础上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在残疾人证核发与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残疾评定弄虚作假的;
(二)违规办理残疾人证的;
(三)刁难残疾人、故意拖延办理的;
(四)泄露残疾人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河南省残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残联、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残联残疾人证核发管理工作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2017年《河南 省<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豫残联〔2017〕128号)同时废止。
农村危房改造脱贫攻坚三年行动方案
建村〔2018〕115号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的决策部署,完成建档立卡贫困户等重点对象农村危房改造任务,实现中央确定的脱贫攻坚“两不愁、三保障”总体目标中住房安全有保障的目标,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决贯彻落实中央脱贫攻坚部署和要求,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坚持现行扶贫标准,聚焦深度贫困地区和特殊贫困群体,全力推进建档立卡贫困户等重点对象农村危房改造,确保到2020年如期实现贫困户住房安全有保障目标,切实提高贫困人口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地方主体。落实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坚持以地方为主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坚持精准管理。坚持全过程精准管理,落实补助对象认定、危房改造信息公示公开、补助资金拨付、施工检查与竣工验收、农户档案管理等各环节政策要求,做到扶贫对象精准、措施精准、档案齐全。
坚持现行标准。坚持脱贫攻坚尽力而行、量力而为的原则,既不降低现行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基本要求,也不擅自拔高建设标准,引导农户建设既符合经济条件又满足使用需求的房屋。
保持政策延续性。坚持帮助住房最危险、经济最贫困农户解决最基本的安全住房原则,继续执行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办法,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调动农民积极性。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引导符合政策支持条件的贫困危房户应改尽改。坚持扶贫与扶志扶智相结合,充分发挥农户资金投入和组织建设的主体作用,尊重农户意愿,激发其积极性,鼓励投工投劳和互帮互助。
(三)目标任务
把建档立卡贫困户放在突出位置,全力推进建档立卡贫困户、 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等4类重点对象(以下简称4类重点对象)危房改造,确保2020年前完成现有200万户建档立卡贫困户存董危房改造任务,基本解决贫困户住房不安全问题。倾斜支持“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加快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探索支持农村贫困群体危房改造长效机制,逐步建立农村贫困群体住房保障制度。二、重点任务
(一)规范补助对象认定程序
严格执行先确认身份信息,后鉴定危房等级的工作程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扶贫部门认定的建档立卡贫困户、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户和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残联会同扶贫或民政部门认定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农户名单开展危房鉴定工作。危房鉴定必须依据《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建村函〔2009〕69号)确定的鉴定项目进行,危房危险等级分为A、B、C、D级。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推广简明易行的危房鉴定程序,逐户开展房屋危险性鉴定,将居住在C级和D级危房的4类重点对象列为农村危房改造对象。
(二)建立危房台账并实施精准管理
农村危房改造户要严格落实“一户一档”要求,逐户建立档案,按要求填写危房改造对象认定表,并将农户4类重点对象身份证明文件和房屋危险等级评定结果等材料存档。实行一村一汇总、一镇 (乡)一台账的管理制度,在建立并保存纸质档案的基础上,将档案信息录入农村住房信息系统形成电子台账,将危房存董到户台账按要求逐级汇总上报。中央下达的4类重点对象农村危房改造任务必须在危房改造台账范围内进行分配,改造一户、销档一户。危房改造完成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及时将工程实施、补助资金发放、竣工验收等材料存入农户档案,相关信息录入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后完成销档。
(三)坚持农村危房改造基本安全要求
各地要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危房改造基本安全技术导则的通知>(建办村函〔2018〕172号),区分不同结构类型农房,结合当地实际,按照解决住房不安全问题、满足抗震安全基本要求、保证改造后农房正常使用安全和基本使用功能等要求,制定本地区农村危房改造基本安全的细化标准和基本安全有保障的一般要求。既要防止盲目提高建设标准,也要防止降低安全要求,禁止单独进行粉刷、装饰等与提升住房安全性无关的改造行为。
(四)明确危房改造建设标准
坚持既保陣居住安全又不盲目吊高胃口的建设标准,引导农户尽力而行、量力而为,避免因盲目攀比加重农户经济负担。拆除重建的房屋建筑面积,原则上1-3人户在40-60平米,1人户不低于20平米,2人户不低于30平米。C类危房可因地制宜开展维修加固或拆除重建,维修加固的重点应是消除安全隐患、适度改善使用功能。各地可根据当地的民族习俗、气候特点等实际情况制定细化建设标准。要合理制定设计方案,为将来扩建预留接口,满足农户基本使用和未来扩建需求。
(五)因地制宜采取适宜改造方式和技术
坚持农户自建为主的建设方式,对自建确有困难且有统建意 愿的农户及多层农房可采用统建方式。探索和总结成本经济、结构安全、功能基本齐全的危房改造方式和技术,因地制宜推广农房加固改造、现代生土农房等改良型传统民居建设经验,丰富改造方式,降低农户建房负担。鼓励通过统建农村集体公租房及幸福大院、修缮加固现有闲置公房、置换或长期租赁村内闲置农房等方式,兜底解决自筹资金和投工投料能力极弱特殊贫困群体基本住房安全问题。
(六)加强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
严格执行《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6〕216号),规范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及时足额将补助资金支付到农户“一卡通”账户,防止挤占挪用和截留滞留等问题发生。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査力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套取骗取、重复申领补助资金等有关问题。
(七)建立完善危房改造信息公示制度
落实县级农村危房改造信息公开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危房改造任务分配结果和改造任务完成情况镇村两级公开。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制作并免费发放农村危房改造政策明白卡,利用信息化等手段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要畅通反映问题渠道,及时调查处理群众反映问题。
三、加强工作管理
(一)加强质量安全检査和竣工验收
农村危房改造采用自建方式的,农户和施工队对房屋质量负主体责任;采用统建方式的,建设主体和建设单位对房屋质量负主体责任。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做好质量安全基本知识宣传,加强农村危房改造过程中的指导。开展施工现场巡查与指导监督,发现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指导和督促施工人员开展关键环节现场质量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对于农户自建的,要将危房改造 质量安全要点告知农户。对加固改造的房屋,应有技术人员对加固方案、加固材料、施工方案及施工操作队伍进行把关审查,确保加固施工过程安全以及加固后的房屋达到安全标准。危房改造工程竣 工后,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指导建设方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交建房备案书,明确达到基本安全要求。
(二)强化农户档案信息管理
建立部联网检索、省审核管理、县制作录入的农户档案信息检索机制。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组织做好本地区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信息录入工作,并加强对已录入农户档案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的审核与抽验,发现问题督促各市县抓紧整改。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制作的责任主体,要严格执行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管理制度,在完善纸质档案的基础上将相关信息录入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不断提高数据质量。
(三)持续深入开展作风专项治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领域作风问题专项治理的通知>(建办村函〔2018〕403号)要求,重点围绕贪污挪用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群众强烈反感、对象认定不准、资金管理不规范以及危房改造质量不达标5方面问题,持续推进农村危房改造领域作风问题专项治理,积极配合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开展专项检查。对于基层政府造假套取挪用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村干部索要好处费等问题,要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移交问题线索。要加大警示教育宣传力度,定期通报有关问题及处理结果。
(四)严格脱贫退出标准和程序
建档立卡贫困户退出时,其住房在选址、基础、主体结构、抗震构造措施、建筑材料等方面应满足基本质量要求。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本行动方案关于农村危房改造基本安全要求,组织制定本地区“住房安全有保障”的具体要求或认定标准,并制定建房备案书模板,指导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住房安全性认定组织工作。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方开展房屋安全性评定,建设方提交的建房备案书作为住房安全性认定的基本依据。对于危房户自愿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住房安全问题且无改造造的,紹行抓程序后可不再将其危房纳入改造范围,但必须提醒农户主动拆除 或不再使用危房。
四、强化实施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合作
各地要加强对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协商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责任分工,加强工作统筹调度,定期通报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进展情况。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协调扶贫、民政、残联等部门,各司其职,共同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全力以赴按时完成农村危房改造任务。
(二)加强财政资金保障
省、市、县均要落实农村危房改造责任,做好经费保障工作。 要根据农户贫困程度、房屋危险程度和改造方式等制定分类分级补助标准,切实加大对深度贫困地区和最贫困对象的倾斜支持力度。
(三)强化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和督查激励
各地要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危房改造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建村〔2013〕196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危房改造激励措施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建村〔2016〕289号)有关要求,全面实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全过程绩效管理,设定清晰的绩效目标和指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和自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农村危房改造绩效评价办法并组织实施,加大绩效评价和督查激励结果的正向激励作用,促进农村危房改造任务完成和政策要求落实。
(四)加强信息收集和宣传力度
各地要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信息收集报送力度,定期上报建设成效、经验做法、存在问题和工作建议等信息。对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发现以及各新闻媒体报道的农村危房改造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报告相关情况。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新媒体,广泛宣传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成效以及各地好的经验做法,营造积极的舆论氛围。
卢氏县2020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
卢政办〔2020〕10号
为高质量完成农村危房改造收尾工作,助力全县脱贫攻坚完美收官,现制定卢氏县2020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
持续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扶贫开发重要论述和视察河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省、市、县脱贫攻坚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决战脱贫攻坚、决胜同步小康总体目标,紧盯2020年预脱贫户,扎实做好危房改造查漏补缺和工作扫尾。重点完成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贫困残疾人家庭等4类重点对象危房改造的巩固收官工作,坚持安全为本、精准到户,确保6月10日前高质量完成住房安全保障任务。
二、相关政策标准
(一)危房改造对象条件
2020年农村危房改造对象为:居住在卢氏县农村,唯一住房经鉴定机构鉴定为C级和D级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贫困残疾人家庭等四类重点对象,以及符合改造条件的其他农户。
对于在2019年已经实施改造但未拨付补助资金的危房改造户(包含四类重点对象之外的其他农户),经乡镇严格审核和验收合格后,参照2019年县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拨付补助资金。
对已经实施过危房改造,现又构成危房的,农户可以重新纳入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统筹解决,其档案只留存纸质档案。
(二)补助标准
1.C 级危房修缮加固8000元以内;3人以上户按每增加一口人递增1000元标准执行,最多10000元封顶。
2.D 级危房新建25000元以内;3人以上户按每增加一口人递增1000元标准执行。
(三)改造方式
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四类重点对象实施危房改造以自建为主,自建确有困难且有统建意愿的,乡镇、村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帮助危改户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伍统一建设。
大力推广加固改造方式,优先选择维修加固方式对局部危房进行维修改建,原则上C级危房应采用维修加固方式改造。各乡镇要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动员科技人员,大力推广造价低、工期短、安全可靠的危房加固技术。加大宣传力度,制定鼓励加固政策,建立有效的组织实施方式。
各乡镇要探索创新农村危房改造模式,对自筹资金和投工投料能力极弱的农户,通过建设农村集体公租房、利用闲置农房和集体公租房置换等方式,保障危改户住房安全。
(四)面积标准
在满足基本居住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控制建筑面积和总造价。危房改造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原则上参照易地扶贫搬迁人均25平方米的标准进行,特殊情况可适当调整;维修加固改造按照原有房屋面积改造。
(五)选址和房屋结构
选址: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避免洪水、泥石流、雷击等地质气象灾害易发多发的地点和采矿塌陷区。
房屋结构:新建房屋住房主体为砖混(木)结构,并设置构造柱、圈梁等抗震构造设施。室内地面硬化、平整、防滑,墙面粉饰,房屋顶部至少要用木(竹)板封闭。
危房改造后必须达到主要部件合格、结构安全。地震高烈度设防地区农房改造后应达到当地抗震设防标准。改建后的农房应配套卫生厕所、人畜分离等基本居住卫生条件。
三、时间安排
2020年3月上旬前由各乡镇负责完成四类重点对象危房改造任务存量的查漏补缺和上报工作。
2020年3月底前由县住建局负责完成危房鉴定和鉴定结果 的反馈。
2020年6月10日前全面完成危房改造、竣工验收和资金拨付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严格操作程序,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县住建、扶贫、民政、残联四部门联合比对四类重点对象身份信息。住建局要对扶贫办、民政局、残联提供的新增四类人员名单逐户开展危房鉴定,锁定危房存量,完善危房改造档案信息检索系统和工作台账,逐户改造销档。各乡镇要严格执行农户自愿申请、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公示、乡镇审核公示、县农村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复核审批的“三级审批、两级公示”制度,及时把补助对象基本信息和审查审批结果,在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并保存相应的图像影音资料。
(二)全面查漏补缺,精准锁定新增存量
各乡镇要对照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对4类重点对象住房安全 全面开展查漏补缺和回头看,对新排查出的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疑似危房户名单,在3月上旬前以乡镇政府红头文件的形式,经乡镇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签字确认后上报县住建局。县住建局根据乡镇上报名单聘请专业机构进行疑似危房的鉴定和鉴定结果的反馈工作。各乡镇政府要对上报的危房改造对象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三)紧盯目标任务,卡死时间赶超进度
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行乡镇政府负责制,实行计划、任务、资金、目标、责任“五到乡”。各乡镇要围绕6月10日前全面完成危房改造查漏补缺和扫尾工作这一总体责任目标,把任务具体到户到人,建立包保责任制工作台账,加强督导落实,确保6月10日前全面完成危房改造、竣工验收和资金拨付。
(四)加强资金筹集与管理
1.资金筹措。2020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和2019年已实施未拨付的补助资金由县财政整合统筹解决,列入财政规划予以保障;农户要发挥主体作用,通过投工投劳、互帮互助等降低改造成本;要积极发挥社会力量捐赠资金和建材器具等,鼓励志愿者帮扶,帮助危房户的危房改造建设。
2.资金管理。县财政、住建部门要结合县实际制定农村危房改造专项资金管理细则。对于支付给农户的补助资金,应在危房改造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足额拨付到危改户的惠农“一卡通”账户上。政府组织统建的,经危房改造户同意并签定有效协议,报请县级财政、住建部门批准,可以将补助资金支付给施工企业。
(五)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
县住建局和各乡镇要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村〔2017〕47号)《农村危房改造基本安全技术导则》《河南省农房建设基本技术要求》等,对所有承揽危房改造任务的农村建筑工匠开展技术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经培训合格的工匠方可参与实施危房改造工程建设。农村危房改造采用自建方式的,农户和施工队对房屋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采用统建方式的,施工方和建设单位对房屋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各乡镇和各村委会要对房屋改造全程跟踪管理,组织懂技术、有责任心的人员组成危房改造质量监督组,加强施工现场质量安全巡查, 逐次填写《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检查记录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全面消除施工质量安全隐患。禁止单独进行粉刷、装饰等与提升住房安全性无关的改造行为。
(六)严格竣工验收和资金拨付程序
各乡镇要组织相关部门和村委会,严格按照住建部《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和《河南省农村危房改造(统建)现场质量检查验收办法》开展全面检查验收,逐户逐项填写《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质量检查验收表》,参加验收人员要现场在《验收表》上共同签字确认。达到入住条件,完善竣工验收报告;达不到竣工验收标准的,提出整改建议,督促限期整改到位,重新复验。对验收合格的危改户据实拨付补助资金。乡镇要将验收结果上报到县危改办备案。县危改办组织相关部门以乡镇为单位按不少于20%的比例抽验检查, 确保改造房屋达到基本质量安全要求。
(七)确保老旧危房及时拆除
各乡镇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定D级危房应拆除重建要求,深入细致做好危房改造户的思想工作,采取有力措施,新房建成入住后30日内将旧房拆除,不得以堆放农具、杂物为由保留危旧危房,确保农户住房安全。
(八)加强危房改造档案管理
县危改办、各乡镇要严格执行农村危房改造档案管理制度,落实危房改造“一户一档”要求(四类重点户和一般户档案要分类整理归档)。农户的纸质档案应包括农户申请书、评议记录、审核审批表、公示、协议书、工匠培训表、质量安全检查记录表、竣工验收表、资金拨付单、改造前中后影像等资料。危改纸质户档各乡镇要明确专人管理、安排专柜存放。县住建、扶贫、民政、残联等部门加强信息审核比对,提高数据录入质量,确保每一户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九)加强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按照相关要求,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年度绩效评价,全面监督检查各乡镇农村危房改造任务落实、政策执行、资金使用情况。各乡镇要主动接受纪检监察、审计和社会监督,坚决查处挪用、冒领、克扣、拖欠补助资金和索要好处费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时间节点完成危改任务,对逾期未能完成任务的,严肃问责。
关于做好2020年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
就业奖补工作的通知
卢脱贫〔2020〕34号
为贯彻落实《卢氏县贫困户产业就业扶持办法》(卢脱贫〔2019〕25号)文件精神,切实发挥就业奖补资金助力贫困户脱贫致富作用,现就做好2020年就业奖补工作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宣传,广泛动员申报
各乡镇要严格按照卢脱贫〔2019〕25号文件要求,加强对村 组干部、帮扶责任人、就业联络员等人员的政策培训,并通过张贴通告、微信群发、入户宣传等方式,广泛动员贫困户应申报尽申报。
二、强化指导,严格申报流程
各乡镇要按照《卢氏县建档立卡贫困户就业奖补资金发放工作方案》(卢人社〔2019〕65号)要求,加强对各行政村和驻村工作队的工作指导,组织贫困户以整户为单位进行申请,贫困户要如实提供申请表、就业收入证明等材料,确保在9月10日前完成户申报工作。
三、明确责任,严卡时间节点
各乡镇要切实履行就业奖补资金申报发放的主体责任,严格按照工作要求,做好就业奖补的审核把关、资料归档、奖补资金分发等工作,确保于9月15日前将申报汇总材料交至县人社局。县财政局负责足额筹集、拨付就业奖补资金,确保于10月15日前将就业奖补资金发放给发乡镇。乡镇10月30日前将就业奖补资金发放到户。县扶贫办、县人社局负责对就业奖补资料真实性进行县级抽查,每个乡镇随机抽取2个村,每个村随机抽取10户贫困户,通过入户或电话等方式进行抽查。对于违反工作要求,虚报冒领、挤占、截留、挪用就业奖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奖补资金外,将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责任追究。
卢氏县贫困户产业就业扶持办法
卢脱贫〔2019〕25号
一、贫困户户上产业扶持办法
(一)扶持对象
脱贫攻坚期内,全县可享受扶贫政策的建档立卡贫困户。 (二)扶持标准
(1)种植类项目
1.经济林。除核桃外,面积1亩及以上,当年收入2000元以上,每户扶持300元。
2.低产园改造。嫁接改良老化品种经济林(不包含核桃),面积1亩及以上,当年增收1000元以上,每户扶持300元。
3.花卉苗木。面积1亩及以上,当年收入2000元以上,每户扶持300元。
4.经济作物。面积1亩及以上,当年收入2000元以上,每户扶持300元。
5.食用菌。袋装的种植规模1000袋及以上,地栽的面积1亩及以上,当年收入2000元以上,每户扶持300元。
6.中药材。除连翘外,地栽的面积1亩及以上,穴栽的10穴及以上,当年收入2000元以上,每户扶持300元。
(2)养殖类项目
1.禽类。存栏20只及以上,每户扶持200元。
2.猪和羊。存栏2头(只)及以上,每户扶持200元。
3.大牲畜。存栏1头及以上,每户扶持300元。
4.兔等小动物。存栏20只及以上,每户扶持200元。
(三)扶持办法
1.经村审核,乡(镇)验收,县抽查,乡村两级公示后,立即给予扶持。
2.扶持资金总额以实际户上产业项目数量确定,贫困户可同 时享受多种产业扶持政策,单户扶持资金总额不超过1000元。
3.验收所需资料以县产业办指导为准,验收手续一式三份,一份村存档,一份乡存档、一份报县产业办。
4.本办法执行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起至脱贫攻坚结束,原则上按月进行申报,于当年9月10日前办理完毕录入扶贫系统。
5.镇村两级可因地制宜,进一步加大产业就业扶持力度,使用自主掌握的产业项目资产收益、光伏收益、村集体经济收入等资金,参考本办法,对通过发展产业高位脱贫,效果突出,起到示范引领作用的贫困户进行表彰奖励。
二、贫困户就业扶持奖补办法
(一)奖补对象
脱贫攻坚期内,全县可享受政策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劳动力。
(二)奖补标准
凡在一个年度周期(务工年度周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次 年的9月30日)内每户务工工资收入达到5000元-10000元的, 按实领工资奖补300元;10000元以上-20000元按实领工资奖补600元;20000元以上-30000元按实领工资奖补 800元;30000元以上按实领工资奖补1000元。每户奖补累计不超过1000元。
(三)申报材料
1.就业奖补申请表(个人申请,村、乡盖章);
2.工资收入凭证(银行工资明细、单位工资表或单位发放工资证明);
3.身份证复印件;
4.银行卡复印件。
(四)申报流程
由贫困户个人申请,村、乡、县各级部门逐级核实,符合条件的,直接支付至贫困劳动力本人账户。
计划生育制度
一、生育服务登记制度
1.根据现行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河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做好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通知》(豫卫指导【2016】7号文件)要求,积极宣传全面两孩政策,及时受理育龄群众生育一孩、二孩的申请。
2.认真收集并审核提出申请生育的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有效证件;属于再婚夫妻还需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调解书;子女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
3.村级计划生育管理员在审核无误的条件下,认真做好生育服务登记,并在《生育服务登记表》上签名、盖章。
4.积极引导生育对象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办理生育服务 登记。
二、三孩生育审批制度
1.按照现行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河南省卫 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卫指导【2016】9号文件)规定,及时受理有生育三孩意愿夫妻的申请。
2.认真审核申请生育三孩夫妻的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夫妻近期2寸免冠合影照3张等有效证件,同时还需提供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3.村级计划生育管理员在审核无误后,指导生育对象填写《三孩生育证审批表》,并签署意见、盖章。
4.及时向乡(镇)计划生育部门上报《三孩生育证审批表》, 经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审核材料不全的,打印《补齐材料通知单》交由申请人,村级计划生育管理员要指导并督促申请人按时补齐所需材料。
5.对经乡(镇)计生部门初审、县卫健委审核不符生育三孩条件的对象,按照乡(镇)、县下发的《三孩生育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三孩生育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村级计划生育管理员要认真、耐心地做好政策解答和生育对象的思想工作。
三、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申请审批制度
1.认真贯彻落实《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学习宣传《国家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河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实施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制度的通知》和《河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实施方案》等政策文件,组织做好普查筛选,引导符合政策的群众自愿申请,指导填写申请表,收集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有效证件。
2.及时受理群众的申请,组织召开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讨论评议,并做好会议记录。
3.经村委会初审评议,对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10日。
4.公示期满无异议,由村委负责人和村计划生育管理员签署意见、盖章上报乡镇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核。
5.对公示期间有异议者,配合乡(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人员做好入户调查、走访群众、查阅资料等工作,对材料不全者,限期补齐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工作。
6.对经过乡(镇)初审、县级复核和市级抽查复审后确认的对象,配合乡(镇)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确认对象花名册和资金发放明细表的上报工作,确保人员信息精准无误。
7.在财政审核划拨奖扶资金到银行、代发银行将资金打到享受人银行账户后,村级计划生育管理员要及时做好回访,确保资金精 准入户无差错、群众满意无异议。
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4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 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 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 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 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3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减收费用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 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有关机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奖励在法律援助工作中 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
第八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承担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一)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二)律师;
(三)公证员;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志愿依法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形式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基本生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 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六条 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受案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非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事由发生地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 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并给予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
(二)申请人经济情况不符合援助条件的;
(三)不属于接受申请地管辖范围的;
(四)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公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判决书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公函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被告人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辩护;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向指定该案的人民法院提交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五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申请免交、减交或缓交案件受理、诉讼、仲裁等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应当免收、减收费用。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必要开支,受援人列为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裁决。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宜,被委托方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 情况,对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事 实,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 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 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 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取消其受援资格。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及其他 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必要开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 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 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对其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收取受援人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对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不负责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假借法律援助机构名义从事非法律援助业务,造成不良影响的。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还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卢氏县争创农村文明诚信家庭活动
实施方案
卢文明〔2017〕6号
为进一步深化金融扶贫试验区建设成果,扎实推动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再上新水平,不断提升全县人民群众的文明素质、诚信意识、法治理念,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营造遵纪守法、和合包容、诚实守信、孝老爱亲、向上向善的良好社会风尚。现结合我县实际,决定在全县开展争创农村文明诚信家庭活动,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以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为着力点,以“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为抓手,以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为载体,坚持全民行动、从家庭做起,树立一批崇德向善、诚实守信、家庭和睦、自强自立、勤劳致富、勤俭节约的文明家庭典型。通过榜样引领,全民争创,把“讲文明,树新风”融入日常生活中,落实到实际行动上,不断提高全县人民群众的文明素质和诚信意识,为我县金融扶贫试验区建设创建更加优良的金融生态环境,用金融扶贫试验区的成果助推我县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如期建成小康社会。
二、评选内容
在争创活动中,将在全县评选出“守法户”、“诚信户”、“文明户”、“标兵户”四个级别的文明诚信家庭,四个级别均未评上的家庭为“空白户”。
三、评选步骤
(一)组织领导。该活动由文明委牵头,由宣传部、组织部、 纪委、政法委、文明办、总工会、扶贫办、团县委、县妇联、文广新局、教体局、旅发委、卫计委、住建局、城管局、金融办等部门组成卢氏县争创农村文明诚信家庭活动组委会,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文明办,具体负责评选表彰活动的日常工作。各乡镇要成立争创农村文明诚信家庭活动领导小组,负责本级文明诚信家 庭评选活动。
(二)宣传发动。(2017年11月19日—11月30日)各乡镇要逐级召开动员会,大张旗鼓宣传发动,做到家喻户晓,营造人人关注、人人参与的评选氛围。
(三)逐级争创评选。(2017年12月1日—2018月1月30日)该争创评选活动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实行逐级争创评选。各乡镇要指导辖区内各行政村开展好争创评选工作,各行政村负责组织开展 “守法户”“诚信户”争创评选,1月8日之前完成评选,并向上级推荐“文明户”候选家庭名单及材料;各乡镇负责本乡镇文明诚信家庭争创评选活动,审核确定本乡镇“文明户”候选家庭,1月19日之前完成本级评选,并向上级推荐“标兵户”候选家庭名单及材料;卢氏县争创农村文明诚信家庭活动组委会负责“标兵户”评选, 1月30日之前完成评选。
(四)审核公示。各行政村评选出的“守法户”“诚信户”候选家庭必须在本村进行公示;各乡镇评选出的“文明户”必须在本乡镇进行公示;所有“标兵户”候选家庭要在卢氏电视台、卢氏宣传网、“清清卢氏”微信公众平台进行公示。“守法户”“诚信户”“文 明户”“标兵户”候选家庭必须征求乡镇纪委、派出所、司法所、 信访办、银行等部门的意见。
(五)评选表彰。文明家庭“标兵户”由卢氏县争创农村文明诚信家庭活动组委会审核确定,公示期满后,择期举行颁奖典礼。各乡镇、各行政村评选出的“文明户”“诚信户”“守法户”,由各乡镇、各行政村负责表彰。
四、评选办法
1.卢氏县争创农村文明诚信家庭活动每年评选一次,全年争创,年底评选。评出的文明诚信家庭届期为一年,期满后下年再重新评定。
2.争创农村文明诚信家庭活动分别由村、乡、县三级进行评定。由低到高按档次逐级评选出“守法户”、“诚信户”、“文明户”、“标兵户”四个级别的文明诚信家庭。“标兵户”候选家庭由乡镇推荐,县审定;“文明户”候选家庭由村评选,乡镇核准;“守法户”“诚信户”由各行政村评选,但必须报所属乡镇审核备案。
3.评选标准由低到高,评选较高级别的文明诚信家庭荣誉,必须首先超过前一级别的评选标准。
4.全县评选出文明诚信家庭“标兵户”不超过全县总户数的 5%;“文明户”不超过本乡镇总户数的25%,乡镇向县级推荐“标兵户”候选家庭不超过本乡镇总户数的5%;“守法户”“诚信户”评选由各乡镇根据各行政村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评选比例;凡是达不到“守法户”标准的即为“空白户”,“空白户”不超过本村总户数的10%。
5.各行政村依据评选标准,评选出“守法户”和“诚信户”;然后从“诚信户”中按照“文明户”评选标准向所属乡镇推荐“文明户”候选家庭。
6.各乡镇依据评选标准,评选出辖区内的“文明户”;然后按照“标兵户”评选标准向卢氏县农村文明诚信家庭评选组委会推荐“标兵户”候选家庭。
7.凡是参加本次评选活动的家庭,必须征求所在乡镇纪委、派出所、司法所、信访办、银行的意见。
五、激励办法
(一)获得“标兵户”荣誉的奖励
(1)由县文明委颁发荣誉证书、“标兵户”优待证并授牌表彰,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2)金融机构可增加信用等级,授信额度在原基础上再提高10万元。
(3)家庭成员参加卢氏县各类公开招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4)优先被推荐为县级以上“道德模范”候选人、“文明家庭”候选家庭。
(5)为60岁以上的家庭成员免费提供一次县级医院体检。(6)家庭成员凭“优待证”在县内景点旅游免门票。
(7)为家庭成员办理保额为5万元的人身意外保险。
(8)家庭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可在县内择校就读。
(9)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聘任为护林员。
(10)县里优先配置政策、项目、资金和支持,同时享受其它优惠和奖励。
(二)获得“文明户”荣誉的奖励
(1)由乡镇颁发荣誉证书、“文明户”优待证并授牌表彰,具体奖励政策由各乡镇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2)在金融机构可增加信用等级,授信额度在原基础上再提高5万元。
(3)乡镇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和奖励。
(三)获得“诚信户”荣誉的奖励
(1)由各行政村为“诚信户”颁发荣誉证书、授牌及其它奖励,具体奖励政策由各行政村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2)金融机构可增加信用等级,授信额度在原基础上再提高3万元。
(四)乡镇组织奖
本次评选活动将根据各乡镇组织开展情况,由县争创农村文明诚信家庭评选活动组委会评出“县争创农村文明诚信家庭评选活动优秀乡镇”3个和“县争创农村文明诚信家庭评选活动先进乡镇”10个,获得“优秀乡镇”荣誉的乡镇统一授牌表彰,获得“先进乡镇”荣誉的乡镇统一授牌表彰,获得“优秀乡镇”和“先进乡镇”荣誉的乡镇,将在今后项目资金分配、干部提拔任用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六、活动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乡镇要高度重视,成立乡镇争创农村文明诚信家庭活动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争创农村文明诚信家庭活动的组织领导,引导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评选活动,使推荐评选的过程成为教育全县群众学习先进典型、树立文明新风、促进文明建设的过程。各乡镇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评选活动实施方案,评选活动实施方案要体现激励先进,鞭策后进,具体奖励标准由各乡镇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于11月21日前上报至卢氏县争创农村文明诚信家庭活动组委会办公室(联系电话7877679)。
(二)坚持原则。评选活动要坚持面向基层群众,对照评选标准,做到全民参与,群众推荐,组织审核,确保各级文明诚信家庭评选过程严守纪律,严格程序,做到公开、公正、公平,真正把民意基础好、社会认同度高的文明诚信家庭评选出来。
(三)优中选优。各乡镇推荐的文明诚信家庭“标兵户”先进事迹必须真实,坚持优中选优,要对先进事迹等文字材料严格把关。认真填写《卢氏县争创农村文明诚信家庭“标兵户”评选申报表》,要求文字精炼,简明扼要;报送《卢氏县争创农村文明诚信家庭“标兵户”先进事迹材料》(一式三份),用A4纸正反打印,1500字以内,内容要生动详实,事迹典型;申报对象户口簿复印件1份;5寸家庭生活照片1张。
(四)强化督查。县争创农村文明诚信家庭活动评选组委会将对各乡镇评选活动组织情况进行督查,凡是存在文明诚信家庭评选活动组织不积极,活动开展不扎实,评选出的候选家庭质量不高,群众满意率低的乡镇,将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并全县通报批评。